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杰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05 主办律师:陈权

陈权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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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
已核验身份

乌审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626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XX旗XX院。

被告人姚文杰,男,1995年12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XX旗XX局决定,于2024年5月30日被XX旗XX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9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权,系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旗XX院以乌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文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旗XX院指派检察员王**及检察官助理张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文杰及辩护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份,被告人姚文杰明知其朋友林某某借用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好处费,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及手机卡提供给林某某,非法获利22000元。

经查明: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3月份期间,姚文杰所提供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尾号8886)单项流入资金9891374元;另查明,吴某某向姚文杰涉案银行卡充值赌资1878699元,姚文杰向吴某某返赌资1786007元。

2024年5月30日,汕头市XX局潮阳分局海门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姚文杰到海门所配合调查,当日姚文杰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文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文杰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文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2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文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文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被告人姚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权提出被告人姚文杰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文杰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调取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文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文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文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文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文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文杰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姚文杰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文杰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姚文杰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任志强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阿米娜

书 记 员? 吕 鑫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