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红、许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02 主办律师:陈斌

陈斌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南京
已核验身份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1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红,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新,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顾某红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3)皖11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红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未支持诉讼请求中的67790元部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没有支持许某龙(与许某系父子关系)签名的4张送(销)货单金额1006元;4张没有签名的送(销)货单金额15600元,购买货物并交付给许某;被上诉人在送(销)货单签名已验收28张,以上3项送(销)货单金额67790元。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姚某诉讼许某(2022)皖110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送货单已验收、许某龙签名的送货单许某均当庭认可;(2023)皖1102民初4589号民事判决书中销货清单10张均注明已验收,上述单据均得到法院支持。在本案中许某龙在送(销)货单签名和许某签已验收应视为许某收到货物,货物销售时间均在同一诉讼时间段,均为同一上游的供货商供货。2.在姚某诉许案件中,法院向上海某某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发函调查取证,上海某某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回复足以证实配送给73181部队所有食品食材均是许某本人经营配送的,货款直接付给许某本人,货款没有支付给案外人。

许某辩称,一审在认定本案货款事实正确。1.顾某红在上诉状中列举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案涉与其系不同的货物。2.顾某红主张的送货单28张其中有部分送货单没有许某签字,还有一部分是许某的父亲签字,其认为未签字的送货单和案外人签字的送货单可以算交货依据不符合规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以及一审案件提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顾某红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许某支付欠款127,0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顾某红经营食品批发,顾某红举证的送(销)货单0390095—0390100、2269253—2269257、2269259—2269268、0280761、2269183—2268184、2269189(金额分别为5626元、4448元、5993元、400元、2684元、4249元、5130元、2234元、3567元、4064元、510元、320元、2084元、280元、2344元、1096元、3982元、1220元、1304元、440元、5332元、2412元、264元、150元、365元),上述送(销)货单总金额为60498元,均有许某签字。顾某红举证的其余送货单无许某签字,部分是“许某龙”签名。顾某红陈述许某龙系许某父亲,许某不在的时候,许某龙就收货代签,送(销)货单本其余部分均为许某龙签字。2020年10月13日,顾某红微信向许某发送“许某,催促一下你阿姨打款啊,今天发信息她也未回”,许某回复“阿姨,她现在去买菜了,她手机在充电呢,好像关机了,我听她讲了,明天上午给你打款的嘛,她讲今天晚上那边部队应该能打一部分款过来,可知道”顾某红回复“好的”。2020年10月17日,顾某红通过微信向许某发送“许某,你和阿姨把这几天的账核对以下,款安排一下”。2020年10月20日,顾某红通过微信向许某发送“这个许总你回来,今天你跟你阿姨讲一下子,把这个4月15号的,还有余款一一万四千九百九十九,把这个给我结清一下子啊,连着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这这又又又五六天了,一分钱都没结。你没你不接,他们也不好给你配货”。2020年10月13日,微信备注名“罗阿姨”(微信号×××**)向许某发送“你跟她讲,你讲你讲那个你家阿姨下午手机没有电了,你讲你讲在充电了,你讲他去买菜去了,你呀,你要是我发给你了,你讲这你讲这个事情,我来跟她讲,叫他嗯,那个你阿姨讲明天上午给你转钱,你就这样讲,你阿姨讲明天上午给你转的,你要不然回头回来的时候,等她看到手机的时候她会回你的,你就这样讲”。另查明,2023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55%。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向顾某红购买副食品,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许某签字的送(销)货单总货款为60,498元,许某理应支付。许某辩称其系受罗某芹雇佣采购副食品原材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就案涉款项与罗某芹沟通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其系受罗某芹雇佣购买案涉货物,如其认为其与罗某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调查令(调取顾某红名下微信交易流水和余额)不予准许。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许某应支付顾某红货款60,498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顾某红陈述许某龙是许某父亲,许某不在的时候,由许某龙代签,送(销)货单本子上其余部分均为许某龙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顾某红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某红货款60,498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顾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顾某红负担744元,许某负担6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顾某红作为供货方,对无许某签字的相关单据,应该举证证明单据中的货物已经交付许某,而在本院释明后,顾某红在规定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顾某红上诉称许某在其他案件中对于其父亲签字、未签字的单据认可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参照的主张,因许某在本案中未认可非其本人签字的单据货物已经交付,且许某在其他案件中与本案无关的陈述并不能佐证争议货物已经交付许某,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顾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顾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德坤

审判员董凡睿

审判员王娟娟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贺宸

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