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刚、南京金某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陈斌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192民初2269号之一
原告:陶某刚,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金某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
原告陶某刚与被告南京金某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某公司)、南京金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某委员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金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是南京金某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湖公司),而彼时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陶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股款590141.8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陶某刚原系被告金某公司的职工,2004年,被告金某公司在进行国企改制的过程中,陶某刚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以买断工龄款59014.18元购入被告金某公司的职工内部股,成为金某公司持股会会员。2007年10月,陶某刚被调到金某湖公司工作,2020年8月被金某湖公司辞退。后金某公司向陶某刚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2023年12月31日前向陶某刚支付转股资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金某公司、金某委员会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北新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金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宋环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天霞
书 记 员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