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杜某;中国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昕
主办律师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24民初2388号
原告:杨某甲,男,1971年7月7日生,汉族,GCBL_[00:00:45]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男,1GCBL_[00:01:15]966年11月19日GCBL_[00:01:30]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GCBL_[XXX0:02:00]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经理。GCBL_[00:02:4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杜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杜某、被告某宾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7286.40元,具体如下:xxx赔偿金90624.00元(45312.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38.76元[杨某丙、辛某本均为3719.38元(29755.00元÷4人×5年×10%)]、住院费4833.92元、门诊费484.1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23870.40元(198.92元/天×120天)、护理费11935.20元(198.92元/天×6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某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宾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31日,杜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宾川景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川景观大道与政通路十字路口处时,遇杨某甲驾驶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政通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双方确保安全不足致使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车头与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杨某甲到宾川县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5年4月15日出院,住院15天。杨某甲出院诊断:1.左侧第3-9肋骨骨折;2.左肺上叶挫伤;3.带状疱疹;4.低钙血症;5.窦性心律不齐;6.间歇性不完全性右束支阻滞;7.双肺结核;8.主动脉钙化;9.T12-L2椎体内固定术后;10.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恢复锻炼,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4.如有患处疼痛加重、呼吸困难等,及时随诊。杨某甲住院前和出院后又多次到宾川县某医院进行门诊和复查,支出住院费4833.92元,门诊费484.12元。为了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原告杨某甲于2025年8月4日委托云南某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云南某于2025年9月3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杨某甲:1.左侧第3-10肋骨折,达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需行定期门诊随诊、影像学复查、加强营养对症支持治疗等,建议后期医疗费为3000.00元,具体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杨某甲支出鉴定费2600.00元。杨某甲系宾川县大新某大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有其土地,土地承包证号532924101003010221J,承包土地总面积为2.13亩,主要种植葡萄、沃柑等农产品。杨某甲还需与哥哥杨某丁、姐姐杨某戊、妹妹杨某己共同履行赡养父亲杨某丙和母亲辛某本的义务。杜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杜某辩称,GCBL_[0某公司:15]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某公司GCBL_[00:09:15]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GCBL_[00:09:30],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宾川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为依据来认定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杜某为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此与答辩人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二、医疗费的赔付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予以计算。被答辩人应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以核实、查清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此次事故的费用。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应按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0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医嘱,以证实其需要营养支持,在此前提下认可20.00元/天-3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式住院病历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照100.0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0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与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xxx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对本案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法律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原本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无法履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过低,在客观上不足以导致其抚养能力的丧失,故对抚养费不予认可。某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也不属于交强险、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之内,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某公司的赔付范围,故答辩人依法依约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三、XXX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合法、合理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法依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应遵循“严格、依约、依法”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之外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在诉讼中,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GCB杨某00:14:30]姓名为杨某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宾川县金牛镇大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户口册GCBL_[00:19:00]原件两本;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
3.宾川县某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
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打印件二份,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打印件一份;
5.云南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电子发票(普通发票)GCBL_[00:19:15]打印件GCBL_[00:19:30]一份;
6.宾川县金牛镇大新社区居民委员会GCBL_[00:18:00]证明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
在诉讼中,被告某宾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GCBL_[00:26:30]制保险条款打印件各一份;
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声明书、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打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某宾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3月31日,杜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宾川景观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宾川景观大道与政通路十字路口处时,遇杨某甲驾驶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政通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双方确保安全不足致使X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头与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随即被家人送至宾川县某医院治疗并住院,予二级护理,止痛、能量支持、活血化瘀、抗病毒等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病情好转,于202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左侧第3-9肋骨骨折;2.左肺上叶挫伤;3.带状疱疹;4.低钙血症;5.窦性心律不齐;6.间歇性不完全性右束支阻滞;7.双肺结核;8.主动脉钙化;9.T12-L2椎体内固定术后;10.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恢复锻炼,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DR;4.如有患处疼痛加重、呼吸困难等,及时随诊。期间,杨某甲支出门诊医疗费354.40元、住院医疗费4833.92元。杨某甲出院后于2025年5月19日到宾川县某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29.72元。杨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出院后由其成年女儿护理,其女儿从事农业生产。
经杨某甲委托,云南某对杨某甲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5年9月3日,云南某出具鉴定意见:1.杨某甲左侧第3-10肋骨折,达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需行定期门诊随诊、影像学复查、加强营养对症支持治疗等,建议后期医疗费为3000.00元,具体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鉴定,杨某甲支出鉴定费2600.00元。
杨某丙与辛某本系杨某甲的父母,二人生育了杨某甲、杨某丁、杨某戊和杨某己四个子女,杨某丙出生于1946年6月6日,辛某本出生于1948年6月21日。杨某甲承包了农村土地从事水果种植等农业生产活动。杜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宾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遭受的损失由被告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宾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某宾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对原告杨某甲主张的损失评定如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确定,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为5318.04元(4833.92元+354.40元+129.7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杨某甲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云南省某、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198.92元/天计。营养费应以30.00元/天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杨某甲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确定为100.00元/天;xxx赔偿金根据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312.00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杨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杨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自原告杨某甲定残之日起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755.00元计,被扶养人在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某丙出生于1946年6月6日,辛某本出生于1948年6月21日,二人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719.38元(29755.00元×5年×10%÷4);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鉴定费2600.00元;原告杨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0元。案涉事故致原告杨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杨某甲受伤情况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杨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318.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23870.40元(198.92元/天×120天)、护理费11935.20元(198.9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00元(3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xxx赔偿金90624.00元(45312.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438.76元(3719.38元+3719.38元)、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1386.40元,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600.00元,其余损失148786.4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某宾川支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20.00元,此款由被告某宾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606.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517.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12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罗晓英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杨
书 记 员苏钰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