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纯、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权
主办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511民初3137号
原告:李某纯,女,200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09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仪,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李某纯的胞姐。
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吴妙琼,均系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纯诉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在职期间扣押工资3000元;2.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590.40元(日薪165.20元*26天*2);3.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08.33元(日薪165.20元*20天*2);4.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932.80元(10个月)。5.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52.96元(七个月);6.某某公司为李某纯缴足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李某纯入职某某公司任职舞蹈部演员一职,此时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20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纯在某某公司任职演员职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延续劳动关系,但某某公司并未与李某纯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2月28日,某某公司向李某纯发出《解聘通知书》,以李某纯违反公司制度的原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3月1日。李某纯入职后,某某公司并未向李某纯出示任何公司制度的文件,也未向李某纯告知其违反制度的情况,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李某纯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演出,但并未结算加班费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某某公司亦未按法律规定为李某纯缴足社保、住房公积金费用,也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将未缴、少缴的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李某纯。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没有扣押李某纯工资3000元。李某纯于2019年5月底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协议,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预存押金是从2020年8月起,当时李某纯称手头紧,所以当月没有预存押金,从9月份至12月份每月扣押各300元,2021年1月份李某纯称手头紧张,需要拿回之前扣押的1200元,经申请,某某公司已于2021年1月14日与2021年1月份工资一并支付给李某纯。2021年2月份、3月份、5月份每月预存300元,共900元,也于2024年3月19日支付给李某纯。前述押金2100元,已全额退还给李某纯,不存在某某公司扣押其工资3000元的事实。二、某某公司已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某某公司是工作时间灵活的单位,每天工作2.5小时,剩余时间自由调配,按照接到的任务进行时间调整,下午排练或晚上排练,有演出的话在固定工资之外还有支付劳务费,相关款项也已转入李某纯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费问题,李某纯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三、某某公司有按规定给李某纯休年休假,并发放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李某纯于2019年5月底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才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某某公司根据公司演出的实际情况,统一安排在春节法定假期后补休春节假期及休年休假。2021年2月11日至17日是春节假期,春节只上了一天班,放假至2月22日开始正常上班,其他时间休春节假期及休年休假。2022年1月31日至2月6日是春节假期,2月7日至21日补休春节假期及休年体假。2023年在1月21日至27日是春节假期,1月26日至2月5日补休春节假期及休年休假。2024年2月10日至17日是春节假期,2月15日至2月25日补休春节假期及休年休假。四、某某公司依法单方解除与李某纯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召开汕头市歌舞团管理制度工作会议,经公司中层一致同意通过考勤管理制度,并将公司制度在公告栏及微信群中公开发布。李某纯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23年12月份无故旷工8天,经过单位张贴考勤公示和领导批评教育后,2024年1月仍继续无故旷工18天。李某纯没有告知单位无故旷工的理由,单位也有开会口头批评李某纯并告知其提供旷工的理由,但李某纯没有提供。根据《汕头市歌舞团管理制度(暂行)》第五章第6点的规定,旷工1天,处日职务工资200%的罚金,月累计旷工5天以上,停发当月一切工资,连续15天或年累计超过30天,作自动离职处理。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召开关于辞退李某纯的决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依法辞退李某纯,同日向李某纯发出《解聘通知书》。某某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双方原已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合同已到期,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李某纯亦未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一致同意按原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某某公司无需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六、某某公司有依法为李某纯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因单位无多余费用无法缴纳。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20年8月1日开始为李某纯缴纳社保,至2024年2月29日均有缴纳社保。某某公司是差额拨款单位,没有多余费用,一直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召开会议,决定员工按签合同满三年以上才缴纳公积金,2023年3月开始单位经济不足以支撑工资发放,集体会议讨论决定集体降薪,并停缴住房公积金,李某纯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补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李某纯提交了其《身份证》、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达证明》、《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工资条》、汕头市金平区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围产保健病历》、《解聘通知书》、《工资明细单》、2023年7月-2024年3月工资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某某公司提交了《支付证明》、休息加班补助表、微信聊天记录、《解聘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辞退审议表》、考勤处理结果、打卡记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纯于2019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与李某纯签订《聘用实习演员协议书》,约定实习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协议约定“甲方(某某公司)负责乙方(李某纯)的基本实习工资;甲方视乙方实习期内工作情况,实习期满后,给予转正;乙方服从甲方排练、演出、培训等工作安排;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演出任务,甲方负责发放乙方演出劳务费”。