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仙岳医院、陈建都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文仕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60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26楼02单元之1。
法定代表人:林挡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仙岳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387-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该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都,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
指定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厦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琳,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仙岳医院(以下简称仙岳医院)、陈建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6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指定义务“关于陈建都的社保卡、工资存折、银行卡等,仍继续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联安公司负责管理,并负责与仙岳医院核实对账确认陈建都相关医疗费用的支付”为:关于陈建都的工资存折、银行卡等,交由陈建都的监护人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指定陈建都的监护人,且指定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责任。二、一审判决给联安公司设定义务依法无据,也是对有胞兄、胞姐等亲属健在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建都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主文给联安公司认定民事责任,即在法院认为部分为联安公司设定对陈建都及其与仙岳医院之间合同关系的义务,依法无据,且会给经营单位联安公司带来非法责任。
仙岳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建都向仙岳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3697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建都原系厦门丝钉厂退休人员,联安公司自1995年开始负责管理改制后企业的善后事宜;陈建都自1991年起至今均在仙岳医院住院治疗;陈建都银行卡从1995年开始均系由联安公司负责保管,并由联安公司从陈建都银行卡账户上取款交付给仙岳医院进行结算。后因银行账户升级,联安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无法帮助激活密码,导致未能与仙岳医院结算相关医疗费用;其中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陈建都尚拖欠仙岳医院医疗费15159.7元、伙食费7581元及住院期治疗间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19679.6元,扣除之前预缴的5444.9元,合计欠费36975.4元。
2020年4月30日,厦禾居委会作出一份《关于陈建都的调解情况》,主要内容如下:社区空挂户籍人员陈建都,该人因疾病从仙岳医院转至厦门市中山医院,现我社区调委会因此召集陈建都的亲戚洪玲玲、退休前所在单位联安公司及仙岳医院对其监护及后续管理问题进行调解。具体调解如下: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最终协议,1.亲戚表示陈建都一切事宜继续按原来模式进行;2.陈建都的一切费用由仙岳医院派专人与单位进行对接处理,单位根据仙岳医院出具的签名和发票用其退休工资支付其相关费用;3.单位和亲戚一致表示,由仙岳医院负责陈建都在院的所有问题(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转院、会诊、入院出院等问题);4.亲戚和单位统一意见,希望由仙岳医院帮忙将陈建都转至仙岳医院民政病区,单位全力配合相关工作,社区表示在送往仙岳医院民政病区过程中,需要社区出具证明,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社区愿意全力配合;5.亲戚表示在陈建都百年之后愿意负责丧葬事宜。
202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就申请人仙岳医院申请认定陈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作出(2020)闽0203民特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经查,陈建都父母均已去世,亦无配偶子女,现有亲属姐姐陈滨娥、哥哥陈其聚,虽具备监护资格,但均年事已高,难以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陈建都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且其亲属洪玲玲(陈滨娥之女)经一审法院多次联系,均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担任陈建都的监护人参加后续相关诉讼或行使相关监护权限,并称其母亲陈滨娥已86岁、目前年老体弱;其父亲88岁,因腿脚两次骨折行动不方便;现其父母年事已高、思维已糊涂,无法担任监护职责。基于此,考虑到被监护人陈建都目前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本院指定厦禾居委会作为陈建都的临时监护人参与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建都因患病需要在仙岳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陈建都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现仙岳医院要求陈建都支付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6975.4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应扣除联安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18日预缴的7219.58元,在核实后若确有预缴该款项,仙岳医院则应予以相应扣减或者抵扣陈建都之后发生的其他医疗等费用。关于陈建都的社保卡、工资存折、银行卡等,仍继续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联安公司负责管理,并负责与仙岳医院核实对账确认陈建都相关医疗费用的支付;厦禾居委会应予以配合,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陈建都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建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厦门市仙岳医院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36975.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指的是判决主文,而不是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联安公司对一审法院阐述理由中的“关于陈建都的社保卡、工资存折、银行卡等,仍继续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联安公司负责管理,并负责与仙岳医院核实对账确认陈建都相关医疗费用的支付”表述不服,该部分阐述不属于判决主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故不能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综上,联安公司不具有上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柯艳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颖)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