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聪与临沂陆行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565号
原告:楚某聪,男,2002年5月16日出生,居住地山东省嘉祥县,联系电话15*****80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成。
被告:临沂陆行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聪与被告临沂陆行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冲、被告临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向海陵区托运发货6件卫生洁具,收货人为楚瑞娟,原告将该六件洁具送至被告处,但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该批洁具,原告找到被告查询被告知,该批洁具被被告在托运过程中丢失,原告该6件洁具价值672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迟迟不予回应,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临沂千马货物托运部辩称,一、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原告在代办涉案货物运输时,故意在托运单中收货人和发货人处让答辩人载明相同的电话号码15*****2292,意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原告通知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实际货物买受人)向其支付货款,但原告失误将托运单照片提前发给了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然后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到达卸货点向答辩人工作人员出示手机中的托运单照片及支付120元运输费用后自提了货物。答辩人完全按照“自提货物及提付付款”物流取货交易规则,答辩人进行了“验单、收费”将涉案货物交付给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自己失误造成涉案货物答辩人已交付给电话号码为*****案外人,且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及要求答辩人帮忙协助催款无果情形下,谎称答辩人将涉案货物丢失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违背诚信原则。二、答辩人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与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存在洁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没有与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就货物风险转移、货物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依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将涉案货物送达交付答辩人时起,原告作为涉案货品出卖人不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至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本案货物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系托运人,承运人系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的货物运输代办人。现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已经根据原告发送的托运单照片向答辩人出示及支付120元运费后自提货物,答辩人已对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及交付义务。三、答辩人基于业务合作关系考量协助原告催款的行为,并非合同或法定义务,原告与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作为从事物流运输业务的市场经营主体,协助原告催款的行为完全为了业务稳定及稳固客户关系出发,并不代表有责任有义务。而原告损失是因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电话号码为*****的案外人拒不支付货款导致,答辩人非买卖合同当事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某某公司运输6件洁具,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临沂陆行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为楚瑞娟,发货人、收货人的电话均为“15*****2292”,提货方式为自提,运费为12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发站为临沂绅泰物流园陆行天下139****1811,到站海陵区温泰市场188****6197。当日,被告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案外人何某晶支付120元运费后将该批货物取走。2023年9月23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微信名“卡帝菲运营中心”,微信号“***01”)向被告方工作人员提供了货物买受方即案外人何某晶的联系方式(***01),并请求被告方帮助与案外人何某晶沟通,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后分别于2023年9月23日、2023年10月1日通过手机通话联系了案外人何某晶并录音,通话期间案外人何某晶认可收取了涉案货物,并表示会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托运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质证意见等证据证明,结合庭审调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丢失,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原告的客户即货物买受人何某晶支付运费后取走,涉案货物并未丢失,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楚某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艾忠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