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源、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文仕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8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源(曾用名陈重源),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22楼1-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招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长源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以下称二轻企业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兰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长源上诉请求:1.追索及落实二轻企业联社自1997年10月至2021年6月所欠的伤残津贴(抚恤金原名)732010元;2.判令二轻企业联社自2021年7月起按月支付5455元,并随调整而调整。事实和理由:陈长源系二轻企业联社下属厦门紫云实业公司(以下称紫云实业公司)的员工,1981年3月,在工作中右手被蚊香压胚机滚筒碾伤,虽经厦门原第三医院诊治终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及前后臂肌肉废用性萎缩。至1995年5月补办并认定为工伤。1997年1月,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同年9月办理伤残退休。故本享受伤残津贴(抚恤金)四级为75%,但二轻企业联社一直拒绝落实伤残津贴。社会保险分为五种不同险种。养老金险并不等于工伤保险,但二轻企业联社将养老待遇与工伤待遇混淆,有违社会保险宗旨及工伤法规政策。陈长源认为,自1981年3月发生工伤事故二轻企业联社理应及时向劳动部门申报,但直至1995年5月才补办及提交劳动部门,并于1997年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劳动鉴定是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提供的法律帮助,陈长源至今无法领取本应享有伤残津贴,此法律责任完全在于二轻企业联社未及时申报所造成,该后果已造成陈长源的合法权益被害至今并处于连续状态。
二轻企业联社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无误,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陈长源所诉求的待遇早已处理完毕。陈长源1981年3月在紫云实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而受伤,1997年1月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四级,1997年4月紫云公司为其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受伤后,紫云公司已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发给全额工资,按规定给予工资升级。陈长源因劳动争议纠纷,于1998年起先后经开元区、厦门市两级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紫云实业公司已支付给陈长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77元。二、陈长源退休后仍要求获得伤残津贴及每月支付5455元的请求,没有依据。陈长源已领取退休待遇,已不具备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且发放伤残津贴并不属于二轻企业联社支付权限,陈长源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据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三、陈长源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使从2014年陈长源申请检察监督开始,陈长源的诉求也经超过仲裁时诉及民事诉讼时效。
陈长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索及确认二轻企业联社自1997年10月至2021年6月所欠的伤残津贴(抚恤金原名)732010元;2.判令二轻企业联社自2021年7月起按月支付5455元,并随调整而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2日,陈长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轻企业联社与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陈长源自1981年6月至2011年6月的伤残津贴(抚恤金)550000元(按陈长源每月工资的75%计);二轻企业联社与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起按月支付陈长源伤残津贴2085.3元,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以(2011)思民初字第721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陈长源的起诉。陈长源未上诉。
(2011)思民初字第7215号裁定书查明:陈长源系原紫云实业公司的员工。1981年3月9日,陈长源在工作中右手被蚊香压缩机滚筒碾伤,导致陈长源右手被压坏,手指缺失。医疗终结后,紫云实业公司安排陈长源担任门岗、电梯操作工等工作,工资全额发放。1995年,紫云实业公司为陈长源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同年,厦门市劳动局确认陈长源因工受伤。1997年1月,陈长源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7年4月,陈长源办理了伤残退休手续,其各种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1998年,陈长源向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紫云实业公司支付其自1981年以来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补偿金等共计250444.80元。1998年8月6日,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开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陈长源、二轻企业联社均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厦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紫云实业公司在陈长源因工受伤后,为其安排了工作,发放全额工资,并按规定给予工资升级。陈长源要求紫云实业公司支付历年来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补偿金、残废金、侵权赔偿金以及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补助金人民币733.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虽然陈长源是1981年因工受伤,但是到1997年1月才鉴定其为四级伤残,所以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紫云实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陈长源伤残补助金。…”,因此判决紫云实业公司应支付陈长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77元,驳回陈长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长源仍不服,三次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陈长源的再审申请。此后,陈长源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11年5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帮助陈长源申报鉴定生活护理等级,享受护理费及辅助器具配置费。自2011年6月起,陈长源每月可领取护理费1007元,陈长源因此出具《息诉息访承诺书》,表示愿意服从(1998)厦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息诉息访。
2021年5月17日,陈长源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仲裁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陈长源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陈长源向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紫云实业公司支付其自1981年以来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补偿金等,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二轻企业联社与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陈长源自1981年6月至2011年6月的伤残津贴(抚恤金),在本案中要求追索及确认二轻企业联社自1997年10月至2021年6月所欠的伤残津贴(抚恤金原名),其中要求二轻企业联社支付自1981年6月至2011年6月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部分,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系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陈长源要求二轻企业联社支付1997年9月之前的伤残津贴(抚恤金)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陈长源要求二轻企业联社支付2011年7月至2021年6月的伤残津贴问题,生效的(1988)厦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紫云公司在陈长源因工受伤后,为其安排了工作,发放全额工资,并按规定给予工资升级。陈长源请求紫云公司支付历年来的伤残抚恤金、补偿金、残废、侵权赔偿金,以及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补助金733.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长源现要求二轻企业联社支付伤残津贴(抚恤金)同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长源要求二轻企业联社支付自2021年7月起按月支付5455元也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长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1年6月22日,陈长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轻企业联社与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陈长源自1981年6月至2011年6月的伤残津贴(抚恤金)550000元(按陈长源每月工资的75%计)及自2011年7月起按月支付陈长源伤残津贴2085.3元、并随养老金调整而调整,一审法院已就该案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721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陈长源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长源在本案中要求追索及确认二轻企业联社自1997年10月至2021年所欠的伤残津贴及请求二轻企业联社自2021年7月起每月支付5455元伤残津贴,该诉讼事项与前案诉讼事项一致,系重复诉讼,且陈长源未能举证证实在前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又有新的事实发生,因而其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37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长源的起诉。
陈长源预交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王小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艳)
法官助理(江泽蓉)
书记员(纪茗馨)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