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公司;华安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晖
主办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民终17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豪,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湖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鄂0105民初8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只能认定被保险的车辆被石头砸坏,不能证明是高空抛物所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保险车辆被石头砸损,砸损部位为车左后身。同时,从被上诉人车辆停放位置来看,车头靠近建筑物,若为高空抛物,可能砸损车头靠前部位,而不应砸损车左后身。砸损车辆的物品为石头,无法证明该石头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坠落物品。二、本案若存在高空抛物,应将侵权人列为被告;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被保险车辆被砸损,应以侵权人为被告追究其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经调查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即使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也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而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三、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小区内张贴告示,宣传禁止高空抛物,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安某湖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安某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华安某湖北公司垫付的4213元以及资金占用费75.01元(以42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2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024年1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投标人及被保险人,为XXX小型轿车在华安某湖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2491.8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1月29日0时0分起至2025年1月29日0时0分止。某甲公司系武汉市汉阳区的物业服务公司。
2024年9月22日,案外人姜某将XXX小型轿车停放在某小区内后,该车辆左后车身被高空掉落的石头砸坏。事故发生后,姜某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某派出所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姜某称小区内高空掉落的石头砸损报警人小车XXX,民警到达现场看到车辆左后车身被砸坏了,地下有疑似掉落的石块,已做情况掌握。”同日,某乙公司向华安某湖北公司报险并申请代位求偿。华安某湖北公司出险后,对该车辆定损为4213元,并出具《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单》。此后,华安某湖北公司、某乙公司及案外人湖北某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实物赔付和购买修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将XXX小型轿车送至湖北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案涉车辆维修完毕后,华安某湖北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向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4213元并备注XXX车险赔款,湖北某有限公司则出具了对应金额的维修费电子发票。
2024年9月27日,某乙公司向华安某湖北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益转让书》一份,其中载明:立书人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华安某湖北公司,并协助华安某湖北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立书人确认尚未从致害方或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获得任何赔付,未放弃对致害方或三者车承保公司等任何第三方的追偿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安某湖北公司作为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已于2024年9月29日向湖北某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4213元,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本案事故属于高空坠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否则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事故发生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向华安某湖北公司赔偿4213元。华安某湖北公司还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华安某湖北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武汉某有限公司向华安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421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安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华安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预交),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华安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电梯内阻止高空抛物提示水印相机照片,拟证明事发前上诉人尽到阻止高空抛物的提醒义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华安某湖北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结合案涉车辆车主报警及民警到达现场后查看现场情况的记录,车辆被掉落的石块砸坏具有较大可能性。华安某湖北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保险公司,有权在出险后基于被保险人申请代位求偿。某甲公司作为案涉事故发生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在一审中未到庭举证证明自身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华安某湖北公司赔偿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符合前款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杨丰菀
审 判 员王丹红
审 判 员张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凯
书 记 员胡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