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杨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2.21 主办律师:陈斌

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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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10号 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廊下村九龙潭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41671684。 法定代表人:沈娟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荣,男,公司员工。 被告:杨娟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孙荣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875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8875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规格为1400破卡2M,1400破卡1.94M等不同品种的布匹,原告接到被告的订购需求后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微信对账,双方确认合计货款金额为8687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截至2022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75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杨娟芳答辩称:1、孙荣荣是否是公司员工,请求法庭查明;2、即便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微信中仅表述“好像差不多”,属于模糊性描述,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账目核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娟芳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规格为1400破卡2M、1400破卡1.94M等不同品种的布匹。2022年10月13日,孙荣荣将“嘉兴市青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询问:对一下对吗?被告答复:差不多都对的,好像29日7万多米差8米布,就按照你这个好了,反正差不多。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嘉兴市青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载明:本期布款868751元,本期已付布款280000元,截止本期尚欠布款58875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在微信中明确表述“差不多都对的,就按照你这个好了”,应理解为被告对对账单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5887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能得出欠款未经双方核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交易对象问题,本院认为,与被告微信聊天的孙荣荣是原告公司股东兼监事,且发送给被告的码单、对账单均显示原告公司名称,可以认为孙荣荣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1月12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予次日支付,逾期未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88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887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收取4844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8314元,均由被告杨娟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诸葛剑虹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顾强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2- -3-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210号

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廊下村九龙潭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641671684。

法定代表人:沈娟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荣,男,公司员工。

被告:杨娟芳,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孙荣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875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8875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规格为1400破卡2M,1400破卡1.94M等不同品种的布匹,原告接到被告的订购需求后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后经原被告微信对账,双方确认合计货款金额为8687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截至2022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75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杨娟芳答辩称:1、孙荣荣是否是公司员工,请求法庭查明;2、即便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微信中仅表述“好像差不多”,属于模糊性描述,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进行过账目核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娟芳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规格为1400破卡2M、1400破卡1.94M等不同品种的布匹。2022年10月13日,孙荣荣将“嘉兴市青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询问:对一下对吗?被告答复:差不多都对的,好像29日7万多米差8米布,就按照你这个好了,反正差不多。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嘉兴市青悦纺织品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载明:本期布款868751元,本期已付布款280000元,截止本期尚欠布款58875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欠款金额,被告在微信中明确表述“差不多都对的,就按照你这个好了”,应理解为被告对对账单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5887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不能得出欠款未经双方核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交易对象问题,本院认为,与被告微信聊天的孙荣荣是原告公司股东兼监事,且发送给被告的码单、对账单均显示原告公司名称,可以认为孙荣荣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1月12日送达给被告,被告应予次日支付,逾期未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88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887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青悦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8元减半收取4844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合计8314元,均由被告杨娟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诸葛剑虹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顾强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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