山东某公司;华农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清
主办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1民终1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李某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桂,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昕,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5)粤0105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41544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任何证据证明车辆起火造成案涉货物烧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规定。涉案火灾事故经兰考县某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原因系挂车(鲁Q****挂)右后方最后一排轮胎故障起火引发火灾,依据常识显然挂车载运百货与轮胎故障起火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使涉案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运的本案保险标的——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客观证据来予以证实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轮胎起火产生货损这一保险事故。换言之甲公司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起的,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乙公司仍然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显然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国内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错误认定为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Q****挂),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规定,该规定是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适用此法律规定的指向系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Q****挂),而半挂车并非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存在保险标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鲁Q****挂)载运百货,乙公司拒赔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涉案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限定该车仅可用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乙公司主张引起了案涉事故及货物损失的产生,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乙公司根据保单第12条第一款“主张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乙公司以甲公司违反保险单约定为由拒赔,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明确禁止了一些针对机动车和机动车证照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涉案鲁Q****挂并未有任何违反此法条规定的行为。第四十八条规定是关于机动车载物的具体要求。本条共有三款内容,第一款禁止超载和违反装载要求的行为;第二款是关于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要求;第三款是关于运载危险物品的要求。涉案鲁Q****挂车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超载和违反装载(长、宽、高)要求的行为,也不存在遗酒、飘散载运物行为。第二款运载超限的不可拆解物品道路交通管理法并不一概禁止运输,而是对可能影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需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要求悬挂明显标志。显然涉案鲁Q****挂车不存在第二款情形,也不存在运输第三款规定的危险物品行为。在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保单中并未有限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运普通货物的约定,更没有对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运普通货物免赔的约定,甲公司使用鲁Q****车辆运输百货并不是造成涉案火灾的原因,本案保险标的是甲公司承运的货物,故案涉保险的险种为财产险,而非责任险,乙公司拒赔与甲公司投保保险、规避风险的合同目的相悖。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415440元。
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针对甲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一点,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使用“仅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车辆运输零担百货(可拆解物体)、超载以及配载失衡增加了标的物危险程度是客观事实。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实通知乙公司也是客观事实。首先,在一审起诉时,甲公司刻意未将鲁Q****的驾驶证作为证据提交,存在隐瞒使用“仅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车辆运输零担百货(可拆解物体)的情形。其次,事故车辆鲁Q****核定33.8吨,实载34.27吨,但随车清单中有部分运单没有计重,即实载重量明显超过车辆的最大载重量。再者,根据提供的货损统计赔偿表,受损的货物重量为20.225吨,根据现场勘查资料显示,货损的位置位于车辆的中上后部,也即车辆的后部货载重量达到总体货物的三分之二。二、针对甲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二点,乙公司认为该处是一审法院的笔误,综合前后句,一审法院此句应该是“属于运输工具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三、针对甲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三点,乙公司拒赔的理由主要为:第一,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违规使用车辆、超载及配载失衡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亦有权拒赔。第二,合同依据为《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重大过失主要为:违规使用车辆、超载以及配载失衡。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21修正)》,甲公司使用单辆超限车辆运输本应由数辆非超限车辆运载的零担百货,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公路运输风险,存在较大交通安全隐患,其使用的运输车辆违反超限运输规定。另2022年7月19日,某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对于车长为17.5米、13.75米的低平板专用半挂车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答疑:“17.5米和13.75米板车为低平板专用半挂车,仅能运输不可拆解的大型物体。”根据保险单第四条约定,保险单的运输方式是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符合安全运输要求”是其中的整句表述的定语,也是承保的关键要素。也就是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谨慎选择承运人和运输工具,运输的货物和承运的工具必须符合国家或其主管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甲公司使用超限车辆运输可分载物品,属于违法超限运输,保险人有权拒赔。综上,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客观事实加以查明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公司赔偿甲公司损失4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23日,甲公司在乙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自2024年2月25日0时至2025年2月24日24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甲公司。