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利、郝某华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陈新生
主办律师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42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利,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地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云鹏,山东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郝某华,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庆云县常家镇某地2,居住地庆云县城区某地3。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生,山东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常某英,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庆云县城区某地5。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志强,山东昊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荣,女,1964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庆云县常家镇某地6,居住地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地7。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2月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美,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地8。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瑞玺,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信某柱,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某地9,居住地庆云县东辛店镇某地10。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月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星,男,1951年1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德州市德城区某地11。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2月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树萍,山东昊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兰、霍某峰、王某英、王某利、郑某云、郝某华、常某英、李某荣、张某美、信某柱、王某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于2025年10月20日以宁检撤诉〔2025〕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分别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常某英、王某利、郝某华、信某柱、张某美、李某荣、王某星的起诉。
本院认为,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常某英、王某利、郝某华、信某柱、张某美、李某荣、王某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常某英、王某利、郝某华、信某柱、张某美、李某荣、王某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磊
人民陪审员刘燕松
人民陪审员杨慧慧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