双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为操作岗位,工作任务(职责)是舞蹈演员,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岗位工资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55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某某公司2019年6月份至10月份每月分别发放李某纯实习演员生活补贴,自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7月份每月发放李某纯聘用演员排练补贴费,自2020年8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某纯工资,至2024年3月11日支付末笔工资1473.37元。2023年2月17日,某某公司向汕头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汕头市歌舞团降薪的报告》,载:由于我团财务困难,现有的资金无法支撑正常的日常开支,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作、保持团队稳定以及为公司的长远发展,经我团班子讨论研究一致决定自2023年3月起,全体职工降薪40%,待经济状况恢复正常、财务状况稳定,公司内部会议确定后再行恢复正常。同月22日,汕头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汕头市歌舞团降薪情况的意见》,载:你团根据财务情况合理安排薪资,做好职工的情绪安抚工作,保证队伍的稳定,确保工作正常运作。某某公司集体降薪会议《会议记录》载明,会议时间为2023年2月20日,会议名称为全体会议,会议地点在会议室,出席人员包括曾某攀、李某晶、陈某盛、李某纯等人,会议内容包括本月工资按原来发放,接下来怎样安排等集团指示;全体职工降薪40%(暂行),待定经费一切正常回到原轨迹;以上一致同意,没有异议等等。
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制订《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暂行)》,于2021年8月18日在微信工作群“汕头市歌舞团工作群”(李某纯在该微信群中)中发布,该管理制度载明“生效日期:2021年8月1日”,其中,“第三章日常考勤管理第四条(二)员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旷工:1.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未到岗的;2.经口头申请并获批准,在返回工作岗位后2天内未办理请假手续的......第四条(三)员工发生旷工情况者,将参照公司《奖罚制度》(旷工1天者,处日职务工资200%的罚金,月累计旷工5天以上,停发当月一切工资,旷工连续15天或年累计超过30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执行。”
《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关于辞退李某纯审议表》(歌舞团【2024年01号】)载明“审议名称:关于辞退李某纯的决议,日期:2024.2.28,参会人员:班子成员,拟办情况:根据单位考勤制度,2023年12月份无故旷工8天,经过单位张贴考勤公示和领导对其批评教育后,2024年1月份考勤李某纯同志继续无故旷工18天,拟定:按劳动合同法39条解除辞退李某纯同志;单位领导决定意见:经研究一致同意通过”,表格中有“曾某攀、陈某盛、李某晶”3人的签字。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解聘通知书》,以李某纯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自2024年3月1日起解除与李某纯的劳动关系,李某纯应于2024年2月29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及所有离职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该通知书于2024年2月28日送达李某纯。
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李某纯每月工资。根据李某纯银行流水收入与某某公司举证李某纯每月社保缴费证据,李某纯2023年3月份至2024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23年3月份2629.86元、4月份1644.65元、5月份1664.65元、6月份4175.07元、7月份420.49元、8月份5573.62元、9月份2278.2元、10月份1818.2元、11月份420.49元、12月份420.49元、2024年1月份1822.1元、2月份1897.76元。以上2023年8月份至2024年2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14230.86元,2023年3月份至2024年2月份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063.80元。
李某纯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1.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在职期间扣押工资3000元;2.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590.40元(日薪165.20元*26天*2);3.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08.33元(日薪165.20元*20天*2);4.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932.80元(10个月)。5.某某公司向李某纯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152.96元(七个月);6.某某公司为李某纯缴足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仲裁委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裁决:一、驳回李某纯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扣押工资3000元的仲裁请求;二、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李某纯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00元;三、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09.30元;四、驳回李某纯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32.8元的仲裁请求;五、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李某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57.49元;六、驳回李某纯要求某某公司为其缴足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9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与2024年6月26日送达李某纯。李某纯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李某纯主张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个月扣押其工资300元,共扣押10个月,但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李某纯诉求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扣押工资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李某纯于2022年3月13日、20日,4月9日、10日,5月29日,7月9日、10日、24日、30日、31日,8月28日,10月2日(法定休假日),2023年1月14日、22日(法定休假日)、23日(法定休假日)、25日,3月12日、25日,4月22日(仲裁认定为23日,但该日为法定调休日,应为22日),5月3日、13日,7月30日,8月26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李某纯主张的其于2022年6月11日、2023年9月17日、11月26日存在加班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某某公司虽抗辩其已按所安排的演出任务额外支付演员演出费,并提交《汕头市歌舞团演出绩效》作为证据,从该演出绩效可见,李某纯在非节假日的演出亦有相关补贴,因此,某某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相关补贴属于加班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李某纯2023年度前后正常劳动时间内的工资由岗位工资2000元、薪级工资200元、生活补助400元构成,合计2600元,应以该数额作为计算2023年3月份前(共16天)的加班费基数,某某公司2023年3月全员降薪已经员工会议并报上级单位通过,且李某纯在2023年3月份后(共7天)收到降薪后的工资亦未提出异议,因此,2023年3月份后的加班费基数应按1560元(2600元*60%)计。