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仙岳医院、陈建都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文仕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6507号
原告:厦门市仙岳医院,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387-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4266007248。
法定代表人:王文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该院职员。
被告:陈建都,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仙岳医院。
指定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厦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50203B3695077XQ。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该居民委员会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琳,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4号26楼02单元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74888X。
法定代表人:林挡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仙岳医院(下称仙岳医院)与被告陈建都及第三人厦门联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联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经本院指定作为被告陈建都代理人的厦门市思明区厦禾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厦禾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林佩琳,第三人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孙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岳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建都向仙岳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36975.4元。事实与理由:患者陈建都自1991年起住仙岳医院治疗至今。目前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当时是由其所在单位(厦门丝钉厂)强制送至仙岳医院要求住院治疗。目前患者陈建都工资存折由联安公司保管;时至今日,陈建都拖欠仙岳医院医疗费15159.7元、伙食费7581元及住院期治疗间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19679.6元,扣除之前预缴的5444.9元,合计欠费36975.4元。
陈建都的代理人厦禾居委会辩称,一、法院指定其作为陈建都临时监护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仙岳医院主张的各项费用,鉴于陈建都自1991年从第三人处工作过程中发病入住仙岳医院处治疗至今,陈建都的退休金、社保卡、银行卡等均系由联安公司保管,并由联安公司根据仙岳医院据实结算一切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等。现陈建都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只有联安公司才清楚,陈建都具体拖欠多少费用支出,社区居委会并不知情。三、仙岳医院的诉求应由管理陈建都社保卡、银行卡的联安公司与仙岳医院进行核实对账确认。
联安公司述称,联安公司与陈建都之间属于无因管理,陈建都曾是联安公司下属企业员工,其患有精神疾病,亲属均不愿照顾陈建都。陈建都退休后的全部资料均留在下属企业,下属企业经过改制,现由联安公司管理;联安公司对陈建都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义务,请求法院指定监护人,并由监护人管理陈建都的工资卡及档案等所有材料,联安公司不再保管。本案系因银行系统升级,需激活陈建都的银行账户,现陈建都账户上还有30多万元。另,联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9年8月7日代陈建都预交医疗费7219.58元和5444.9元;仙岳医院在诉求中遗漏2015年6月18日预缴的7219.58元,该款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建都原系厦门丝钉厂退休人员,联安公司自1995年开始负责管理改制后企业的善后事宜;陈建都自1991年起至今均在仙岳医院住院治疗;陈建都银行卡从1995年开始均系由联安公司负责保管,并由联安公司从陈建都银行卡账户上取款交付给仙岳医院进行结算。后因银行账户升级,联安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无法帮助激活密码,导致未能与仙岳医院结算相关医疗费用;其中自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陈建都尚拖欠仙岳医院医疗费15159.7元、伙食费7581元及住院期治疗间产生的其他各项费用19679.6元,扣除之前预缴的5444.9元,合计欠费36975.4元。
2020年4月30日,厦禾居委会作出一份《关于陈建都的调解情况》,主要内容如下:社区空挂户籍人员陈建都,该人因疾病从仙岳医院转至厦门市中山医院,现我社区调委会因此召集陈建都的亲戚洪玲玲、退休前所在单位联安公司及仙岳医院对其监护及后续管理问题进行调解。具体调解如下: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最终协议,1.亲戚表示陈建都一切事宜继续按原来模式进行;2.陈建都的一切费用由仙岳医院派专人与单位进行对接处理,单位根据仙岳医院出具的签名和发票用其退休工资支付其相关费用;3.单位和亲戚一致表示,由仙岳医院负责陈建都在院的所有问题(包含但不限于医疗、转院、会诊、入院出院等问题);4.亲戚和单位统一意见,希望由仙岳医院帮忙将陈建都转至仙岳医院民政病区,单位全力配合相关工作,社区表示在送往仙岳医院民政病区过程中,需要社区出具证明,在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社区愿意全力配合;5.亲戚表示在陈建都百年之后愿意负责丧葬事宜。
2021年5月20日,本院就申请人仙岳医院申请认定陈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作出(2020)闽0203民特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建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经查,陈建都父母均已去世,亦无配偶子女,现有亲属姐姐陈滨娥、哥哥陈其聚,虽具备监护资格,但均年事已高,难以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陈建都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且其亲属洪玲玲(陈滨娥之女)经本院多次联系,均明确表示其不愿意担任陈建都的监护人参加后续相关诉讼或行使相关监护权限,并称其母亲陈滨娥已86岁、目前年老体弱;其父亲88岁,因腿脚两次骨折行动不方便;现其父母年事已高、思维已糊涂,无法担任监护职责。基于此,考虑到被监护人陈建都目前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本院指定厦禾居委会作为陈建都的临时监护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建都因患病需要在仙岳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的合同关系,陈建都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现仙岳医院要求陈建都支付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6975.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应扣除联安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18日预缴的7219.58元,在核实后若确有预缴该款项,仙岳医院则应予以相应扣减或者抵扣陈建都之后发生的其他医疗等费用。关于陈建都的社保卡、工资存折、银行卡等,仍继续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联安公司负责管理,并负责与仙岳医院核实对账确认陈建都相关医疗费用的支付;厦禾居委会应予以配合,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陈建都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仙岳医院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369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陈建都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林月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陈伟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