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妮、覃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斌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1民终9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妮,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毛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丽,女,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上诉人梁某妮因与被上诉人覃某、梁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4)苏019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某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梁某妮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系基于投资后结算形成,合法有效。梁某妮提交的《长龙村中田屯倒土场入股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均能反映案涉款项系覃某、梁某丽原本应当支付给梁某妮的分红和返还的出资。2.梁某妮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不能认为案涉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就是套取金融借款转贷。梁某妮向银行借款的目的是用于长龙村中田屯倒土场的入股投资。3.即便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则律师费、保函费的约定系争议解决条款,依然应当有效。
被上诉人覃某、梁某丽二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某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覃某、梁某丽共同返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100元计,从202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覃某、梁某丽共同承担律师费18000元及保函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覃某、梁某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覃某、梁某丽向梁某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20年08月21日梁某妮通过建设银行转款到覃某农业银行账户:XXX以及梁某丽农业银行账户:XXX,其中80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为借款,借款人用于:投资长龙村中田屯倒土场项目。出具本借条之日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约定该借款于2022年08月20日还清。逾期未还,从2022年08月2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为100元(大写:壹佰圆整),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强制执行。借条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在该借条底部,梁某妮和梁某丽共同备注“至2022年6月30日止,已还款10000元(壹万元整),还剩790000元整(柒拾玖万元整)”。
2023年3月27日,梁某丽通过银行卡向梁某妮转账50000元,2023年6月28日,梁某丽通过银行卡向梁某妮转账5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梁某妮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18000元,为申请本案保全委托江苏霆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产生担保费1200元。
一审庭审中,梁某妮述称其是开公司的,覃某、梁某丽是其妹妹和妹夫。梁某妮与覃某、梁某丽合作做项目,梁某妮通过公司的账户向银行贷款2200000元用于投资该项目。后梁某妮提出退回投资,终止合作,双方对账结算后,覃某、梁某丽向梁某妮出具借条,确认欠付梁某妮800000元。梁某妮称如法院认定案涉借条无效,则主张覃某、梁某丽支付其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梁某妮实际支付覃某、梁某丽的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覃某、梁某丽应将从梁某妮处取得的资金返还给梁某妮,扣除覃某、梁某丽已还款110000元,覃某、梁某丽尚应返还梁某妮6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梁某妮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覃某、梁某丽应依法向梁某妮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梁某妮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其与覃某、梁某丽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维权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覃某、梁某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覃某、梁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某妮6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某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计5695元,由梁某妮负担569元,由覃某、梁某丽负担5126元;保全费4315元,由梁某妮负担431元,由覃某、梁某丽负担38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梁某妮提交南京秀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104账号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其中载明2020年8月20日,该公司个贷系统平账专户入账2200000元,摘要为发放贷款。此后,该公司账户于2020年8月21日向梁某丽转账62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662000元。于2020年8月21日向覃某转账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合计800000元。后续该公司账户于2020年8月22日又陆续向覃某转账650000元。
再查明,梁某妮为南京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梁某妮持股比例50%。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在案证据表明,南京秀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200000元后,于次日即向覃某、梁某丽转账一百四十余万元。而梁某妮提供的借据载明日期亦为贷款到账期间,内容上对于交付款项的特征、性质、用途、借期均作了明确约定。无论梁某妮与覃某、梁某丽围绕合伙经营是否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合伙权责如何约定,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就案涉指向明确的2020年08月21日转账作为借款处理,亦不影响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出借人对资金来源承担举证责任。现案涉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事实清楚。梁某妮以上述款项与覃某、梁某丽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应认定为无效。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关于其中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的约定,实则是围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构建的权利义务体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亦已丧失产生合同约束力的基础。何况于本案而言,双方于借据中仅是概括的约定“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并未对律师费、担保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而上述费用亦非梁某妮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梁某妮上诉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律师费、担保费,均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梁某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周宇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健琳
书 记 员於乾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