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某等与申能某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昕
主办律师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01民初6900号
原告:自某,女,彝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公郎镇沙乐村委会新村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彝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自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14602.71元。原告具体损失明细如下:住院费32492.38元,门诊费2315.96元,辅助器具费298元,外购药费28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8.98元/天×180天=35805.6元,护理费198.98元/天×90天=17902.8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2.上述损失均由被告某公司在X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XXX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二、答辩人已垫付9000元,应在答辩人应赔偿款项中扣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等正规医疗票据,外购药288元关联性不足,答辩人不认可。2.营养费应以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并以2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答辩人认可100元/天×44天=4400元。4.后续治疗费,云南省某于2023年1月5日下发通知,鉴定机构不得再开展涉及价格、医疗费用类的鉴定,答辩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根据伤者情况,答辩人认可8000元后续医疗费。5.误工费,原告务农,建议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19.35元/天×180天=21483元。6.护理费,以鉴定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工资为准,即142.4元/天×90天=12816元。7.交通费,建议酌情认可300元。8.辅助器具费298元无异议。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0.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四、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某已另案判决,交强险下,医疗项目预留给原告的份额为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留给原告的份额为33328.17元。商业险答辩人承担比例应为70%。
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4年3月23日,被告李某驾驶XXX号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沿大理市苍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理市苍山路云岭大道口往西50米处超越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XXX号电动自行车(车载案外人吴某)时,被告李某驾驶的案涉车辆车体尾部右侧与自某驾驶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吴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420240008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案外人吴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大理市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踝关节骨折、肘开放性伤口、足部擦伤,202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合计27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6419.06元。2024年4月19日当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24年5月6日出院,住院合计17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073.32元。两次住院合计44天,住院医疗费32492.38元(26419.06元+6073.32元)。原告门诊医疗费方面,2024年3月23日至2024年10月8日于大理市某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共计2315.96元(8.4元+5元+1030.96元+260元+4.4元+260元+4.4元+58.66元+4.4元+58.66元+4.4元+4.4元+58.66元+4.4元+427.5元+4.4元+117.32元)。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34808.34元(32492.38元+2315.96元)。202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某对其进行后续治疗项目、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后续诊疗需行: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影像学复查、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后期医疗费建议12000元,具体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其中9000元垫付至案外人吴某,另外9000元垫付至原告。案外人吴某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2025)云2901民初4793号案进行处理:“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赔偿吴某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吴某146671.83元。”案外人吴某不再追究原告在次要责任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剩余9000元限额,死亡伤残项目下剩余33328.17元限额。另查明,原告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涧彝族回族自治县公郎镇沙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南涧某成员,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主要种植茶叶、核桃、豌豆等农产品。”二被告对原告职业系农民,在南涧镇务农无异议;对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298元无异议。经本院释明,交通费确认为500元,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同意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未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以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以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事件造成原告自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综合全案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34808.34元;2.辅助器具费298元;3.外购药费,原告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踝关节骨折、肘开放性伤口、足部擦伤,其购买的接骨七厘丸合计288元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本院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98.9元支持误工费35802元(198.9元×180天);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本院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45元支持护理费13050元(145元×90天);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5446.34元。另说明,云南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了原告的病历、影像学资料,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也是该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后续治疗项目而预估得出,理据充分,本院采信该司法鉴定对原告后期治疗费的评定。
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项下赔付54196.34元(医疗费34808.34元+外购药费28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在医疗赔偿项目垫付的9000元剩余限额后,不足部分为45196.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36600元(辅助器具费298元+误工费35802元+交通费500元),实际应在该项目内受偿33328.17元,不足部分为3217.83元(36600元-33328.17元)。被告某公司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42328.17元(9000元+33328.17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垫付的9000元,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付33328.17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共计48414.17元(45196.34元+3217.83元),上述不足部分合计48414.17元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以80%的责任比例赔偿38731.34元(48414.17元×80%)。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数额的合理支出,亦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73659.51元(33328.17元+38731.34元+1600元),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某公司替代,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某各项经济损失73659.51元。
二、驳回原告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自某负担2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绍彪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郎禹新
书 记 员阚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