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陈权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511民初3434号
原告:林某,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林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9241元及利息(以1092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线销售生意,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受雇于原告,后辞职自己创业。被告受雇期间,代为向客户收取货款70000元,但没有将该款交还原告;其在创业期间多次向原告拿货,但没有付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3年3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109241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确认向原告借款109241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付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全国库信息资料》、《借条》、《员工档案表》、《支付宝转账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9241元,承诺其中的70000元跟客户处理后付还,剩余款项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109241元,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分段计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应为2020年8月19日和2020年8月20日,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某借款1092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92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3674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壮群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露
书 记 员朱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