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金金、沈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斌
主办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4134号
原告:计金金,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学兴,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金金与被告沈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沈学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白坯布,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有70000元货款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2年8月30日支付2000元,2022年11月19日支付2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00元,余款6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沈学兴答辩称,双方买卖的数量、质量均有问题,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支付部分后尚欠64000元。
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聊天记录中的记账单并非原件,也无双方签字,不能认定为双方对金额的最终结算;对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转账对象,且金额与原告所述的记账单并不吻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20日,原告主张自此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买卖数量、质量有问题且不欠原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学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计金金货款6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沈学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后附页)
审判员 诸葛剑虹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龚瑶
书记员 阮美琴
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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