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飞、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2994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山东仁熙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飞,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蔚某红。
被告:董某忠,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寿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荣,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刘某飞、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戊公司)、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丙公司)、董某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被告刘某飞、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被告某丙公司及董某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运输费等合计2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50482.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物流运输企业,2023年8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刘某飞运输一批货物至山西,后被告刘某飞又委托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批次货物,被告某戊公司将该批货物运抵某丙公司卸货过程中,被告董某忠操作失误致厦门某某有限公司货物受损。原告赔偿该损失后,四被告迟迟未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飞答辩称不同意赔偿,货在我手里时是完好无损的。
被告某戊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二、涉案货物的物流运输属于典型的单式联运,答辩人非货物损失发生运输区段的承运人。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某丁公司所提交的举证并不能说明其与厦门某某有限公司的货物委托承运合同关系;第二、假如原告系联合运输的实际厦门段承运人,其应当告知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价、投保,如未告知,则存在过错;第三、即使某丙公司存在过错,在托运人未参加保险的情形下,则其赔付最多是运费的三倍。
被告董某忠答辩称,我是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是由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5日案外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山西西山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山某某公司)签订西山煤电东曲羊圈港6某开关柜增补销售合同。西山某某公司购买某甲公司母联柜、隔离柜、变压器柜各一套,含税合同总价296000元,交货地点山西太原古交,运输方式公路。2023年11月8日某甲公司向西山某某公司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配电控制设备母联柜一台单价99469.02元,隔离柜单价60796.46元,变压器柜单价101681.42元,价税合计296000元。
2023年10月31日,案外人某甲公司联系案外人厦门某某物流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将“西山煤电东曲羊圈港6某开关柜增补项目”项下的三台配电控制柜及套管附件、资料等六件货物从厦门市运输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机械园南街集智新城3-3西侧,收货人杨*,发运日期2023年10月31日,到货日期2023年11月6日,运输方式陆路运输。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发货单某己公司处签字。某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未实际运输,而是将货物转交给某丁公司运输。
2023年10月31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签发托运单,运单号No:2619071,收货网点厦门营业部,到达站及终点站均为榆次区,托运人为某乙公司,收货人为杨*,电话17735273953,转运方式门到门。品名:ABB,件数:6件,体积(m3):9.347,重量(吨):2.217,运费(元):2430,运货费150元,中转费:¥0元,到站卸货费:¥0元,保险费:¥0元,运杂费合计2680元,付款方式为欠付货款2680元,月结。备注:随货文件:签回单;随信一份。保价声明:保价,托运人承诺:托运的货物发生破损或者丢失,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托运单约定的声明货物价值:¥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同日,某丁公司从某甲公司仓库提走涉案货物。同日众成达将涉案货物从厦门发出运往临沂,2023年11月2日涉案货物运到临沂刘某飞处。
2023年11月2日刘某飞委托某戊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某戊公司托运单载明,收货方为杨*,电话17735273953,发货方为刘某飞,托运货物名称:ABB,货号:02-1001365-6,件数:6件,运费:820回单付,垫付:0,备注:签回单送货,收货地址:兰山区**,卸货地址:小店区**西南。
2023年11月2日某戊公司使用鲁Q6****货车又将该批货物从临沂发往山西太原。2023年11月8日,车辆到达某丙公司所在地卸货,地点为太原市小店区长风东街与新沟路交叉口南。卸货过程中,当日13时40分左右,董某忠开叉车作业时,卸货到中间位置ABB旁边有1托水晶板,董某忠操作叉车卸水晶板时挑起举高造成水晶板侧滑、水晶板砸在大货车上ABB设备三件损坏。
2023年11月13日,被告某丙公司将该批货运派送至目的地山西晋中榆次区,案外人吕*在某甲公司货物签收单签收,签收备注为显示外包装都有破损三台。
某乙公司委托福建某某物流公司将破损的三台设备运回福建厦门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在榆次吊车费用2000元,顺丰快递包装箱从厦门到太原运费548元,人工打包费1000元,山西太原返回厦门某甲公司工厂运费7600元,合计支出费用11148元。
某甲公司产品返厂维修预检报告为返修方案为K01,K02柜重新生产,K03柜经评估安排断路器及某进行检测利旧,其余柜台重新生产。2024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索赔,索赔通知书显示,本次运输有三台开关柜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据我公司质量部判定,开关柜已没有维修价值。2024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某乙公司货损赔偿金239334.91元。
2024年4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索赔,索赔金额250482.91元,明细为顺丰运费548元,山西返回运费7600元,吊车费用2000元,人工打包费1000元,某甲公司索赔金额239334.91元。2024年4月15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和收款证明,证实某乙公司已全额收到某丁公司赔偿款250482.91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某丁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丙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运输协议,某甲公司为托运人,某乙公司为承运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违约造成某甲公司的货物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已依法赔偿某甲公司损失。
单式联运,即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至约定地点,托运人只要与第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就可以享受全程所有区段的运输服务。单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托运人和第一承运人,联运中的其他承运人与托运人并不需要订立合同,联运中的其他承运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尽管单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有多个,但只有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第一承运人才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虽然其他承运人与托运人并无合同关系,但在其负责的运输区段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该区段承运人需要向托运人承担侵权责任。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委托某丁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签发托运单,收货网点厦门营业部,到达站山西省榆次区,托运人为厦门市某乙公司,收货人为杨*,转运方式门到门,该托运单载明的运输的标的物、运输起点、运输终点、运输方式、收货人及电话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可见某乙公司是托运人,某丁公司是全程承运人。某丁公司将货物从厦门运输至临沂刘某飞收货点,刘某飞收货后委托某戊公司从临沂运输至山西太原,某戊公司又委托山西某丙公司从山西太原运输至目的地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刘某飞、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构成单式联运。对于某乙公司的货物损失,全程承运人某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损并非发生在刘某飞、聚鲁某某公司负责的区段,故刘某飞、某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在某丙公司运输区段发生损失,某丙公司应当和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某忠系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某丙公司承担。
其次,某丁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某丙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债务人应当在其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连带债务人对其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内部仍然是按份责任。对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丁公司应当和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众成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某丙公司进行追偿。关于内部追偿比例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本案货物损失原因为某丙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引起,本院认为某丙公司对货物损失承担100%的责任,某丁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丁公司赔偿全部损失250482.91元。关于某丙公司辩称按照空白运单中约定的运费3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运单中该赔偿条款系免责格式条款,系空白运单,没有托运人签字认可该条款,某丙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该免责条款对其他承运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于托运人和其他承运人没有约束力。某丙公司主张其赔偿限额仅限于运费3倍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无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丙公司应赔偿某丁公司损失250482.91元。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八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50482.91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厦门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吕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米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