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吴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桂清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325民初504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一组293号。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吴某电子送达,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收益分配款16085.66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24年3月开始,原告王某甲、案外人王某乙及被告吴某三人合伙运营五辆冷链运输车辆(XXX、XXX、XXX、XXX、XXX),被告吴某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25年3月9日,三人进行散伙清算,被告吴某在合伙期间个人使用了合伙收益39957元及应付车辆贷款8300元,合计48527元。被告吴某承诺于2025年4月1日向原告王某甲、案外人王某乙分别偿还16085.66元,并出具“欠款”凭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合伙收益分配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体身份信息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25年3月9日,原告王某甲、案外人王某乙及被告吴某三人进行散伙清算,被告吴某在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合伙期间个人使用了合伙收益39957元及应付车辆贷款8300元,合计48527元。被告吴某承诺于2025年4月1日向原告王某甲、案外人王某乙分别偿还16085.66元,出具欠款说明并签字捺印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偿还合伙收益分配款16085.66元的义务;证据三、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缴费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案件受理费101元、保全费200元、诉责险费用300元,共计6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及案外人王某乙三人系朋友关系,王某乙经营二手货运车辆的销售,被告吴某原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工作,王某甲原从事木材加工。2024年3月上旬由王某乙、被告吴某及王某甲投资,先后购置五辆货运营运车辆(XXX、XXX、XXX、XXX、XXX),将车辆挂靠在临沂福安某有限公司名下。每人投资款为14450元,其余全部系从银行进行按揭贷款。2025年1月17日,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将三辆车进行了分配并签署协议,协议内容为:“自2025年1月17日起,现将XXXXXXXXX分别分得于个人名下。XXX归吴某所有,吴某欠王某乙64722元,在未还清前,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每月17号支付。XXX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欠王某乙64722元,在未还清前,每月支付利息1950元,每月17号支付。XXX归王某乙所有。XXXXXXXXXXXX归属公司(王某乙、王某甲、吴某三人共同经营)以上车辆在没有还清车贷和欠款前不准提档过户,所有权归属公司”。
2025年3月9日进行散伙清算,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甲出具欠款条,欠条内容为:“在吴某负责公司共同营运车辆XXX、XXX、XXX、XXX、XXX五辆车运营期间,共收到盈利39957元加共同营运车车贷未付8300元,共计48257元整,此款项分三份王某乙、王某甲、吴某各一份,48257/3=每人平摊16085.66元,吴某承诺在4月1号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伙收益分配款,被告至今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某于2025年3月9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的16085.66元的欠条,系被告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应按约定履行偿付欠款16085.66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用300元,并非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合伙收益分配款16085.6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保全申请费200元,共计30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雁军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张胜男
书记员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