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定文与肖建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0.20 主办律师:陈文仕

陈文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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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6361号

原告:朱定文,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冰,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和,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坤,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钟,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定文与被告肖建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何晓冰,肖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建和立即向朱定文支付垫资费用277109元,应摊亏损额101338元,合计378447元及违约金(以378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也即讼争房产售出之日的次日起按月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肖建和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的2万元先予抵扣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朱定文与肖建和签订合作购买房产的协议,约定址于厦门市思明区××东一里××号××室的房价等费用合计3267795元,由朱定文出资,不计利息至2017年5月15日止;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至房产售出之日止,肖建和应按月利率1%支付其所占股份的利息给朱定文作为垫资费用;朱定文占70%股份,肖建和占30%股份。2019年9月10日,该房产以293万元售出,亏损337795元,肖建和应分摊30%的亏损额101338元。且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肖建和依约应付给朱定文垫资费用3267795×30%×1%×848/30=277109元,合计378447元。经朱定文多次催讨,肖建和仅于2020年6月17日向朱定文支付2万元(朱定文认为该2万元应先抵扣违约金)。肖建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肖建和辩称,其对朱定文主张的亏损金额101338元以及垫资款利息277109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朱定文占70%的股份,该比例是综合考虑朱定文在整个合作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而定,垫资费用实际上等同于借贷的利息,朱定文作为投资者之一,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若该部分利息由肖建和承担,则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违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双方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朱定文请求肖建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该违约金的请求与前述垫资费用的性质重合,不应当同时计算。肖建和并没有拒绝支付亏损应摊份额,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可见朱定文与肖建和双方应本着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朱定文单方面提起诉讼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是其自行扩大损失所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朱定文诉讼请求中的不当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肖建和(甲方)与朱定文(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投资购买房产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购买来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东一里××号××室房产与乙方合作购买投资,该套房产总价款为318.5万元及中介费3万元、税费52795元包括有需要装修等费用全额由乙方出资不计利息(不计利息日期至2017年5月15日止,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该房产出售日止,甲方应支付所占股份资金月利息1%的金额给乙方作为垫资费用),盈利或亏损乙方占70%的股份,甲方占30%的股份;乙方应于2017年3月9日前将购房总价款3185000元及中介费3万元、税费52795元共计3267795元转至甲方名下的银行账号。

2019年9月10日,上述房产以293万元售出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肖建和与朱定文签订的《合作投资购买房产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亏损金额101338元以及277109元垫资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肖建和已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的2万元,肖建和还应向朱定文支付垫资费用及应摊亏损额共计358447元。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朱定文要求肖建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建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定文支付垫资费用及应摊亏损额共计358447元;

二、驳回朱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朱定文负担370元,肖建和负担327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吕云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