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燕萍、陈建欧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5.08 主办律师:陈文仕

陈文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876256393
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524号

原告:戴燕萍,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欧,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燕萍与被告陈建欧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孙秀芳,被告陈建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欧赔偿原告因被执行(2020)京仲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实际被扣划22771.41元,其他可能损失450万元留待以后另案起诉);2.陈建欧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戴燕萍、陈建欧与案外人马芸作为创始人股东与武汉不恋过往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不恋过往企业)签订合同,不恋过往企业作为投资人股东与创始人股东共同设立乘市(武汉)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市公司)。2018年4月3日,石狮市天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成立,陈建欧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控股股东为福建建安车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陈建欧持有建安公司90%的股权。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认定天垣公司与乘市公司业务范围类似,陈建欧行为已构成对本案合同竞业禁止条款的实质违反,投资人依约有权要求公司及创始人股东共同且连带以现金形式回购投资人股东持有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人股东累计投资额100%的金额加上年8%的累计回报率。上述裁决书已生效,且不恋过往企业已申请强制执行,戴燕萍的财产已实际扣划2万多元,名下房产被查封并被通知腾房拍卖。戴燕萍因陈建欧违法行为背负法律责任。故戴燕萍提出如上诉请。

陈建欧辩称:戴燕萍主张的2万元多元并不是其损失,系投资人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收回自己的资金投入及利息,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戴燕萍、陈建欧在内的创始人股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何况目前戴燕萍尚未实际承担该笔债务,不能算作损失。陈建欧作为(2020)京仲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之一,名下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扣划、房产亦被查封,现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还款事宜,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情形。《投资协议书》签订时,协议各方对陈建欧的情况是明知的。协议签署后,各方从未对此提出异议。陈建欧在乘市公司任职期间一直在用心经营,积极开展业务,仲裁裁决认定陈建欧存在违约,支持投资人股东要求公司及创始人股东回购股权的诉求是错误的,对此陈建欧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戴燕萍亦参加诉讼,并表示认可陈建欧的陈述属实,同意陈建欧的撤裁申请。可见戴燕萍并不认为陈建欧存在违约行为。其现在又以陈建欧侵权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与之前的观点相互矛盾,依法应不予支持。而且,戴燕萍作为乘市公司的执行总裁,参与公司整个经营决策,对公司经营情况是明知的。公司系因两笔采购被骗资金暂时未能回收,再加上运营成本有所亏损,戴燕萍作为股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戴燕萍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8日,戴燕萍、陈建欧、马芸作为创始人股东,不恋过往企业作为投资人股东,各方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共同设立乘市公司。不恋过往企业以现金出资375万元。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创始人股东以及公司违反其在本协议的约定、承诺或者怠于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如投资人股东有要求,则公司及创始人股东应共同且连带以现金形式回购投资人股东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回购价格应相当于投资人股东累计投资额100%的金额加上年8%的累计回报率及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给投资人股东的权利。

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创始人股东及公司全部员工应在公司全职工作,创始人股东、创始人股东直系亲属、与创始人股东有过直系亲属关系的人保证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可能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的活动或从事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包括: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设立、投资与公司所处行业相同或类似或有上下游关系的公司、实体。

2018年1月30日,乘市公司注册成立,业务范围为汽车技术开发、汽车销售、汽车租赁等。

2018年4月3日,天垣公司成立,陈建欧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控股股东为建安公司,陈建欧持有建安公司90%的股权。天垣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及二手车销售、汽车用品、汽车租赁、汽车维修”等相关业务内容。

2018年4月18日,不恋过往企业向乘市公司支付375万元投资款。

不恋过往企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戴燕萍、陈建欧、乘市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存在大量违反约定、承诺以及怠于履行义务之情形,请求戴燕萍、陈建欧向其支付375万元回购款及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乘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认定天垣公司与乘市公司业务范围类似,陈建欧行为已构成对本案合同竞业禁止条款的实质违反,投资人依约有权要求公司及创始人股东共同且连带以现金形式回购投资人股东持有的股权,并裁决如下:一、陈建欧、戴燕萍向不恋过往企业支付375万元回购其持有的乘市公司15%股权;二、陈建欧、戴燕萍向不恋过往企业支付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390833元,并向不恋过往企业支付以3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陈建欧、戴燕萍向不恋过往企业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乘市公司对前述第(一)至(三)项裁决中陈建欧、戴燕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陈建欧、戴燕萍、乘市公司直接向不恋过往企业支付其代垫的仲裁费57235.83元。

陈建欧不服上述裁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戴燕萍同意陈建欧的申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建欧的申请。

上述(2020)京仲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现已生效,不恋过往企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戴燕萍主张其就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合计22771.41元并提供转账凭证。陈建欧抗辩上述转账凭证未体现执行案号,本院要求陈建欧于庭后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如有异议在三日内向本院提出,陈建欧在上述期限内未就上述执行金额提起异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20)京仲裁字第0676号生效裁决书认定,基于陈建欧对《股东出资协议书》中合同竞业禁止条款的违反,不恋过往企业依约有权要求公司及创始人股东共同且连带以现金形式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戴燕萍作为创始人股东,据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被执行划扣22771.41元,其主张陈建欧向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欧抗辩不恋过往企业系因公司经营情况导致申请回购,戴燕萍作为乘市公司的执行总裁及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亦应承担责任,上述抗辩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建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戴燕萍因被执行(2020)京仲裁字第0676号裁决书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277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计184.50元,由陈建欧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孙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庄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