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某经营部;曾某;雷某;云南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昕
主办律师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某,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xxxxxxxxxxxx。
经营者: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擎星,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涛,云南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现住云南省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梅,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甲,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娟,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玉,云南孙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大理市某(以下简称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曾某、雷某甲、原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5)云2901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雷某甲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提升机在曾某验收后一直正常使用,其他消费者购买的同型号提升机也没有发生过事故,且“三无产品”并不等同于“缺陷产品”,违反强制性标识要求不等于会对人身造成损害,某乙某甲系合格产品;2.曾某一审未尽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违法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责任纠纷中应由曾某就提升机存在缺陷进行举证,一审认为某乙未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直接推定提升机存在缺陷于法无据;3.案涉提升机已经被曾某改变用途,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不再是产品质量能决定的,曾某在使用过程中,违反《使用说明书》擅自委托雷某甲对提升机进行改装,改变了提升机的用途和部分结构;4.雷某甲的改装已经完全脱离了产品的原始用途和安全设计,本案不是产品责任纠纷,而应该是货梯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曾某辩称,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曾某已举证证明案涉提升机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还证明了损害事实和因果联系,反而是某乙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提升机系合格产品,其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中针对的型号也不是案涉产品的型号;2.本案工程为包工包料,雷某甲的报价就包含了提升机的货款,故雷某甲是直接销售者,且雷某甲作为案涉提升机的安装、改装及维修者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驳回某乙除要求雷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上诉请求。
雷某甲辩称,1.雷某甲不是案涉提升机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运输者,不是产品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正确;2.雷某甲并未对案涉提升机进行改动,雷某甲只是受曾某委托购买提升机,并未对提升机进行改装。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雷某甲、某乙公司、某乙连带赔偿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713.31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住院费158986.34元、门诊费用4290.19元、外购药费用18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7天=870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36500元、误工费298.44元/天×300天=89532元、护理费:护工护理220元/天×36天+家属护理190.87元/天×144天=35405.28元、xxx赔偿金43563元/年×20年×(30%+2%+1%+1%+1%)=304941元、xxx辅助器具费10987.7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救护车费18000元、电动提升机16100元、其余费用203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某甲、某乙公司、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雷某甲系某甲公司的监事。曾某因经营需要安装货梯和装修,遂将该工程承揽给雷某甲(包工包料)。雷某甲向某乙购买了“鑫凯达CD-H1全铝壳电动提升机”一台,在曾某所在的经营店铺内完成电动提升机安装。后曾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器存在问题,让雷某甲进行维修。经维修后,曾某于2024年1月15日在货梯中搬运货物的时候,由于电动机线索断裂,在货梯从电梯井内从高处跌落。曾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大理某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0日出院,期间住院5日,产生住院费36665.54元。后曾某又于1月21日到某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6日出院,期间住院45日,产生住院费105945.49元。后曾某又于4月8日到某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5日出院,期间住院37日,产生住院费16375.31元。出院后又到某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4290.19元。曾某另又购买药品及医疗辅助器械费合计9335.61元。上述金额合计172612.14元。曾某的伤情自行委托云南晨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双足损伤达八级,脊柱损伤达九级,胸部损伤达十级,双下肢损伤达十级,左膝关节损伤达十级,骨盆多发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未达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36000元至36500元。3、误工期300日、护理费180日、营养期180日”。曾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从曾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曾某所使用的提升机型号为CD-H1750-1500,生产厂家为河北某有限公司。某乙所提交的“铝壳提升机220V”产品合格证,未载明产品的编号、型号,其提交的河北省某的“检验报告”所针对的型号为“ML750-30-B”号。生产厂家为保定市某有限公司。现曾某所使用产品所载生产厂家河北某有限公司无法查询,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亦无产品合格证。某乙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销售的“鑫凯达CD-H1全铝壳电动提升机”不存在缺陷,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某在明知该提升机“不安全”,雷某甲“仅进行简单修理”后,未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雷某甲虽无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对该电动提升机进行改装和安装,但其并非该电动提升机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且雷某甲是在原告的选任指定下进行,但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选任过错与本案曾某的主张所适用法律无关,故雷某甲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酌定由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曾某自行承担。对曾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参照“202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的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交的单据,曾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准,即:17261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所载明天数为准,即8700元(100元/天×87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5400元(30元/天×180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362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均无异议的天数,酌定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7260.55元(69667元/年÷365天×300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支出,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8425.6元[7920元+家属护理142.4元/天×144天];7.xxx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04941元[43563元/年×20年×(30%+2%+1%+1%+1%)];8.xxx辅助器具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9.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即3400元;10.交通费是指伤者因治疗需要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考虑到曾某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1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对于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7500元;12.对曾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13.对于财产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14.对于曾某主张的其余必需品费用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曾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6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36250元、误工费57260.55元、护理费28425.6元、xxx赔偿金304941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共计636489.29元。由某乙根据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5542.50元,(636489.29元×70%)。对于曾某已向医保统筹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向相关部门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大理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曾某各项经济损失445542.50元。二、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8元,减半收取5599元,由曾某承担1680元,大理市某承担3919元。
二审中,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A1.CD-H1型系列提升机《使用说明书》,欲证明雷某甲及曾某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中第三条“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使用产品的事实;A2.王某微信主页信息截图一页、刘某微信主页信息截图一页、王某与刘某聊天记录截图、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某乙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涉案产品应系合格产品;A3.光盘一份,欲证明提升机在未经改造的情况下,使用过程中能完全看到提升机的运动轨迹,不可能发生因吊机到顶后未能及时停止导致绳索摩擦而断裂的情形。经质证,曾某对证据A1、A2、A3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雷某甲对证据A1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A2、A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曾某提交了以下证据:B1.图片六张,欲证明雷某甲为多家商户安装的货梯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质证,某乙对证据B1不认可,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雷某甲对证据B1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某乙提交的证据A1、A2、A3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曾某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某乙还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某乙通过该二人进货,本院认为,某乙欲证明的进货来源与本案争议即案涉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对某乙申请证人出庭,不予以准许。某乙提交了一份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案涉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经审查,某乙针对该事项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在二审中提出鉴定并没有充足的法定事由,如某乙就案涉产品已提供符合规定的合格证以及相应的证照,满足形式上产品合格的要求,在此基础上对产品的质量仍存在争议才有进一步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某乙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某乙对1.“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器存在问题”,2.“让被告雷某甲进行维修”有异议,认为是货梯有异响且没有认定维修的方式。雷某甲对“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器存在问题,让被告雷某甲进行维修”有异议,认为认定不准确,其只是对绳索进行排列。本院认为,某乙和雷某甲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其异议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向曾某提供的CD-H1750-1500型提升机系河北某有限公司生产,而某乙不能提供案涉产品符合规范的产品合格证,因此,涉案提升机形式要件上即无法证明其质量合格。某乙作为销售者,销售的案涉产品无符合规范的合格证明,足以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在该产品致人损害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案涉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和各方过错,判决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按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曾某分担1670元,大理市某负担25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大理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万石
审 判 员屈艳祥
审 判 员谷荣华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雪飞
书 记 员王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