涉案保单《承保明细》主要内容如下:本保险单的运输方式是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本保险单的运输工具是指符合国家运输安全规定的车辆,包括行驶证上注明“仅可运输不可拆解物体”字样车辆、临牌超牌等重型低平半挂车;保险货物在保险期限和承保区域内由被保险人用运输工具执行实际运输过程中,因火灾等事故导致保险货物直接物质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范围,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运输工具被出租出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23年12月9日,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己公司)与甲公司签署《运输合作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2024年4月5日,某己公司与李某签署《运输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委托李某承接公路货物运输,将货物运送至某己公司指定地点并交给指定的人,本次某己公司安排其所属车辆鲁Q......,运载货值80万元的货物,运费6700元。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仅可用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核定载质量33800KG)车辆及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甲公司。
2024年4月6日00时57分许,李某驾驶鲁Q****挂车辆(牵引车为鲁Q......)从临沂往兰考方向行驶,路上挂车后方最后一排轮胎起火,引发火灾,火灾烧毁挂车轮胎、车上部分货物。兰考县某出警扑灭大火。次日,兰考县某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事实。事故发生后,某己公司相继向涉案烧损货物托运人支付了赔偿款合计519575.4元。2024年10月29日,甲公司与某己公司签署《运输货损赔偿协议》,约定甲公司赔偿涉案火灾造成损失合计519305.4元。2024年11月2日,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19300元。
事故发生后,乙公司委托上海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该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主要内容如下:承运清单显示货物质量合计34.27吨;货物名称有食品、工具、杯子、活塞、大桶、札绳、配件、奶粉、劳保、钢带、五金、灶、轮、篮球架、盆等,部分货物无损失;损失原因可能为运输途中轮胎起火,引燃车上货物;鲁Q****挂行驶证注明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道路运输证上表明的经营范围为大型物件运输,核定载质量33800KG;现场查勘发现所有重货(活塞5.2吨和电池2.73吨等)没有平铺在车辆上,放置在挂车车板尾部,属于配载失衡;认为丙公司或甲公司采用了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来承运零担散货,运输零担散货时,货物的固定、装载方式等都与设计初衷不同,会增加运输过程中车辆重心不稳等风险,加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除了用了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外,还有超载的情况,甚至在超载的状态下,仍旧将最重的货物集中到一起,导致车辆重心偏移,加剧轮胎磨损从而起火,车辆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代表的违法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单责任不成立;收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寄送给保险人的材料,进行定损及残值预估,定损金额为400000元,扣除损失金额20%(400000元×20%)免赔额,计算损失金额为320000元,但基于上述免赔原因,认为保单责任不成立,理算金额为零。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向乙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己公司与甲公司签署的《运输合作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一审法院认定二者是合作关系。某己公司与李某签署的《运输协议》约定某己公司委托李某承接涉案公路货物运输,某己公司委托李某使用涉案车辆运输货物,实为将其运输工作交给案外人李某完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丙公司或甲公司将甲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或出借给李某运营,不足以证明甲公司未尽到安全合理的监管义务,亦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乙公司以实际承运人不是甲公司为由不同意本次事故理赔,缺乏理由及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甲公司或某己公司是否未按核定用途使用车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型平板车通常用于运输大型不可拆解物体(如机械设备、钢结构等),其设计可能缺乏固定零散货物的装置(如栏板、防雨布、固定挂钩等)。零担百货属于可拆解、小件、易散落的货物,若用平板车运输,存在货物固定不牢、遗洒飘散的风险,若未使用篷布、绳索等有效固定货物,可能被认定为“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涉案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明确限定该车仅可用于运输不可拆解物体,本案中涉案车辆运输的物品包括食品、工具、杯子、活塞、大桶、札绳、配件、奶粉、劳保、钢带、五金、灶、轮、篮球架、盆等,运输多种多样的零担散货。本案中,甲公司或某己公司将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的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零担散货,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甲公司或某己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营的经营者,应当清楚其名下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仅能按照车辆用途运输不可拆解物体的货物,未向保险人乙公司汇报,一审法院采纳乙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意见,对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损失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案件受理费3765.8元,由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周某微信首页、朋友圈内容;2.周某与乙公司员工曲某聊天内容、销售保险的内容。其中,周某与曲某的聊天记录显示:5月6日,周某:“曲总:预计保费620000,需要正式报批”;6月5日,曲某发送《山东甲物流投保单》,周某发送《山东甲物流有限公司——协议***(1)》;6月6日,周某:“被保险人:山东甲物流有限公司,年营业收入2000万……起保时间:2025.6.7……账户名称: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6月9日,周某:“保单号:PYDG2****,山东甲物流有限公司,保单请查收惠存”;7月4日,曲某:“周某,报案电话多少”,周某:“95518,什么事故”,曲某:“雨淋,小问题,不一定用上,先报上”,周某“拉的什么货物?”,曲某:“管件”。证据1-2拟证明案外人周某系保险销售代理人、销售代表,并非甲公司的员工及受托人,其作为乙公司的保险销售代理人、销售代表,为达到销售涉案国内货物运输险的目的,在涉案保险投保申请书、问卷调查及投保告知中冒充公司联系人、填写问卷内容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免责条款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
