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吴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325民初545号
原告:王西玉,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探沂镇三尚庄村193号。
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召帅,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一组293号。
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8********。
原告王西玉与被告吴召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吴召帅电子送达,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吴召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4722元及利息(以64722元为本金,自2025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记至2026年1月7日利息为7747.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分配款16085.66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24年3月开始,原告王西玉、案外人王发军及被告吴召帅三人合伙运营五冷链运输车辆(鲁Q770**、鲁Q197**、鲁Q207**、鲁WGY6**、鲁Q956**),被告吴召帅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25年1月17日,三合伙人协商一致签署《协议》,协议中将五辆车中的三车辆进行了分配,约定被告吴召帅向原告王西玉补偿64722元及支付月利息1950元。2025年3月9日,三人进行散伙清算,被告吴召帅在合伙期间个人使用了合伙收益39957元及应付车辆贷款8300元,合计48527元。被告吴召帅承诺于2025年4月1日向原告王西玉、案外人王发军分别偿还16085.66元,并出具“欠款”凭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补偿款及合伙收益分配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召帅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王西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西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召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体身份信息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协议》及《欠款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5年1月17日,原告王西玉、案外人王发军及被告吴召帅三人协商一致签署《协议》,协议中将合伙运营五冷链运输车辆(鲁Q770**、鲁Q197**、鲁Q207**、鲁WGY6**、鲁Q956**)中的三车辆进行了分配,约定被告吴召帅向原告王西玉补偿64722元及支付月利息1950元。2025年3月9日,原告王西玉、案外人王发军及被告吴召帅进行散伙清算,被告吴召帅在合伙期间个人使用了合伙收益39957元及应付车辆贷款8300元,合计48527元。被告吴召帅承诺于2025年4月1日向原告王西玉、案外人王发军分别偿还16085.66元,出具欠款说明并签字捺印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偿还补偿款64722元及合伙收益分配款16085.66元的义务;证据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支付补偿款及合伙收益分配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的事实;证据四、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1007元、保全费1020元、诉责险费用300元,共计232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西玉、被告吴召帅及案外人王发军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王西玉原经营二手货运车辆的销售,被告吴召帅原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工作,王发军原从事木材加工。2024年3月上旬由原告王西玉、被告吴召帅及案外人王发军投资,先后购置五辆货运营运车辆(鲁Q770**、鲁Q197**、鲁Q207**、鲁WGY6**、鲁Q956**),将车辆挂靠在临沂福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每人投资款为14450元,其余全部系从银行进行按揭贷款。2025年1月17日,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将三辆车进行了分配并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为:“自2025年1月17日起,现将鲁Q770**鲁Q207**鲁Q956**分别分得于个人名下。鲁Q770**归吴召帅所有,吴召帅欠王西玉64722元,在未还清前,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每月17号支付。鲁Q956**归王发军所有,王发军欠王西玉64722元,在未还清前,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每月17号支付。鲁Q207**归王西玉所有。鲁Q197**鲁Q512**鲁Q578**鲁WGY6**归属公司(王西玉、王发军、吴召帅三人共同经营)以上车辆在没有还清车贷和欠款前不准提档过户,所有权归属公司”。
2025年3月9日进行散伙清算,被告吴召帅向原告王西玉出具欠款条,欠条内容为:“在吴召帅负责公司共同营运车辆鲁Q770**、鲁Q197**、鲁Q207**、鲁WGY6**、鲁Q956**五辆车运营期间,共收到盈利39957元加共同营运车车贷未付8300元,共计48257元整,此款项分三份王西玉、王发军、吴召帅各一份,48257/3=每人平摊16085.66元,吴召帅承诺在4月1号归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补偿款的利息为:以64722元基数,自协议约定的2025年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即年利率3.1%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西玉、被告吴召帅与案外人王发军于2025年1月17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召帅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付补偿款64722元的义务。关于协议中约定的以64722元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协议约定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补偿款(欠款)64722元的利息,以64722元基数,自协议约定的2025年1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即年利率3.1%的四倍计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召帅于2025年3月9日向原告王西玉出具的16085.66元的欠条,亦系被告吴召帅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召帅应按约定履行偿付欠款16085.66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责任险费用300元,并非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召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西玉支付补偿款64722元及利息(利息以6472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5年1月17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召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西玉支付合伙收益分配款16085.66元;
三、驳回原告王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027元,由被告吴召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雁军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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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胜男
书记员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