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权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514民初177号
原告:许某,女,汉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璇,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94年8月4日出生,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某去向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X号房的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主债权合同及不动产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鉴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被告以名下地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X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并向惠州市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原告分别在2021年6月3日、6月4日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150000元和100000元,总计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许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主债权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结果,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2日签订了主债权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以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X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事实;
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3日、6月4日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150000元和100000元,总计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签订《主债权合同及不动产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鉴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被告以名下地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X房的房产(产权证书号:X**)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2月2日,并于2021年6月3日向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原告分别在2021年6月3日、6月4日通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本金150000元和100000元,总计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2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对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30年4月22日0时,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2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债权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250000元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逾期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自愿提供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X号房房产(产权证书号:X**)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在抵押担保期限内,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之规定,因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登记先于原告,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某抵押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先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后的余额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许某借款25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许某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惠州市XXX号房产房产(产权证书号:X**)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先抵押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后的余额享有顺位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00元,共5250元,由原告许某1010元,被告杨某负担424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抵除应负担部分,剩余部分404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4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缴交的公告费200元,在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彭 明 裕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 启 雄
书 记 员李仕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