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出李某纯加班费,故应支付李某纯加班费为3215.33元(2600元/30天*13天*2+2600元/30天*3天*3+1560元/30天*7天*2)。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纯加班费3500元,某某公司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仍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纯加班费3500元。
李某纯自2019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但双方均未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认定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李某纯至2020年5月1日已连续工作十二个月,可开始享受年休假,故2020年度年休假天数为3天(245天÷365天*5天=3.36天)、2021年度至2023年度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2024年度年休假0天(60天÷365天*5天=0.82天),合计18天。某某公司辩称已在每年春节安排补年休假,并提交微信聊天工作群作为证据,李某纯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因微信聊天中发布的是春节放假通知,某某公司也未向李某纯明确相关春节延长放假时间系年休假,因此,某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支付过年休假待遇,因此,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纯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15.94元(2063.80元÷21.75天*18天*200%)。仲裁裁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纯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09.30元,某某公司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仍判决某某公司支付李某纯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09.30元。
李某纯对某某公司举证的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至2月份《考勤记录表》三性有异议,认为是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经查,该考勤记录表为某某公司电子考勤打卡信息。结合某某公司举证的《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9月份考勤处理结果》《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10月份考勤处理结果》《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11月份考勤处理结果》《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12月份考勤处理结果》《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2024年1月份考勤处理结果》《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2024年2月份考勤处理结果》等证据,均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慧攀等统计与管理人员签名,及依据“理由”“结果”等内容,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依据考勤打卡统计数据实施员工管理的事实。李某纯未举证证明曾就上述考勤异常状况向某某公司异议或沟通反馈,也未对考勤旷工事实进行特别补充说明。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统计的李某纯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与2月份的考勤记录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李某纯2023年12月份考勤旷工8天、2024年1月份考勤旷工18天、2024年2月份考勤旷工1天迟到1次。李某纯对规章制度有异议,因某某公司举证该规章制度于2021年8月13日会议通过,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微信工作群公布,并举证此后依据该规章制度实施包括考勤在内的企业管理。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制订并公布考勤管理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采信。李某纯又举证其已就相关请假时间在微信中向领导请假,但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的请假经口头批准后,应在返回工作岗位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请假手续,李某纯未举证证明其已补办请假手续。综此,某某公司根据李某纯连续考勤违规情形、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做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法。李某纯诉求某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932.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与李某纯签订《劳动合同》在2023年6月30日期满后,李某纯继续在某某公司处工作至2024年2月29日,某某公司未与李某纯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向李某纯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某某公司应向李某纯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230.86元。
关于李某纯请求某某公司按照工资数额为其足额缴纳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纯要求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扣押工资3000元的请求。
二、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纯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500元。
三、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纯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09.3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纯要求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932.8元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30.86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纯要求被告汕头市某某有限公司为其缴足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9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学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欧阳珺
书 记 员林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