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与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陈晖
主办律师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鄂7101执4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章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虎。
申请执行人章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4)鄂7101诉前调确2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一、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章某运输款37913元;二、以上款项,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运输款20000元;于2025年1月27日前支付剩余运输款17913元;三、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因本案引发的纠纷处理终结;四、若被告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依据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章某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的送达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并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应传票传唤来院接受调查。
(二)网络查控及线下财产调查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冻结了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调取了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公司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汽车,已在车管所办理了查封手续;该公司名下有一处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街**道**路交汇处以东(**街**村、**村)商服项目(武汉**酒店及配套工程)**号酒店配套建筑*栋*号楼单元**层*号的不动产,已办理了查封手续;执行人员前往该公司住所地汉南区**开发区**大道调查,该公司已停止经营。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四)财产处置
1、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我院系轮候冻结,无法划拨;2、轮候查封的该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汽车我院并未实际控制,不能处置;3、查封的该公司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街**道**路交汇处以东(**街**村、**村)商服项目(武汉**酒店及配套工程)**号酒店配套建筑*栋*号楼单元**层*号的不动产因价值远超本案执行标的,不能处置。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工作进展,本院已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已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除了目前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章某执行标的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24)鄂7101诉前调确2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4)鄂7101诉前调确25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的,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自2024年12月12日本案立案执行之日起算,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等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每次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超过冻结、查封期限后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鄢危晶
审 判 员胡珂
审 判 员黄先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熊震
书 记 员刘茵化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