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朱某乙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3 主办律师:陈昕

陈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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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27民特178号

申请人:朱某甲,女,1988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朱某乙,男,1963年8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粮农,住巍山县。系申请人朱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67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粮农,住巍山县。系朱某乙之妻。

申请人朱某甲申请宣告自然人xxx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美芝称: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朱某乙为xxx,同时指定朱美芝为朱某乙的监护人。事实及理由:朱某甲系朱某乙的女儿,朱某乙的父母均已去世,妻子年近60岁。朱某乙于2024年6月5日19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急救并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多发脑挫伤出血;3.左侧颞叶、右额叶硬膜下血肿;4.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水肿、脑疝等。在大理某甲医院经手术、ICU等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但因病情持续恶化,朱某乙又先后历经5次住院治疗,现已经无生活自理能力及精神意识。2025年5月13日,经家属委托云南康某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乙因车祸造成的伤残及三期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乙为精神伤残二级,详述为:被鉴定人朱某乙查体不合作,意识丧失,无法行定向检查,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缄默不语,不能用手势、表情、文字示意,有失语。表情呆板、有凝视,无任何情感流露,无主动动作,对指令不服从,自知力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某乙应依法认定为xxx,申请人系朱文先之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监护能力,亦有监护意愿,朱文先的配偶无异议,故请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白某称:我同意女儿朱某甲提出的申请意见,朱文先因交通事故导致大脑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且情况一直在恶化,现在我年龄大,没有监护能力了。我同意宣告朱某乙为xxx,同意指定女儿朱某甲为朱某乙的监护人。

审理查明:申请人朱美芝系被申请人朱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白某系朱某乙妻子。朱某乙与白某婚后育有一女朱某甲,朱某乙的父母已去世。2024年6月5日19时50分许,朱某乙驾驶XXX号超标电动车在马宁线K3500+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乙受伤。当天送大理某甲医院急救并治疗,该院诊断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伤出血;3.左侧颞叶、右额叶硬膜下血肿;4.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水肿、脑疝等。经手术及ICU等治疗后于202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后因肢体受限、失语、认知障碍等情况多次到大理州中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2025年5月13日,其家属委托云南康某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乙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6月12日出具《康某JSB鉴字第0003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朱某乙此次精神伤残评定为二(贰)级伤残。经本院走访朱某乙亲属及邻居,均表述朱某乙车祸后没有任何生活自理能力,没有反应意识,且情况持续恶化。经本院实地走访查看朱某乙情况,其表现为四肢无自主活动,进食靠鼻饲,会睁眼,呼叫无应答、无意识反应,表情呆板,无感情流露。朱某甲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某乙为xxx,并指定其为朱某乙的监护人,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xxx的案件,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该公民为xxx。依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及被申请人朱某乙身体现状,能确认被申请人长期卧床、仅能以流食通过鼻饲维持生命,对外界声音基本丧失反应能力,其生活无法自理及xxx的事实明确,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朱某乙为xxx。朱某甲系朱某乙的女儿,有监护能力;朱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同意指定朱美芝作为朱某乙的监护人。朱某甲申请作为监护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某乙为xxx。

二、指定朱某甲为朱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黄永建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双娇

书 记 员韩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