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4 主办律师:陈权

陈权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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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513民初2800号

原告:赵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五仙五仙园1050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璇,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座1901,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肖某,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座1901,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许佳璇和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期间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1.5%、1%计算。原告将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郑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郑某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并没有偿还本金。2021年8月9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郑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今尚未付还。鉴于被告郑某的经济能力,原告同意减免利息,并同意本金减少为300万元,由被告郑某于2023年8月9日偿还本金300万元,若被告郑某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减免。被告郑某在《借款确认书》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肖某于2024年8月8日转账30万元至原告的妻子官某的账户以归还利息,余款至今仍拒不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肖某也有转账付还原告部分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给予分期还款。借款的事其妻子肖某不知情,付某的款项是被告郑某使用其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的。

被告肖某没有答辩。

被告郑某、肖某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庭质证,被告郑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某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万元,在此期间双方有约定利息,其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8%、1.5%、1.0%。借款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郑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9月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郑某2018年9月1号借到赵某陆佰万元正为期一年到2019年9月30日止”的《借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600万元,并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后,被告肖某曾于2018年12月5日、同年12月29日、2019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5月5日和7月5日以其于中国某深圳分行福田支行的账户XXX,通过柜台、网上银行或POS机银联入账的方式向原告赵某的妻子官某的银行账户XXX转账或入账支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0000元、60000元和10000元。2021年8月9日,被告郑某又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兹有借款人郑某(身份证号码:XXX)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赵某先生借款人民币共计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期间月利率有按1.8%、1.5%、1.0%计算。该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全额借款本金。期间借款人有归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赵某先生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及自2019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并约定“鉴于借款人郑某现在的经济能力,赵某先生同意免除所欠的利息,并同意将借款本金减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人郑某承诺在2023年8月9日前归还赵某先生本金人民币300万元。逾期归还的,赵某先生有权取消上述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减免”。被告郑某在《借款确认书》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确认其拖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以及双方约定附条件减免借款本金、利息。此后,被告郑某并没有还款,直至2024年8月8日,被告肖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赵某的妻子官某支付30万元。

另查明,被告郑某与被告肖某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某多次向原告赵某借款,共拖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有被告郑某当庭承认及其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对于利率的计算问题,借款期间,双方约定月利率有1.8%、1.5%和1.0%,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0%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在对借款重新确认时,原告同意附条件给予减免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同时明确约定,借款人应于2023年8月9日前归还300万元,逾期归还,原告有权取消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减免。由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双方约定的减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条件没有成就,现原告赵某以被告实欠款的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024年所还的30万元应抵扣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其履行顺序为:(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对2024年8月8日被告方支付某的30万元,被告郑某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该30万元的还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故依法应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被告郑某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款依法应抵扣所欠的利息。

被告肖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郑某以其个人的名义签署借条和借款确认书,未经被告肖某签名确认,但被告郑某和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后,被告肖某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利息,应当认定为其对案涉借款知悉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被告郑某辩称被告肖某对借款不知情,还款系其利用被告肖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6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扣除已还利息30万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58800元,由被告郑某、肖某共同负担。原告赵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800予以退回。被告郑某、肖某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明鹏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