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吕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3 主办律师:陈桂清

陈桂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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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481民初8740号

原告:赵某,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清、朱芳,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任某,女,199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吕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向原告赵某返还款项493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93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3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吕某向原告支付诉责险费用21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4.判令被告任某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被告吕某作为经营者在临沂市兰山区上海某店并同期注册了“兰山区某店”名称。被告某店惨淡经营,亏损严重。被告为维系店铺经营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自2024年6月底开始,原告通过向被告提供的店铺经营收款码信用卡扫码支付、向被告微信转款、银行账户转款三种方式累计31笔向被告出借630000元,被告吕某分别于2025年1月15日、202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月息一分及违约方若违约须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责险、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内容,同时,被告任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中予以签字确认。期间,被告仅偿还了725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他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认为虽然出借给被告的493300元款项系套取信用卡的资金属于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但被告应当返还取得的款项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外,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账户转款出借给被告的136700元本金及利息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任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2025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吕某(捺印)为资金周转,今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于2025年2月19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责险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吕某(捺印)身份证号:XXX电话:XXX担保人2:任某(捺印)电话:XXX****年1月15日”;2025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载明:“借款人吕某为资金周转,今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月息一分于2025年4月3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责险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吕某(捺印)身份证号:XXX电话:XXX担保人1:任某(捺印)身份证号:XXX电话:XXX****年4月9日”;2025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二载明:“借款人吕某为资金周转,今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一分于2025年4月30日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责险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吕某(捺印)身份证号:XXX电话:XXX担保人1:任某(捺印)身份证号:XXX电话:XXX****年4月9日”。自2024年6月30日至2025年4月5日期间,原告赵某使用信用卡扫描被告吕某经营的“兰山区某店”经营码转账累计23笔,共计493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吕某累计7笔,共计87699.12元;通过手机银行线上转账给被告吕某1笔,49000元。以上总计629999.12元。被告吕某于2025年4月11日至2025年6月10日期间,通过微信向原告赵某转账6次,总计7250元。原告陈述,被告仅偿还上述7250元,同意从本金中扣减。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保全保险费21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信用卡转款记录截图、支付宝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庭审笔录、保全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全申请费发票等为凭,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资金在透支消费之前,属于金融机构授权额度,不属于持卡人自有资金。本案中,原告使用信用卡扫描被告吕某经营的“兰山区某店”经营码支付累计23笔,共计493300元,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因而以上493300所涉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另,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同意将被告微信向原告转账总计7250元从本金扣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款项4860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86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13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显示,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7笔,共计87699.12元,通过手机银行线上转账给被告1笔,49000元,以上总计136699.12元。原、被告间关于以上136699.12元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三份借条均载明“月息一分”、“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年利率12%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699.12元及利息(利息以136699.1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吕某向原告支付诉责险费用21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案中,三份借条均载明:“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诉责险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任某对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份借条均载明,“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任某在三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处均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款项4860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4860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36699.12元;

三、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逾期利息(以136699.12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吕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保全保险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五、被告任某对以上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吕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案件申请费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1元,减半收取计5151元,由被告吕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高文忠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闵兰婷

书 记 员孔凡硕

附页: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