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辉与山东兴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0 主办律师:陈桂清

陈桂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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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1378号

原告:李某辉,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兴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

原告李某辉与被告山东兴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80000元自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76000元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渗透剂,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产生原告应收货款共计256000元,其中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应收货款为80000元,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原告应收货款为176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5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的生产厂长孟某健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李某辉采购渗透剂等化工产品,原告安排司机聂某宝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某某公司处,由被告某某公司的会计徐某菊、冯某娇及工作人员尹某峰清点收货并在原告出具的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制作机打的《山东兴华采购入库单》交给原告。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累计运输10吨渗透剂,每吨8000元,共计货款80000元,原告出具五张对应的送(销)货单,收货单位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徐某菊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制作五张对应的《山东兴华采购入库单》交由原告留存。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累计运输22吨渗透剂,每吨8000元,共计货款176000元,原告出具十一张对应的送(销)货单,收货单位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娇、尹某峰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制作入库单交由原告留存,后为结账付款,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华的妻子将以上入库单收回。2023年1月,原告联系被告公司会计刘宇要求确认账单,刘宇说:“你拿单子的,是吧。”原告回复:“你要不你拿给那个王总签吧好吧。”……原告说:“那你拿给王总签,好吧。”刘宇回复:“行,那我问问他吧。”2023年6月,原告联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要求进行对账,说:“你好,我那个在某某厂这边,因为我公司会计就是要求说这边对一下账盖个章……。”王某华回复:“我们现在分家的,等分完家的给你搞吧,好不好。”原告又说:“你因为那种这就是这些单子我交了,所以那个时间久了,到时候那个弄不清楚,我说您这边先跟我盖个章,签个字这样子。”王某华回复:“那分完家,分完家再给你搞……”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对账未果。202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王新华催要货款,说:“去年那个还有十七万六,一分钱也没给我安排,去年一年。”王新华回复:“行行行,我再给你催催。”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并未付款。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聂某宝出庭作证,聂某宝陈述的案件相关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联系我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公司处。原告填写送(销)货单,偶尔我帮忙填写,到货后我根据原告给我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公司联系,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会计徐某菊、冯某娇、尹某峰清点并在送(销)货单签字确认,并且会计制作机打的山东兴华入库单交给我,我将以上两份单据均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结合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入库单、证人聂某宝证言、录音录像及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6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货款80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发货次日即2022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货款176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发货次日即2022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该费用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辉货款256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山东兴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咸静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