乙公司质证称,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该组证据中所展示的内容与案涉保险投保完全不相干,既不是案涉保险投保时间段,也不是案涉投保的保险及承保公司。一方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均没有年份,只有“5月26日”“7月4日”等标识,根据6月5日周某发送的文件《山东甲物流有限公司——协议***(1)》的文件、6月6日曲某发送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截图中显示的时间为“2025年6月6日”,可以得知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的时间为2025年,而甲公司的投保发生在2024年2月22日前后,故甲公司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是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除最后一句外,双方发送的文件或沟通的事项并未提及乙公司,反倒是6月6日周某向甲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中列明账号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6月9日发送的微信“保单号:PYDG2****”,甲公司员工6月6日向周某发送了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列明“收款方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交易用途为甲公司货物险保费”,显然周某与甲公司沟通的并非案涉争议指向的保险公司及保单。2.该组证据中所展示的内容无法证明甲公司的主张。一方面,如果真如甲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案外人周某仅仅作为保险销售代理人而非甲公司的员工及受托人”,周某作为一个与公司并无关联、得到公司授权的人员,如何能做到作为公司联系人的身份出现,又如何能做到在保险投保申请书、问卷调查及投保告知上手写确认类别、加盖公司公章这类涉及甲公司核心权限的事项。另一方面,如果周某为甲公司的授权代表,该签字盖章真如周某所为,那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乙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发生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4.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乙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甲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为是保险合同约定中的免责条款指向的免赔,乙公司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国内货物运输险投保申请书,载明:投保人名称为甲公司,联系人姓名为周某,责任免除项下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拟证明甲公司提交的投保申请书中对于运输工具“包括行驶证上注明仅可运输不可拆解物体字样车辆”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示和说明,甲公司在每页均加盖公章,全文加盖骑缝章,且投保人声明处用加粗加黑的字体标注“保险人之销售代表或投保人的保险经纪人已向本人全面解读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产品,亦就投保人提出的疑问作了详尽的回答”,甲公司在该条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被保险人的义务条款第六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条进行了加粗加黑,甲公司在该条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国内货物运输险问卷调查,拟证明乙公司向甲公司进行保险条款和事项的说明和提示,对甲公司进行了问卷调查,问卷调查中甲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手写核实和确认,并加盖公章,全文加盖骑缝章,其中甲公司在“投保人是否已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保险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之投保告知事项内容?”处手写勾选“是”,即表明甲公司在线下投保时已经充分接受了乙公司的提示说明,清楚明了合同条款。3.投保告知,拟证明乙公司在线下投保时,甲公司向其出具了书面的投保告知进行条款提示和说明,告知中对于免责事由等进行了加黑加粗的风险说明和提示,甲公司每页加盖公章,全文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
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涉案保险的投保申请书、问卷调查及投保告知全部由乙公司在临沂的保险销售代表周某单方使用甲公司的公章加盖,为达到保险销售目的,周某冒充甲公司的员工、联系人以及在问卷调查中填写相关内容,甲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相关内容并不知情,且乙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案涉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的保险货物(保险标的)是指基于货运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负责运输或应当由被保险人组织其他承运人实施运输的货物(不承保货物除外)。
鲁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核定载质量为33800KG。
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临沂丙物流公司临沂至十堰4月5日货损统计赔偿一览表》记载:货名包括袋子、厨具、五金、鞋、管件、篮球架、玩具、烧杯等,除玩具、烧杯等未标注重量的货物外,其余标注重量的货物经统计重量总计20.225吨。
二审中,甲公司确认毁损货物主要摆放在半挂车右后方起火点附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乙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所涉保险为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应为运输的货物本身,而非承运车辆。一审判决中关于“将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的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零担散货,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的表述,混淆了保险标的(货物)与运输工具(车辆)之间的法律界限,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然而,上述表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虽然车辆并非保险标的,但被保险人对运输工具的选择与使用方式,直接影响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零担散货通常数量多、种类杂、单件体积和重量较小,需要具备封闭空间、分隔装置或相应固定措施的运输工具来保障货物安全。案涉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仅可运输不可拆解物体,其结构特点(如无侧栏、无封闭货厢等)以及货物固定方式、重心分布等均针对大型、整体物体设计,与零担散货的运输需求不匹配。用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散货,无法保证多种不同体积和重量的散货在装载时符合重心分布要求,运输过程中的路面颠簸或车辆加速、减速、转弯,亦容易使散货发生移位,以上因素均会导致货物重量分布不均,从而增加车辆部件(如刹车、轮胎)异常磨损、过热乃至起火的风险。本案甲公司提交的《临沂丙物流公司临沂至十堰4月5日货损统计赔偿一览表》显示毁损货物的重量经统计为20.225吨,占案涉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核定载质量近三分之二,且摆放位置在半挂车右后方起火点附近,亦符合货物不当堆积、重量分布不均的情况。而且,在轮胎起火时,散货没有货厢隔离,极易受火灾波及而烧毁。因此,将仅可用于运送不可拆解物体的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零担散货,显著改变了货物所处环境的风险,属于使保险标的(货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保险制度旨在分散正常经营中的意外风险,而非为被保险人明知违规仍执意实施的高危操作提供保障。甲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明知涉案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仅可运输不可拆解物体,并不适用于零担散货运输,却仍违规使用该车辆承运普通散货,且未就该行为向乙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系由完全无关的第三方原因(如纵火、路面异物等)所致,仅抗辩“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显然不足以推翻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的风险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尽管一审判决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对于甲公司的行为导致货物运输风险显著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乙公司拒赔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实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鉴于乙公司在本案基于法律规定不负保险责任,对于乙公司是否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问题与本案认定无关,本院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1.6元,由上诉人山东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智媛审判员邹迎晖审判员刘皓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然
书记员廖 舒 婷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