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陈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5 主办律师:陈昕

陈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大理白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30民初1220号

原告:骆某甲,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石河堰村5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右所镇三枚村民委员会下三枚一组50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和某,系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赵钰洁,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陈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赵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7570.83元,具体明细如下:xxx赔偿金45312元×20年×22%=199372.8元、住院费85648.51元、门诊费1515.6元、陪护行李出租费用150元、误工费180天×198.92元/天=35805.6元、护工护理费7天×240元/天=1680元、家属护理费53天×198.92元/天=10542.76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天×100元/天=5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日用品费687元、住宿费768.56元;2.上述损失均由被告某公司在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169570.83元(367570.73元-198000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785.42元,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被告某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扣除二被告垫付的23000元后,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9785.42元(84785.42元+198000元-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再增加1518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三营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某驾驶超载的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沙河线由西向东行驶,12时24分许原告行驶至三营线K5+700米处与白沙河线交叉路口时,因避让被告陈某驾驶的XXX号车辆原告所驾摩托车向前侧滑,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承担同等责任。XXX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对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陈某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无其他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且仅认可原告本人合理必要的交通费。营养费最高以3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若无相应证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付,且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以一人为限,原告主张护工护理费240元/天高于当地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应结合原告事发前工作收入情况以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应一并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骆某甲提交的证据中:A1.陪护行李出租费发票一份、机票款发票八份、加油站小票一份、便利店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陪护行李出租费、日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情况;A2.护理费发票、护理服务告知书、护工证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人护理7天,共支出护工护理费1680元,其余时间为家属护理;A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老家石河堰村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证据A1中陪护行李出租费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对机票款、日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均不认可;证据A2护工护理费240元/天高于当地标准;证据A3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A1中加油站小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便利店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中:B1.收费票据十一页,欲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经质证,原告与某公司认为票据有重复。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票据具体数额综合认定。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C1.中国某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2020版)打印件一份,欲证明按照保险条款免责情形。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某公司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相应条款不能生效;陈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8日,骆某甲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沿三应线由南向北行驶,陈某驾驶超载的云L8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白沙河线由西向东行驶,12时24分许骆某甲行驶至三应线K5+700米处与白沙河线交叉路口时,因避让陈某所驾车辆致使两轮轻便摩托车侧翻向前侧滑,造成骆某甲受伤及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30120240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甲、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陈某,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24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车主为骆某甲。事故发生后,骆某甲于当日被送往洱源县某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514.13元。当日,骆某甲被送往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伤情为:1.多发脑挫伤出血;2.右侧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行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头皮撕脱;6.头皮血肿。骆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79442.92元,陪护行李出租费150元,于202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1.多发脑挫伤出血;2.右侧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行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头皮撕脱;6.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8.失语(运动性及感觉性);9.腰椎间盘突出;10.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2.加强康复锻炼;3.避免再次受伤;4.1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出院后,骆某甲于2024年11月27日到绵阳市某甲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元。同日,到绵阳某甲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认知障碍;2.运动障碍;3.语言障碍;4.脑外伤恢复期;5.右侧颅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骆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6205.59元,于202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普通饮食,加强功能锻炼;2.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头颅CT,门诊专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骆某甲遵医嘱于2025年1月4日到绵阳市某乙医院、同年5月8日到昆明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同年5月9日到昆明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同年5月19日到绵阳某乙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1504.6元。综上,骆某甲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8678.24元(1514.13元+79442.92元+11元+6205.59元+1504.6元),其中通过将款项支付给医院的方式陈某垫付了医疗费6514.13元,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2024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骆某甲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人提供护理服务7天,护理费为240元/天,支出护工护理费1680元;其余治疗期间均由其亲属护理。2024年10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骆某甲的哥哥骆某乘坐飞机从乌某经北京转机后到云南陪护骆某甲,为此支出交通费1518元。2025年5月7日,骆某甲侄女杨某陪护骆某甲乘坐飞机从绵阳到昆明上述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共1284元,在昆明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768.55元。2025年6月5日,经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甲:1.双眼象限性视野缺陷评定为九(玖)级伤残;2.此次精神伤残评定为九(玖)级伤残;3.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骆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骆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次事故造成骆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起诉时骆某甲虽未主张赔付摩托车受损的损失,但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摩托车受损的损失按800元计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付,因其余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交警部门划定的责任来承担各自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骆某甲、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骆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陈灿梁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陈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某赔偿。本案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骆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88678.24元;

2.误工费:35805.6元(198.92元/天×180天=35805.6元);

3.护理费:12222.76元[198.92元/天×(60天-7天)+1680元=12222.76元];

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

5.残xxx赔偿金:199372.8元(45312元/年×20年×22%=199372.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天×(28天+30天)=5800元];

7.交通费:3000元(骆某甲受伤后除其因治疗及其家属因陪护需要支出交通费共2802元(1518元+1284元=2802元)外,其确有支出其他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总额为3000元);

8.陪护行李出租费150元;

9.住宿费:768.55元;

10.鉴定费:4600元(骆某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2.摩托车受损损失:800元(该项损失数额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纠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骆某甲的损失共计362997.95元。以上损失由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8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摩托车受损损失8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4197.95元(362997.95元-180000元-18000元-8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82098.98元(164197.95元×50%≈82098.98元);其余损失由骆某甲自行承担。另,陈某垫付款6514.13元,由某公司予以返还;保某公司付款18000元,在其赔付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保某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骆某甲经济损失为256384.85元(180000元+18000元+800元+82098.98元-6514.13元-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骆某甲经济损失256384.85元,支付给被告陈某垫付款6514.13元。

二、驳回原告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计3372元,由原告骆某甲、被告陈某各负担1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苏磊江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