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甲;张某;杨某甲;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08 主办律师:陈昕

陈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大理白族自治州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2924民初2672号

原告:施某甲,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金,云南展腾(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云南展腾(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甲,男,1997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XXX。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张某、杨某甲、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下称:某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以小额诉讼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于202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金、赵捷,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施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05121.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187121.7元。具体损失明细如下:xxx赔偿金84733.44元(45312元/年×17年×11%),施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5455.08元(29755元/年×5年×11%÷3),住院费40202.13元,门诊费1197.65元,辅助器具费325元,误工费35805.6元(180天×198.92元/天),护理费17902.8元(90天×198.92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上述损失由某公司在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项下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某和被告杨某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13日,张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祥线由北往南行驶,7时24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入加油站时,遇杨某甲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祥线由南往北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杨某甲驾驶的XXX号车前部与张某驾驶的云L68**号车右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2025年1月16日,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杨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无事故责任。

原告施某甲于事故当日到宾川县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2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侧肋骨骨折;5、右侧肩袖损伤;6头部的损伤;7、左侧尺骨茎突骨折;8、T5胸椎陈某性骨折;9、神经根囊肿;10、陈某性胸椎骨折;11、陈某性肺结核?12、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13、双眼玻璃体混浊;14、右眼黄斑病变;15、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如有伤口红肿、患肢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就诊;2、术后1,3,6月到院复查DR,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年后取出内固定;3、出院后如感右肩部、左膝部疼痛不缓解,可选择到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如疼痛仍不缓解到我科行关节镜诊断及治疗;4、如有咳嗽、咳痰、低热等症状到感染科治疗;5、加强营养。后因治疗需要,原告施某甲于2025年3月16日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25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袖损伤;2.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3.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4.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5.右肩峰下滑囊炎;6.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7.左膝半月板损伤;8.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外展支具固定4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3月、半年),评估病情变化,指导康复锻炼;4,术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5.不适随诊。原告施某甲住院前和出院后又多次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宾川县某医院、弥渡县某乙、弥渡县某甲医院、弥渡县某乙医院进行门诊和复查,共支出住院费40202.13元,门诊费1197.65元,辅助器具费325元。为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于2025年7月14日委托云南某甲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云南某甲于2025年8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右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58%达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58%,达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施某甲系弥渡县某甲成员,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承包土地总面积为5.06亩,主要种植大蒜、烤烟等农产品,还需与弟弟施某丙、施应熊共同履行赡养母亲施某乙义务。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均由某公司在XXX号车交强险保险范围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应在50%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应由杨某甲自行承担或通过其保险渠道解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当结合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原始凭证进行核实,有相关发票可以证明其为医疗合理支出的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年满63岁,身体机能早已下降,对于农村承包的土地经营管理方面已经不是主要劳动力,且无明显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和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由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方可按198.92元/天计算,否则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人员的收入标准142.4元/天计算为12816元(142.4元/天×90天);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次数相吻合,无票据或明显虚高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2700元(30元/天×90天);本案未造成原告严重伤残等级或死亡后果,且事故系双方混合过错所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伙食补助费、xxx辅助器具费、xxx赔偿金(含被抚养人施某乙的抚养费)无异议。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之子垫付医药费977.82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杨某甲未应诉。

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海玥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以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已经向原告全额垫付无剩余额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已经向杨某乙进行赔偿,剩余额度为166266元。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单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年均收入45312元的标准;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推定原告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无劳动产生的费用,原告为农业承包人员,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可证明其不存在农民牧渔业收入,不认可误工费;认可xxx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xxx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且非必要,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结合原告伤情酌情降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施某甲的具体损失和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施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姓名为施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弥渡县红岩镇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宾川县某医院材料一组(其中,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各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材料一组(其中,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4.宾川县某医院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一份、弥渡县某乙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三份、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二份、弥渡县某甲医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一份、弥渡县某乙医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二份、宾川县某医院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一份、广州某有限公司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份、大理市某有限公司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一份;、

5.云南某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各一份;

6.弥渡县红岩镇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

7.医院材料一组16份(含弥渡县门诊病历、宾川县某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大理某医院检查报告单等);

