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王某;蒋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昕
主办律师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30民初1147号
原告:罗某甲,女,1980年3月18日生,彝族,云南洱源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男,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洱源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蒋某,男,1985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州市人,住贵州省盘州市羊场乡,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君,男,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凯,男,云南点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洱源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原告罗某甲于2025年7月22日提出申请,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追加蒋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蒋某于2025年7月25日提出申请,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追加杨某甲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王某、被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君、王高凯、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98,682.7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21,655.58元后,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177,027.2元。原告具体损失明细如下:残疾赔偿金45,312元×20年×10%=90,624元、住院费19,504.62元、门诊费350.96元、陪护床费用192元、误工费270天×198.92元/天=53,708.4元、护理费90天×198.92元/天=17,902.8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第一条诉讼请求中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98,682.7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21,655.58元后,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177,027.2元变更为判令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共同赔偿原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98,682.7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21,655.58元后,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还应共同赔偿原告177,027.2元。具体损失明细不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24年10月14日21时14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沿西宁一澜沧(西澜线,原西景线)行驶至该线2352公里95米时,与原告罗某甲骑行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擦,后两车驶离有效路面坠入道路西侧边沟,致王某、罗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4年10月17日,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洱源交警大队”)作出第532930420240002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于事故次日2024年10月15日到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罗某甲出院诊断:1.右侧粉碎性肱骨近端骨折;2.右肩袖损伤;3.肺挫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术口卫生,术后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3周酌情拆线。2.患肢继续悬吊1月,三月内禁止患肢提拉重物,加强肘关节、腕关节及各指间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4周、3月、半年、一年、一年半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罗某甲住院前和出院后又多次到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和复查,原告罗某甲一共支出住院费19,504.62元、门诊费350.96元、陪护床费用192元。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罗某甲于2025年5月14日委托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弘诚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弘诚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6.02%,达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罗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案涉X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蒋某,该车的管理及使用人为被告杨某甲。因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王某已经垫付26,090元,因为当天出事故的检查费都是我出的,所以原告不能要求王某已经支付的费用,要扣减26,09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扣减21,655.58元。二、其他赔偿费用由法院确定。三、虽然分别追加被告蒋某、杨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但车是被告王某开的,被告王某愿意承担所有责任,不要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而使蒋某、杨某甲关系破裂。
被告蒋某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发票及诊疗凭证来认定,门诊费因无诊疗凭证无法认定,陪床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损赔偿范围内,且已主张护理费,该费用应包含在护理费内;2.护理期限过长,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只能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3.营养期限过长,每日50元标准过高,每日30元符合当地消费标准;4.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主张按270天过高;5.交通费不符合就医车次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较短,伤残为轻伤残,已有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此起事故发生在涉案XXX号车转让并交付给杨某甲使用之后,事故责任在此车辆一方,依法应由受让人杨某甲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于2016年将涉案XXX号车转让并交付给杨某甲后,车辆所有权已发生实际转移,车辆上的风险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杨某甲,直至2024年10月28日(杨某甲将该车报废之日)没有办理过户,此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24年10月14日,是发生在被告蒋某转让该车辆8年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事故赔偿责任应于受让人被告杨某甲承担。2.被告杨某甲接收XXX号车后,就成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直至车辆报废时其车辆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身份没有改变,该车辆上路行驶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杨某甲承担,该车辆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也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蒋某因车辆所有权、支配权实际转移而不再承担投保义务,故此起事故原告如要求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被告杨某甲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因已不再是投保义务人而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如查明被告王某系私自偷开XXX号车后发生此起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12条之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起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某承担,或者由被告王某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被告杨某甲承担。被告蒋某在2016年将事故车XXX号轿车转让并且交付杨某甲管理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已经不再是事故车的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杨某甲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与被告蒋某原是一家人,蒋某驾照被吊销,车辆放在家里用,后被告蒋某妻子李某甲的低保被取消,被告蒋某提出将车子过户到被告杨某甲名下,后面没有过户,谁在家谁使用该车。2017年至2023年缴纳交保险,有时候是被告杨某甲妻子李某乙买,有时候是被告杨某甲购买。2024年期间没有买交强险是因为被告杨某甲外出打工并且车子停在家没有使用。事发当天车钥匙挂在被告杨某甲二哥杨艳基腰上,被告王某与杨某乙、灿某、冯某、“老五弟”一起闲,被告王某要挖耳朵,不出声将二哥杨某乙腰上的钥匙取下用于挖耳朵,他们聊天了一下被告王某就出去买东西,就把车开出去了。所以被告王某开车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的。因为车子没有买保险不能上路,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当时出事故时也报交警了,交警也没有通知被告杨某甲去,交警也没有让被告杨某甲负责。车子不是借给被告王某,而是王某私自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14日21时14分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轿车沿西宁一澜沧(西澜线,原西景线)行驶至该线2352公里95米时与原告驾驶无牌号金彭牌三轮车刮擦后两车驶离有效路面坠入道路西侧边沟,发生致王某、罗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洱源县某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871.56元,后当晚原告被转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住院费19,504.62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粉碎性肱骨近端骨折;2.