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等与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10 主办律师:陈昕

陈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大理白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01民初6955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2008年6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监护人:张某甲,女,汉族,1951年9月30日出生,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外婆,原告父母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阿某,男,彝族,2003年6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马鞍山乡三鹤村委会张某乙下社,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石虎关社区居委会融城金阶C座5楼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负责人: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阿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监护人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11495.24元,扣除被告阿某已经垫付的69037.07元后,二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42458.17元。原告具体损失明细如下:xxx赔偿金45312元×20年×10%=90624元,住院费72568.56元,门诊费922.38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0天×198.92元/天=17902.8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上述损失均由被告某公司在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阿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经核查,案涉车辆XXX号两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24年7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2023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从大地财险与本案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上来看,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来认定大地财险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不当诉请部分,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依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某公司不予赔付。二、本案中,被告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88.59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超速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三、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驾驶人来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答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的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或医疗费用,其他的诉请不属于抢救费用,某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内的垫付责任。四、醉酒在夜间超速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一种高度危险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每一名驾驶员都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已经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部分履行了提示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恳请法庭予以支持。并且本案中的驾驶员阿某也明确知道无证并且醉酒驾驶是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理赔,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并没有联系某公司报案,答辩人是在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即2025年8月21日接到法院的传票及被答辩人的诉讼材料时才知道驾驶员阿某无证醉酒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后主动联系了驾驶员阿某了解情况才向某公司进行了备案。由此可知,驾驶员阿某明知醉酒驾驶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并且是某公司的免赔事由。另外,如果对此种醉酒驾驶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符。故对被答辩人主张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如上所述,答辩人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知晓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当时并没有到达现场进行相关勘验,因此,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先行承担保险范围内的垫付责任,那么需要驾驶员阿某提供云A29G**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阿某的身份证,被保险人曾某的身份证、车架号、车辆外观照片等证据,来核查本案造成事故的摩托车是否是答辩人承保的标的机动车,也便于后续对伤者进行理赔。六、关于垫付赔偿的问题,答辩人作以下答辩: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还列明了另一外伤者张某丙,该伤者并未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某公司理赔或者提起诉讼,我方不清楚其受伤情况,因此,恳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该伤者预留份额。2、驾驶员阿某醉酒驾驶,已经达到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条件,恳请法庭核查驾驶员阿某就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3、若驾驶员阿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那么本案就是被答辩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则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付。4、其他具体各项费用:(1)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五项费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认可护理费13050元(145元/天×90天),认可伤残赔偿金,其他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阿某因无证并醉酒驾驶造成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阿某自行承担。若由某公司先行垫付再追偿,则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恳请法庭支持某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被告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超速(限速50km/h,时速101km/h)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理市苍山路由西向东行驶,1时55分许行驶至大理市苍山路与文华路人行横道路段时,所驾车车头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丙、周某相撞,造成张某丙、周某、阿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某甲鉴定,被告阿杨辉血液中酒精含量88.59mg/100ml。2023年10月12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第5329011202300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确定当事人阿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之珍、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阿杨辉已赔偿张某丙损失,取得张某丙谅解。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阿杨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24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4)云290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阿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于事故当日(2023年9月11日)到大理市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2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8天。周某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锁骨骨折(左侧),肺挫伤,腰椎骨折L5,血小板减少,低钾血症。尺骨远端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肝损害,凝血功能异常,骶骨骨折(SI-S4)。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保持伤口干洁,适当功能性锻炼、3。术后1个月拆除左前臂高分子夹板;4.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不适随诊。故原告周某遵医嘱于2023年12月1日到大理市某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2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8天。周某出院诊断:创伤后伤口感染(右侧骨盆),骨折术后恢复期(多处),取除外固定装置(骨盆)。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注意休息;2.适当功能性锻炼,1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不适随诊。原告医治期间,产生住院费用72568.56元(69037.07元+3531.49元),门诊费用378.78元(150.98元+217.8元+10元),共计72947.34元。2024年11月27日,原告监护人张某甲委托云南某乙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24年12月18日,该鉴定机构做出联大司鉴[2024]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周某。1.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内固定术后改变,左侧闭孔环形态不规整,较右侧闭孔环明显变小,耻骨联合不对称,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其余损伤未达伤残。2.后续需行:①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7000.00元,以实际产生的诊疗费用为准);②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8000.00元,以实际产生的诊疗费用为准)。3.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案涉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被告阿杨辉,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P5XE2353012000000000324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肇事XXX“钱江牌QJ250GS-29E型”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于2021年10月19日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曾某,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另查明,被告阿杨辉垫付医疗费69037.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阿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周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综合全案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本院支持72947.34元;2.xxx赔偿金,原告主张90624元(45312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3.后期治疗费,本院支持15000元(7000元+8000元);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已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45元支持护理费13050元(145元×90天);5.营养费,本院支持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600元[100元/天×36天(28天+8天)];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单独予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至本院,但不能改变该案本质上系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01021.34元。另说明,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9日产生的门诊票据315.8元,其交款人为张某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金额分别为10元、217元的票据出现重复计算情况,本院不予重复计算。

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项下赔付94247.34元(医疗费72947.3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应在医疗赔偿项目赔付限额的18000元后,不足部分为76247.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04174元(xxx赔偿金90624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某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122174元(18000元+104174元),鉴定费26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数额的合理支出,亦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4774元(122174元+26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76247.34元,由阿某承担,扣除其垫付的69037.07元,阿某应赔付原告7210.27元(76247.34元-69037.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昆明市北京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124774元。

二、由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经济损失7210.2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被告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绍彪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郎禹新

书 记 员阚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