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甲等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昕
主办律师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23民初2581号
原告:祝某甲,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乙,男,2001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祝某甲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负责人: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大理支公司”)、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祝某乙、被告某大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祝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762,724.46元,扣除三被告已经垫付的160,000元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祝某甲602,724.46元。具体明细如下:xxx赔偿金45,312元×20×33%=305,659.2元,祝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29,755元×8年×33%÷3人=26,184.4元,代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9,755元×9年×33%÷3人=29,457.45元,住院费171,234.84元,门诊费7,696.97元,误工费:365天×198.92元/天=72,605.8元,护工护理费69天×220元/天=15,180元,家属护理费365天×198.92元/天=72,605.8元,营养费365天×50元/天=18,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天×100元/天=13,1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拖车费150元。二、上述损失均由被告某公司在云L6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项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和被告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6日16时10分许,祝某甲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芮某)沿沪瑞线由祥云往弥渡方向行驶至沪瑞线K3082+950米处时,遇前方张某驾驶的云云L65**小型轿车停车并开车门,祝某甲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张某驾驶的云L云L65**型轿车驾驶位车门发生碰撞,造成祝某甲、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9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2312024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祝某甲无事故责任;当事人芮某无事故责任。案涉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6云L65**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当天出院,住院1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顶骨骨折;6.中颅凹骨折;7.急性应激反应;8.皮肤裂伤;9.多处挫伤;10.低钾血症;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遵医嘱于2024年10月27日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1.右侧颞叶多发脑挫伤出血并血肿;2.硬膜下血肿;3.脑疝;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6.癫痫;7.多发性软组织损伤;8.肺部感染;9.面瘫;10.脑软化。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1.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故原告遵医嘱于2024年12月4日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祝某甲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右侧颞叶多发脑挫伤出血并血肿;3.硬膜外血肿;4.脑疝;5.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6.颅底骨骨折;7.脑脊液耳漏;8.癫痫;9.肺部感染;10.中枢性面神经麻痹;11.脑软化;12.暴露性角膜结膜炎;13.轻度认知障碍;14.言语不清;15.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16.高脂血症;17.泌尿系统疾患;18.物理治疗;19.社区获得性肺炎,非重症;20.器质性精神障碍;21.急性焦虑障碍。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及建议康复指导):1.低盐、低脂饮食;2.遵康复师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言语、面神经功能锻炼;3.继续服药巩固治疗;4.神经外科、临床心理科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故原告遵医嘱于2025年1月6日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面神经损伤;3.轻度认知障碍;4.言语不清;5.暴露性角膜结膜炎;6.器质性精神障碍;7.出血性脑软化;8.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9.颅底骨骨折;10.高脂血症;11.肝功能检查的异常结果;12.双眼白内障;13.腹胀;出院医嘱与前次一致。故原告遵医嘱于2025年3月7日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5年4月7日出院,住院31天。祝某甲出院诊断: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软化;3.周围性面神经麻痹;4.癫痫;5.上睑下垂;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1.3个月后行头部CT检查;2.注意休息、避免损伤;3.不适随诊;4.建议心理门诊随诊。故原告遵医嘱于2025年4月17日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面神经损伤;3.言语不清;4.颅骨缺损修补术后;5.器质性精神障碍;6.出血性脑软化;7.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及建议康复指导);1.低盐、低脂饮食;2.遵康复师医嘱,继续言语、面神经功能锻炼,嘱患者家属加强陪护,加强心理疏导,避免不良刺激,临床心理科随诊;3.继续服药巩固治疗:①营养神经②降脂③促胃动力④改善情绪。4.神经外科、临床心理科等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于2025年4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第一次住院重型颅脑损伤,在我院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因患者有哭闹等情绪反应,为预防患者走失及自残需2人陪护”,故原告需双人陪护的时间为6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大理市某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69天,每天220元,共计支出护理费15,180元。原告住院前和出院后又多次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某云县人民医院、昆明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昆明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和复查,支出住院费171,234.84元,门诊费7,696.9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支出拖车费150元。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亲属于2025年6月5日委托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祝某甲左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评定为八(捌)级伤残。原告祝某甲亲属于2025年6月6日委托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xxx司法鉴定,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法医xxx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祝某甲此次精神伤残评定为八(捌)级伤残。2.祝某甲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365日。原告祝某甲共计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系某云县某城镇倚江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有土地,承包土地总面积为:8.88亩,土地承包证号:532923101205060069J,主要种植玉米、水稻等农产品。原告还需与妹妹祝某丁、祝某戊共同履行赡养父亲祝某丙和母亲代某的义务。案涉车牌号为云L**云L65**车驾驶人为被告张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系被告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大理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答辩人作为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为依据来认定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为云L6**云L65**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4年8月25日0时起至2025年8月24日24时止。案事故发生于2024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此与答辩人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赔付。对于超出责任限额及其他不当诉请部分,依法应当由事故当事人依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1.医药费:医疗费的赔付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予以计算。据此,本案要求被答辩人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以核实、查清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此次事故的费用。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本案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2天,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元/天予以计算。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医嘱,以证实其需要营养支持,在此前提下认可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2天,且以2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式住院病历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照100元/天计算。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本案认可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2天,且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本案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元/天予以计算。6.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应与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本案被答辩人并为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对于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计算金额恳请法庭核算。