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组18页。

被告张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姓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宾川县某医院微信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三页、宾川县某医院云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复印件六页10份、宾川县某医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3.姓名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某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各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弥渡县红岩镇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州某有限公司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大理市某有限公司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含弥渡县门诊病历、宾川县某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及大理某医院检查报告单等医院材料一组16份均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原告方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因工程建设施工雇请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做工。2025年1月13日,张某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沿永祥线由北往南行驶前往工地,7时24分,途经宾川县太和加油站左转入加油站时,遇杨某甲驾驶向某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商业保险的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祥线由南往北行驶,双方避让不及,杨某甲驾驶的XXX号车前部与张某驾驶的云L68**号车右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2025年1月16日,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杨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被送至宾川县某医院进行治疗,张某之子为字贵村、刘某、杨某乙、施某甲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其中为施某甲支付了门诊医疗费977.82元。施某甲因伤情于当日在宾川县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25年1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侧肋骨骨折;5、右侧肩袖损伤;6头部的损伤;7、左侧尺骨茎突骨折;8、T5胸椎陈某性骨折;9、神经根囊肿;10、陈某性胸椎骨折;11、陈某性肺结核?12、双眼睑板腺功能障碍;13、双眼玻璃体混浊;14、右眼黄斑病变;15、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伤口清洁,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如有伤口红肿、患肢疼痛加重等不适,及时就诊;2、术后1,3,6月到院复查DR,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年后取出内固定;3、出院后如感右肩部、左膝部疼痛不缓解,可选择到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如疼痛仍不缓解到我科行关节镜诊断及治疗;4、如有咳嗽、咳痰、低热等症状到感染科治疗;5、加强营养。附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施某甲在宾川县某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了住院医疗费19500.31元,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在XXX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8000元。施某甲在宾川县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25年2月1日到弥渡县某乙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元,2025年3月5日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60元。

2025年3月16日,施某甲因伤到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门诊检查诊断:1.右肩袖损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3.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并行“肩关节镜下肩胛下肌、冈上肌、冈下肌撕裂缝合修补+肩峰成形+滑膜切除清理术”,于2025年3月23日病情平稳出院。出院诊断:右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右肩峰下滑囊炎;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左膝半月板损伤;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外展支具固定4周,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3月、半年),评估病情变化,指导康复锻炼;4.术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5.不适随诊。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701.82元及为康复治疗支付了325元购买医疗仪器、器械。施某甲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某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25年5月23日、6月23日到弥渡县某乙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3.32元(其中,医保统畴基金支付12.23元);于2025年6月2日到弥渡县某甲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1.94元(其中,医保统畴基金支付9.31元);于2025年6月3日、7月8日到弥渡县某乙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3.26元(其中,医保统畴基金支付36.2元);于2025年7月11日到宾川县某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69.13元。

2025年8月20日,施某甲经云南某甲鉴定:1.右肩袖损伤(右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侧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58%,达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4.58%,达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鉴定,施某甲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经庭审查明,字贵村、刘某、杨某乙医治后,张某对字贵村、刘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在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全额赔付了杨某乙的损失137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赔付了医疗费用损失2422元。施某乙(公民身份号码XXX)、施某丁(2013年已死亡)夫妇共生育施某甲、施某丙、施某戊(2015年已死亡)、施应熊。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施某甲损失争议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意见及在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具体评判为:原告施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包括张某为施某甲支付977.82元和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41399.78元(住院医疗费40202.13元、门诊医疗费1197.65元),同时本院指出,原告施某甲在弥渡县某乙医院、弥渡县某甲医院、弥渡县某乙医治过程中医保统畴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施某甲自行退赔;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就本案关于是否应支持误工费的问题,本案查明,原告施某甲系受雇于被告张某的用工途中发生致其损害的案涉交通事故,故结合该事实依法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结合其身份分别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0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4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用结合审判实际,以30元/日标准计算,即确认原告施某甲误工费35805元(72604/年÷365日/年×180日,取整)、护理费13054元(52940元/年÷365日/年×9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原告施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xxx赔偿金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及伤残情况,参照《202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312元标准计算,即确认原告xxx赔偿金为84733元【45312元/年×17年×(10%+1%),取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施某乙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确认为5455元(29755元/年人×5年×11%÷3人,取整);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325元、鉴定费180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的证据证明,然交通费用客观上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客观实际,综合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其伤残实际确认5000元。综合上述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评判,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施某甲损失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2377.6元(977.82元+41399.78元)、误工费35805元、护理费130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辅助器具费325元、xxx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188元(84733元+545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195049.6元。当事人在诉辩中提出的与本院前述评判标准、理由不一致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先由承保XXX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被告张某、杨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及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足额先行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全额赔付杨某乙13774元的基本事实,在XXX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下不预留其他伤者份额的情况下,亦不影响其他伤者的权利主张和实现,在此情形下,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在XXX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足额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全额赔付杨某乙13774元部分予以确认,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剩余限额余额166226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结合对原告前述损失评判确定,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277.6元,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9277.6元,按被告杨某甲、张某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杨某甲、张某各承担50%即14638.8元,被告杨某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xxx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7772元,未超过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剩余限额余额,由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在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原告系受被告张某雇请做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其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被告张某、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已经实际为原告支付或垫付部分予以扣减。即被告张某实际还应再赔偿原告施某甲13660.98元(14638.8元-977.82元),被告某大理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再赔偿施某甲162410.8元(18000元+14638.8元+147772元-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施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3660.98元;

二、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施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62410.8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义务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原告施某甲已预缴),由原告施某甲承担11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51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951元;被告张某、杨某甲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文辉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房雪飞

书 记 员杨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