右肩袖损伤;3.肺挫伤;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原告出院后到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其中,被告王某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847.5元,原告自付175.48元。同时,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妹妹罗某乙2400元生活费。原告罗某甲于2025年5月14日申请弘诚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弘诚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9日作出弘诚司鉴[2025]临鉴字第004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6.02%,达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王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经洱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2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罗某甲于2025年7月22日提出申请,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追加蒋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蒋某于2025年7月25日提出申请,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追加杨某甲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XXX小型轿车系被告蒋某所有。被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原是连襟关系,蒋某的妻子李某甲(姐姐)和被告杨某甲的妻子李某乙(妹妹)是亲姐妹,2025年4月被告杨某甲与李某乙离婚。XXX小型轿车从2021年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由被告杨某甲管理使用,2021年至2023年由被告杨某甲交纳该车机动车强制保险,2024年度该车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2024年,该车由被告杨某甲放置于自己家中,车钥匙由其二哥杨某乙保管。2024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从被告杨某甲二哥杨某乙手内拿到钥匙,并将该车开出行驶在西宁一澜沧(西澜线,原西景线)2352公里95米时与原告罗某甲骑行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的准驾车型为C1。案涉车辆已于2024年10月28日由杨某甲进行报废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弘诚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在县医院、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及相关费用的凭证,被告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交管12123违法详情截图、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及蒋某与杨某甲的电话通话录音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
1.医疗费23,399.16元(2024年10月14日县医院门诊费1871.56元、原告在附属医院住院11天住院费19,504.62元、2024年10月15日附属医院门诊费1772.02元、2024年12月5日门诊费15.5元、2025年5月4日门诊费共计59.98元,2025年1月16日门诊费175.48元)。
2.护理费13,053.6元(原告提出家属护理按农村每天每人198.91元计算护理费,其儿子护理11天之外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98.91元=17,901.9元。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认为原告丈夫不具备照顾原告罗某甲的能力,提出护理期90天过长,应以60天并按145.04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期按鉴定报告确定的90天计算。原告在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儿子及丈夫护理,鉴于原告儿子未成年,原告丈夫系精神病患者,原告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145.04元/天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145.04/天=13,053.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计算,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本地标准30元/天计算,90天×30元/天=2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无支付交通费凭证的证据。被告王某认为原告除自己去下关看病一次外都是被告王某带他们去的,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提出3000元交通费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凭证且原告也认可被告王某的辩解,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6.误工费46,945.1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按鉴定报告鉴定为270日,原告所处松鹤村民委员会大松甸村为农业组,原告有承包田且为家里主要劳动力,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70天×198.92元/天=53,708.4元。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弘诚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024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达236天,误工费为236天×198.92元/天=46,945.12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提出误工费为46,945.12元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53,705.7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90,624元(残疾赔偿金45,312元×20年×10%=90,62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王某、蒋某、杨某甲认为已支持残疾赔偿金,不能再支持精神抚慰金,且6000元过高,提出以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已经计算残疾赔偿金90624元,现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0,821.88元。
其次,确定责任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各被告的行为及所处地位,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阐述。一、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由被告王某驾驶,其准驾车型为C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甲原是连襟关系。XXX小型轿车系被告蒋某所有,虽然在案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蒋某于2017、2018年将案涉车辆XXX抵债给杨某甲所有,但庭审中被告蒋某、杨某甲一致认可该车自2021年起至2024年10月28日报废止一直由被告杨某甲使用,期间该车由被告杨某甲控制和使用,被告蒋某没有再控制和使用。2021年至2024年的交通违章处罚由被告杨某甲承担。XXX小型轿车2021年至2023年间的交强险由被告杨某甲妻子李某乙购买一年,由被告杨某甲购买二年。2023年8月12日、17日,被告蒋某通过手机发给被告杨某甲微信称安排时间把车过户,如果不开的话就把它报废了。2024年,被告杨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将该车放置于其家中,车钥匙交由其二哥杨某乙保管。2024年10月28日由被告杨某甲办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收入1500元也由被告杨某甲收取并使用。由此可认定XXX小型轿车从2021年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由被告杨某甲管理、使用,被告蒋某没有再控制和使用该车。因被告杨某甲没有购买2024年度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被告杨某甲应承担涉案车辆2024年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责任。被告蒋某提出不承担涉案车辆2024年度交强险购买义务人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提出不承担涉案车辆2024年度交强险购买义务人的辩解不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王某、杨某甲就原告的损失中对应云A5H5**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照原告的各项损失,涉及交强险赔偿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053.6元、误工费46,945.12元、残疾赔偿金90,624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51,822.72元。根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故,此项赔偿151,822.72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医疗费23,3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计27,199.16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故此项赔偿18,000元。(三)财产赔偿费项:无。以上两项合计151,822.72元+18,000元=169,822.72元,应由被告王某、杨某甲共同赔偿原告169,822.72元,扣除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3,223.68元+生活费转账2400元+鉴定费1800元=27,423.68元,被告王某、杨某甲再共同赔偿原告169,822.72元-27,423.68元=142,399.04元。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180,821.88元-169,822.72元=10,999.1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提出被告蒋某应与被告王某、杨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罗某甲142,399.04元;
二、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10,999.16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松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