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甲;赵某乙;中国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昕
主办律师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22民初659号
原告:赵某甲,女,1951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金星村委会龙竹园村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乙,男,199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崔某,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乙,系崔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崔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赵某乙(被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485.28元(住院费19120.25元+门诊费2103.03元+营养品费12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后期医疗费4200.00元、误工费35805.60元(198.92元/天×180天)、护理费20289.84元(双人护理198.92元/天×12天×2人为4774.08元+单人护理198.92元/天×78天×1人为15515.76元)、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天×90天)、鉴定费3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xxx赔偿金126873.60(45312.00元/年×7年×40%)、辅助器具费23840.00元、截肢处理费810.00元,共计271404.32元(原告当庭变更xxx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2025年的计算标准计算,增加截肢处理费)。2.由某甲公司在XXX号车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1404.32-198000.00)×80%=58723.46元,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某乙、崔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26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0223.46元(198000.00元+58723.46元-26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某乙辩称,某乙公司认可的,其认可,某乙公司不认可的,其不认可,其垫付的费用8500.00元应该返还。XXX号车由其管理使用,其母亲崔某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以70%认定。被告赵某乙是否承担赔偿请法庭认定。xxx赔偿金标准请法庭予以认定,赔偿时间应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应具体计算到月份。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和劳动年龄,超出70周岁,举证不能,请求驳回该项诉请。护理费,双人护理,需要提交双人护理证明,原则上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该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支持。营养费过高,以30.00元每天进行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辅助器具费过高,请法庭在15000.00元内进行调整。交通费请法庭在300.00元范围内进行调整。截肢处理费没有明确规定,应驳回。其余费用以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11月22日,赵某乙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漾江中路由漾江镇方向往东片区仁和广场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车辆在漾江中路与苍山中路交叉口红绿灯路口等待红绿灯,14时31分许绿灯起步时碰撞到沿XXX号车右侧由西向东行走至路口,并从车头转入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某甲,造成赵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赵某甲2024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4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在大理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19120.25元;2024年11月22日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某甲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677.93元、在大理大学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264.42元、2024年12月13日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某乙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126.68元、2024年12月25日在漾濞彝族自治县某甲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34.00元,共支付门诊费用2103.03元;2024年12月26日支付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蛋白粉费用1262.00元。以上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等医疗费用合计22485.28元。赵某甲住院期间,低蛋白血症需自行到院外购买蛋白粉补充蛋白,住院期间双人陪护。支付截肢处理费810.00元。
四、申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2025年3月15日作出鉴定,赵某甲的损伤达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4000.00元至42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5年3月20日作出鉴定,赵某甲的xxx辅助用具费用23840.00元。支付鉴定费3400.00元。
五、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原告赵某甲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2485.28元、护理费20289.34元(72604.00元/年÷365天×12天×2人+72604.00元/年÷365天×78天×1人)、交通费酌情支持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天)、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00元/天)、后期医疗费用酌情支持4100.00元、xxx赔偿金126873.60(45312.00元/年×7年×40%)、xxx辅助用具费用23840.00元、鉴定费3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6000.00元、截肢处理费8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2798.22元。
六、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向大理大学某医院垫付了赵某甲的医疗费用18000.00元。被告赵某乙垫付了赵某甲的医疗等费用8500.00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XXX号车,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八、其他必要情况: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崔某,管理使用人为赵某乙,崔某与赵某乙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其实际年龄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和鉴定意见,参照2024年云南省某、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根据其和陪护人员就医检查治疗、司法鉴定往返情况,酌情支持110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00元;xxx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计算到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6000.00元。原告总的损失共计222798.22元,应由承保的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xxx赔偿金、xxx辅助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198000.00元,剩余24798.22元按过错责任,由赵某乙承担赔偿80%即19838.58元(24798.22元×80%)、赵某甲自行承担20%即4959.64元(24798.22元×20%)。赵某乙承担的19838.58元,因其驾驶的XX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赵某甲的损失217838.58元(198000.00元+19838.58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得到足额赔偿,侵权人赵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崔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赵某乙垫付的费用850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217838.5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0元,剩余199838.58元(其中,191338.58元支付给赵某甲,8500.00元支付给赵某乙以返还其垫付款)。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525.2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10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清明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双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