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阳与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3 主办律师:陈晖

陈晖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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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106民初17904号

原告:葛某阳,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迪。

原告葛某阳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葛某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退还服务费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7日原告葛某阳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为葛某阳申请香港优秀人才入境事宜,服务费6万元,如未申请成功,葛某阳有权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葛某阳已经支付的服务费。2023年9月26日、10月7日葛某阳支付某某公司6万元。其后,葛某阳申请不成功,要求退款,某某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退款。经多次沟通,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损害葛某阳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辩称:2024年11月1日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由原来的“综合计分制”变为“12项满足6项”,申请门槛大大提高,导致申请失败,但申请失败不是某某公司原因造成,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某某公司为葛某阳提供申请服务,有合理成本及运营支出,希望减免1万元,仅退还5万元。由于本次退费客户较多,退费金额巨大,某某公司希望退费周期为6个月,每月均等退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10月7日原告葛某阳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接受葛某阳全权委托,为葛某阳办理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定居签证申请服务。第一条某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1.某某公司接受葛某阳的委托为葛某阳本人、合法配偶及其18周岁以下未婚子女办理优才计划定居签证申请的全程服务。2.某某公司向葛某阳提供全程的咨询,指导并协助葛某阳准备优才计划申请所需的全部材料,填写申请所需相关表格,递交申请所需全部材料至香港入境事务处(以下简称“入境处”),及时跟进并完成入境处补件要求、面试辅导,直至葛某阳获得入境处的最终审核结果。3.某某公司在收到葛某阳优才计划申请所需的全部材料后30天内完成所有文案工作,交由葛某阳审核,获得葛某阳认可后7天内递交给入境处,如不及时提交申请导致的政策性变化所引起的申请问题由某某公司负责承担。4.某某公司在申请过程中,有义务提供香港生活、居家、工作和教育等资讯给葛某阳参考。第二条葛某阳的权利及义务:1.葛某阳在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后,享有某某公司提供以上条款的服务资格和权利。2.葛某阳应积极配合某某公司,并在入境处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提供各种申请材料,并及时告知某某公司有关其个人信息及公司情况的变化。在申请过程中,如遇入境处要求补充材料,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需要补充的材料。3.葛某阳知悉并理解审批时间的长短,由入境处决定,在未收到入境处发出的拒签信之前,葛某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款。4.葛某阳的联络方式应保证畅通,如变更联系方式,应在变更后2日内及时通知某某公司。第三条申请流程:1.葛某阳按某某公司要求提供优才计划申请所需各项材料。2.某某公司根据葛某阳材料开展文案工作,并提交葛某阳最终审核。3.某某公司递交材料至入境处,获得档案号,补充材料(如入境处有此要求)。4.如葛某阳获得入境处原则性批复,某某公司协助葛某阳预约面试,获正式批准函。第四条费用和付款方式:1.某某公司收取服务费总额人民币60000元,于本服务合同签订时支付。第六条服务费的退费细则:1.某某公司保证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履行权利和义务,否则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2.葛某阳配合某某公司递交入境处要求的所有材料,直至入境处审理结束,若仍未收到入境处的原则性批复(以葛某阳收到香港入境处拒签信为准),葛某阳有权与某某公司解除合同,某某公司保留服务费0元,并在葛某阳提出退款申请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葛某阳已支付的60000元服务费,以下情况除外:1)自合同生效日起,葛某阳因个人或家庭原因单方解除委托关系或中途退出申请的。2)葛某阳被查出提交虚假文件、有犯罪记录、有不良入境记录被拒签的。3)葛某阳获得入境处原则性批复后不能依照入境处要求赴港出席会面的。

合同签订前后,葛某阳于2023年9月26日支付某某公司预付款1000元,于2023年10月7日支付某某公司服务费59000元,合计支付60000元。

2025年4月某某公司通知葛某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没有批准其申请。葛某阳要求退款,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葛某阳帮其提交退款申请,需要一个等待周期,安排在第四个季度退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某阳提交的《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函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阳提交的《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是原件,与《银行电子回单》《函件》《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赋予葛某阳一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入境处审理结束,葛某阳的申请未获入境处的批复时,葛某阳有权解除合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审理后,最终没有批准葛某阳的申请,葛某阳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某某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退款,对葛某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葛某阳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支出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运营成本,某某公司关于扣留1万元,退款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关于6个月退费周期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阳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委托申请办理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葛某阳服务费6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向阳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