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方某某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
陈权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粤05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方某甲,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颜某,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璇,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方某乙,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石洲管区石一村南十直巷6号之2,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方某甲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下称潮南法院)(2025)粤0514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潮南法院查明,颜某与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方某乙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颜某向潮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方某乙偿付18890469.3元等,潮南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颜某向潮南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安法院)(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对方某乙名下财产的分配,因此,潮南法院于2024年1月23日向宝安法院发函,将参与分配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移送宝安法院,由宝安法院审查处理。宝安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3)粤0306执恢1533号财产分配方案,其中(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可分配3020640.21元。方某甲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潮南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潮南法院认为,(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宝安法院作出的,方某甲认为颜某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方某甲若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不应向潮南法院提出异议。另外,方某甲对该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不真实,该异议申请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申请。潮南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某甲的异议申请。
方某甲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汕头中院)撤销潮南法院(2025)粤0514执异4号执行裁定,指令潮南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潮南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是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但是本案不是执行行为异议,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第2页第3段中表述“申请人与(2023)粤0514执944号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权对(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即执恢1533号案件的执行款提出异议。申请人现就(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参与(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分配提出执行异议。”(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参与(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分配,实际是把(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部分)执行款作为(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复议申请人作为(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潮南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不当。
申请执行人颜某答辩称,潮南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方某甲复议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某甲对本案执行依据即潮南法院(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不真实,该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故潮南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某甲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二、颜某作为被执行人方某乙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方某乙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颜某于2023年12月13日取得《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颜某作为被执行人方某乙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方某乙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颜某依法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二)如前所述,颜某于2023年12月13日取得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方某乙名下持有的合浦某甲有限公司80%的股权份额、合浦某乙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份额、合浦某丙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份额和合浦某丁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份额于2024年8月30日拍卖成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的规定,颜某在被执行人方某乙名下股权份额拍卖成功前已申请参与分配并进入分配程序,颜某同样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三、方某甲认为颜某的债权并非真实债权,但方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系对颜某的污蔑。(一)颜某于2023年1月5日受让周某对被执行人方某乙的债权,周某也于当天通知被执行人方某乙相关债权转让事宜。因被执行人方某乙拒不向颜某履行还款义务,颜某于2023年11月3日向潮南法院起诉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潮南法院提交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经潮南法院主持调解,颜某与方某乙自愿达成协议,方某乙确认结欠颜某借款本金18823100元及利息,并由潮南法院出具(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方某甲主张颜某的债权不真实,理由均是主观臆断,完全不具有可信度。例如,方某甲在执行异议申请书陈述“申请人与方某乙是广东省惠来县老乡,此前曾是关系非常密切的朋友,对方某乙2019年前有哪些大额债务很清楚,2019年前从未听说过方某乙对周某有该笔债务”以及“据申请人及其他几位债权人对方某乙的了解,方某乙在2019年前对周某无此债务。方某乙与周某曾经有生意往来,往来的银行流水较多,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便利条件”,上述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也可看出方某甲提执行异议的意图十分明显,是为了能够多分配执行款。
综上,请求汕头中院维护颜某的合法权益,驳回方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潮南法院(2025)粤0514执异4号执行裁定。
被执行人方某乙称,方某乙与周某系多年好友,方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周某多次借款共计188231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借款有欠款确认书、转账记录可以佐证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虚假。2023年1月5日,周某将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颜某,并在当天周某对债权转让等相关事宜告知方某乙,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方某乙签名确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案外人方某甲声称借款不真实,在此之前方某乙已于2021年7月10日与五位债权人,分别为案外人方某甲、曾某、方某丙、陈某、周某签订《还款协议》,即方某乙在合浦某甲有限公司、合浦某丁有限公司、合浦某丙有限公司、合浦某乙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各持有20%的股权,以股权价值偿还五位债权人所欠的借款。该协议能够看出,五位债权人对于彼此之间的债权系知悉的,并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协议》。案外人方某甲主张上述借款为虚构债权,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完全没有可信度,其意图十分明显,只因债权人颜某的债权存在,案外人方某甲的执行款大大减少,损害其利益。为此,案外人方某甲出此下策,完全不根据事实所言,属污蔑。综上,请求驳回方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潮南法院(2025)粤0514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潮南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颜某与被执行人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列(2023)粤0514执994号,执行依据系(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依该民事调解书:方某乙确认结欠颜某借款1882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882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颜某同意减免利息,借款18823100元由方某乙于2023年11月底前付还223100元,余款18600000元由方某乙于2023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各付还200000元直至还清;若方某乙没有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颜某不予减免利息,且有权一次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某乙尚欠的全部借款和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9.3元由颜某负但。
案在执行过程中,潮南法院查无被执行人方某乙有可供执行财产,颜某遂向潮南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宝安法院(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被执行人方某乙名下持有的合浦某甲有限公司、合浦某乙有限公司、合浦某丙有限公司和合浦某丁有限公司股权拍卖款的分配。2024年1月23日,潮南法院向宝安法院去函并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请宝安法院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分配结果函复潮南法院。
另查明,宝安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方某甲与被执行人方某乙、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093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方某甲向宝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27000000元及利息、担保保险费14940.20元、诉讼费185000元,宝安法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宝安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方某乙名下持有的合浦某甲有限公司80%股权份额、合浦某乙有限公司20%股权份额、合浦某丙有限公司20%股权份额和合浦某丁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份额,拍卖所得款项为850000元、850000元、1233900元、12881900元,共计15815800元。2024年12月2日,宝安法院作出(2023)粤0306执恢1533号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案件相关费用和相关债权人债权的支付顺序、支付金额,其中,(2023)粤0514执994号案申请执行人颜某可分配金额3020640.21元。
方某甲接到上述财产分配方案,遂向潮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方某甲与(2023)粤0514执944号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权对(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的执行标的即(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执行款提出异议,现就(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参与(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分配提出执行异议,潮南法院(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不真实,请求潮南法院撤回(2023)粤0514执994号案件参与宝安法院(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的参与分配材料,驳回颜某的参与分配申请。
本院认为,潮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颜某与被执行人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颜某向潮南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对宝安法院(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执得方某乙财产的分配,潮南法院遂向宝安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并附申请执行人颜某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案件其他相关材料,该参与分配函的寄送系法院之间的函件往来,并不是执行行为。方某甲请求潮南法院撤回参与分配函及相关材料,该请求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另外,方某甲认为潮南法院(2023)粤0514民初21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不真实,对该民事调解书有异议,系对生效文书内容有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方某甲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
宝安法院在执行(2023)粤0306执恢1533号案件中,就被执行人方某乙执得财产作出财产分配方案,方某甲若认为另案债权人颜某不具备分配主体资格,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向负责财产分配的执行法院即宝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方某甲若认为财产分配方案中另案债权人颜某受偿比例或数额错误,可依法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综上,方某甲复议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潮南法院(2025)粤0514执异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方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25)粤0514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伟炫
审判员陈家彬
审判员郑阳笙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秀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