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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审计条款效力与施工方救济路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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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晖 律师

陈晖

本文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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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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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武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条款效力与救济路径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结算依据之争是最高发的争议焦点之一。尤其是在政府投资项目及国有资金控股项目中,发包方常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强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此类条款在2026年的司法裁判尺度下,其效力如何认定?施工方又该如何突破“久审不结”的困境?本文以武汉地区司法实践为视角,结合《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精神,对该问题进行法律场景拆解与风险应对策略分析。

法律场景引入

2023年,某建筑公司(乙方)与某城投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6条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武汉市XX区审计局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若审计结论与乙方报送的结算文件不一致,以审计结论为准。”工程于2024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乙方于2024年6月报送结算资料,送审金额为5800万元。但因政策变动及审计力量不足,审计程序迟迟未启动。截至2026年初,该工程仍未取得审计报告。乙方资金压力巨大,遂诉至法院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抗辩称,结算条件未成就,审计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届满。

争议焦点一:审计条款是否当然有效?

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性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精神明确指出,不得将“审计结论”作为未经合理期限审计而拒绝结算的挡箭牌。换言之,即便条款有效,承包方有权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请求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

争议焦点二:如何破解“久审不结”困境?

针对发包方或审计部门长期不出具结论的情形,湖北地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通常采取如下裁判思路:

  1. 设定“合理期限”:若合同约定了审计期限,则从其约定;若未约定,法院可能参照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中“6个月内完成决算批复”的规定,或者依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判定为条款履行障碍,视为付款条件在合理期限届满时已经成就。

  2. 审计未完成不阻却付款义务:法院可认定,在审计结论未出具的情况下,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承包方可依据其自行编制的结算文件并结合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申请司法鉴定。发包方不得以“双方未完成结算”为由对抗付款请求。

  3. 区分“行政审计监督”与“民事结算依据”:许多高院审判指南指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行为是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民事合同结算的直接依据,除非合同有明确且无歧义的约定。即便有约定,若审计结果严重偏离合同约定造价,或审计存在明显错误,承包方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进行鉴定。

实务操作指引与法律风险防范(针对施工方)

  1. 缔约阶段:在签署合同时,若发包方强行要求审计条款,施工方应坚持明确约定“审计期限”、“逾期视为认可送审价”或“未在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则双方共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复核”等保护性条款。
  2. 履约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后,立即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并要求发包方签收,保存好签收凭证。若发包方拖延送审,及时发函催告并要求书面回复。
  3. 诉讼策略:起诉时,诉讼请求应包含“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就结算依据问题,主动申请司法鉴定作为替代性救济手段。在庭审中,重点阐述“审计结论”仅是一种证据形式,而非终局性裁判依据。

结语

2026年的武汉法院裁判倾向愈发明确: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不等于“审计不完成就不付款”。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纠纷,最终要回归公平原则与实质权利义务平衡。当审计条款沦为发包方恶意拖延支付的工具时,司法将给承包方充分的救济空间。


相关问答QA

Q1: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为准”,但审计结果故意压低价格,施工方还能起诉吗? A:可以起诉。审计结论在民事纠纷中仅作为证据使用,并非不可推翻。若施工方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依据不足、数据错漏或与施工事实严重不符,可申请司法鉴定,法院通常会支持以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

Q2:审计部门一直不出报告,施工方能否直接起诉要求按报送金额结算? A:可以。在合理期限(通常为验收合格后6-12个月)届满后,发包方仍未取得审计结论,且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将根据施工方提供的结算书及鉴定结论依法判决。

Q3: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是否等同于政府审计结论? A:不等同。财政评审属于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项目的内部监督审查,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除非合同中明确将“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对承包方不具直接约束力。

Q4:“以审计为准”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A:若该条款排除了承包方的主要权利,或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可能被认定无效。若合同仅约定“接受审计监督”而未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则不能据此约束结算。

Q5:发包方在审计过程中故意不配合提供资料,导致审计无法进行,责任在谁? A:视为发包方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施工方可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Q6:施工方能否在未取得审计报告的情况下,直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发包方资产? A:可以。诉讼过程中,只要施工方提供了担保,并证明发包方存在转移资产、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风险,即便结算金额不确定,也可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

Q7:政府投资项目是否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才能办理竣工决算? A:这是行政程序要求。但民事司法程序与行政审计监督程序相互独立。施工方的工程款请求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已产生,发包方不能仅以行政审计未完成为由拒绝进入民事调解或审判程序。

Q8: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但施工方曾口头承诺认可审计结果,该承诺是否有效? A:口头承诺在诉讼中证明难度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即便存在口头承诺,若无书面变更文件,法院通常不予采信。

Q9:工程结算诉讼中的诉讼时效(现在叫“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A: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若约定以审计为付款前提,但审计长期未出结果,在司法实践中,时效通常自承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如合理期限届满且发包方拒绝付款)起算三年。若一直处于协商状态,时效可能中断。

Q10:武汉地区法院对审计类纠纷的鉴定费用承担规则? A: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审计结论无法出具,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诉讼中鉴定费通常由申请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若法院最终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发包方作为过错方,一般需承担全部或大部分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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