8.精神抚慰金:某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该费用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对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应赔偿。9.鉴定费、拖车费: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同上该几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某公司的赔付范围,故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三、云L65**云L65**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合法、合理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依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事故发生以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66,027元,该费用应该在答辩人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严格、依约、依法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之外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某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同某公司的意见。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6日16时10分许,祝某甲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芮某)沿沪瑞线由祥云往弥渡方向行驶至沪瑞线K3082+950米处时,遇前方张某驾驶的云L65**云L65**并开车门,祝某甲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张某驾驶的云云L65**云L65**车门发生碰撞,造成祝某甲、芮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9日,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2312024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祝某甲无事故责任;当事人芮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4.左侧颞骨骨折;5.左侧顶骨骨折;6.中颅凹骨折;7.急性应激反应;8.皮肤裂伤;9.多处挫伤;10.低钾血症;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遵医嘱于2024年10月27日转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治疗,于2024年12月4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1.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3个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故原告遵医嘱于2024年12月4日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及建议康复指导):1.低盐、低脂饮食;2.遵康复师医嘱,继续肢体功能、言语、面神经功能锻炼;3.继续服药巩固治疗;4.神经外科、临床心理科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故原告遵医嘱于2025年1月6日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与前次一致。故原告遵医嘱于2025年3月7日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5年4月7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事项):1.3个月后行头部CT检查;2.注意休息、避免损伤;3.不适随诊;4.建议心理门诊随诊。故原告遵医嘱于2025年4月17日到某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9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及建议康复指导);1.低盐、低脂饮食;2.遵康复师医嘱,继续言语、面神经功能锻炼,嘱患者家属加强陪护,加强心理疏导,避免不良刺激,临床心理科随诊;3.继续服药巩固治疗:①营养神经②降脂③促胃动力④改善情绪;4.神经外科、临床心理科等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于2025年4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第一次住院重型颅脑损伤,在我院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因患者有哭闹等情绪反应,为预防患者走失及自残需2人陪护”,故原告需双人陪护的时间为6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大理市某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69天,每天220元,共计支出护理费15,180元。原告住院前和出院后又多次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某云县人民医院、昆明某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昆明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和复查,原告支出住院费171,234.84元,门诊费7,331.77元,共计178,566.61元。另,原告于2024年10月27日在大理某甲医院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骨瓣减压术,因该医院无颅骨保存的相关技术及条件,为了后期安全修复颅骨,原告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保存颅骨,为此支出保存费37,82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垫付。除此之外,被告张某还垫付医疗费817.41元。被告张某共计垫付38,637.4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支出拖车费150元。原告祝某甲亲属于2025年6月5日委托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祝某甲左侧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和口角歪斜评定为八(捌)级伤残。原告祝某甲亲属于2025年6月6日委托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xxx司法鉴定,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26日出具《法医xxx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祝某甲此次精神伤残评定为八(捌)级伤残。2.祝某甲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评定为365日。原告祝某甲共计支出鉴定费4600元。原告系某云县某城镇倚江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有土地,承包土地总面积为:8.88亩,土地承包证号:532923101205060069J,主要种植玉米、水稻等农产品。原告还需与妹妹祝某丁、祝某戊共同履行赡养父亲祝某丙(1953年4月30日生)和母亲代某(1953年12月2日生)的义务。被告张某驾驶的案涉车牌号为云L云L65**云L65**被告某,被告张某系被告某的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某大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66,0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曾经同户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户口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神经外科病历(Ⅰ)、大理某乙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电子)、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电子发票、大理某陪护服务合同、云南某学校护工培训结业证书、云南康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灰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颅骨储存费发票、自体颅骨组织处理与储存协议书、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神经外科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支付凭证、门诊缴费凭证、住院结算凭证、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医疗保险住院诊疗费用一日清单、住院患者医保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被告某大理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某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大理支公司系被告张某所驾驶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大理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大理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承担。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1.医疗费:按本院确认的有效票据计算,共计217,204.02元;2.xxx赔偿金:xxx赔偿金标准按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312元/年,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两个八级,赔偿系数为33%,合计299,059.2元(45,312元/年×20年×33%);3.被扶养人生活费:祝某丙25,627.98元(29,755元/年×7.83年×33%÷3人);代某27,559.08元(29,755元/年×8.42年×33%÷3人);4.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48,337.56元(243天×198.92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意见365天计算。其中在大理某甲医院住院的69天,按两人护理,剩余的296天,按一人护理;其中护工护理的69天按220元/天计算,其余按198.92元/天计算,合计87,785.8元(15,180元+198.92元/天×365天);6.营养费:以30元/天,按鉴定的365天计算,共计10,9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9天,以100元/天计算,共计12,9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46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6,500元;11.拖车费150元。合计:753,673.64元。
根据本案实际和前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x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150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剩余555,523.64元,该损失由被告某大理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66,027元,还应当赔偿587,646.64元。被告张某垫付的38,637.41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大理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张某,扣减该款后,被告某大理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549,009.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9,009.23元;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38,637.41元;
驳回原告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寸汝香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