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晖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1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炬,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军,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建立的系非个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系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杨某之间建立的系非个人劳务关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22年修正后,非个人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本案中,杨某存在重大过错,明知道屋顶有水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其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次要责任赔偿责任。杨某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楼顶地面潮湿,其未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杨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某公司赔偿杨某侵权责任损失共计140419.72元;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中,杨某变更第一项金额为144014.32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某公司雇佣杨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小区负责物业保洁工作,月工资2430.67元。2024年8月21日,杨某在该小区9栋楼天台打扫时,因地面积水湿滑导致摔伤。同日,杨某到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活血化瘀,西医诊断胸椎骨折T11/T12,高血压等。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碳酸钙D3片等;2、出院嘱咐:节饮食,调情志,避风寒,避免过度劳累、负重;加强腰背肌力量锻炼等。2024年12月9日,经杨某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后续诊疗项目为对症治疗;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杨某支付鉴定费2280元。关于杨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杨某的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确定为872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某某公司主张应依照出院嘱咐节饮食,节饮食并不能证明杨某无需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日及杨某的伤情,计算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杨某主张参照202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350.71元(50089元÷365天×90天)。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180日及杨某的月工资2430.67元,杨某主张14584.02元(2430.67元÷30×180天),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杨某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2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4576.6元(46987元/年×18年×10%)。7、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杨某的伤残程度等,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80元。以上合计12901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受某某公司雇佣到案涉小区提供劳务,由某某公司为杨某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杨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杨某与某某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经核算,杨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014.8元,故某某公司应赔偿杨某90310.36元。对杨某诉讼请求中经一审法院核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90310.3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杨某已预交1554元),由杨某负担593元,某某公司负担9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应当调整。本案中,某某公司雇佣杨某到案涉小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非个人劳务关系,虽不宜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但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规定,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予以处理,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场所地面积水湿滑摔倒受伤,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并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未能为杨某提供安全的生产作业环境,也未举证事故发生前某某公司对杨某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及安全提示义务,对于杨某受伤存在过错。杨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义务人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某某公司要求调整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陈峰
审 判 员胡浩
审 判 员付婕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 记 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