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菊华、顾春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文仕
主办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菊华,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春国,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菊华因与被上诉人顾春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菊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三、一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认定为“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日常社交关系不存在同居关系。暂住地在双方离婚后仍延续登记在被上诉人公司宿舍是因为上诉人为了工作方便没有办理变更。诉争房产出租期间的租金由顾春国收取,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是其赠与钱款给上诉人添补购房款,应先让其收租收回赠与本金。在被上诉人收取租金期间的物业等相关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双方为被上诉人父亲祝寿共住酒店一个房间是为了省钱。相关证人证言,均与被上诉人直接或间接存在利益关系不足采信,其中小炒店证人刘某,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其店里的常客存在消费利益关系。证人顾某1是与被上诉人关系亲近存在亲疏利益关系。证人顾某2未来可能要继承诉争房产存在继承利益关系。二、一审判决书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认定为“双方存在为维系共同生活而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因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认定错误,导致对第二争议焦点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
顾春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顾春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均分割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厦门市同安区房产;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蒋菊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菊华与顾春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顾某2。2010年11月6日,二人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6月19日,蒋菊华向厦门艺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厦门市同安区房屋并登记在蒋菊华名下,购房总价288246元,其中,顾春国出资188246元。讼争房产交付后出租给他人使用,直至2017年1月蒋菊华收回自住。
另查明,顾春国代理蒋菊华办理案涉房屋购置和装修事宜;案涉房屋出租后,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由顾春国收取和支出;案涉房屋的购房契税以及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费和公维金,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公摊水电费,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二次供水费由顾春国缴纳;2017年4月后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金、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费用由蒋菊华缴纳。
再查明,蒋菊华在离婚后长时间内仍将暂住地址登记在顾春国公司宿舍;2012年至2013年间,顾春国为案涉房屋购买了空调、洗衣机、彩电等家具;2016年9月,顾春国父亲八十大寿,蒋菊华与顾春国一同回老家为顾春国的父亲祝寿;2017年10月5日,顾春国与蒋菊华共同入住成都空港商务酒店A610房间;蒋菊华手机一直绑定在顾春国处,手机费由顾春国支付,直到2017年9月才取消。2017年,顾春国为蒋菊华购买了一辆电动车。
顾春国为证明其与蒋菊华在离婚后仍一同居住在顾春国上班的厦门市内,申请证人刘某、顾某1出庭作证。刘某证称,其在潘涂开了一家小炒店,2014年左右经常给顾春国和蒋菊华送外卖,每次送餐至同宁压铸公司宿舍时都看到他们处在一个房间。2017年之前顾春国为蒋菊华过生日会到刘某的小炒店,顾春国向刘某介绍蒋菊华是顾春国的配偶。顾某1证称,2006年至2017年间,顾春国和蒋菊华经常与顾某1一家来往,顾某1一家到顾春国公司宿舍玩时经常看到顾春国和蒋菊华在场,顾某1也参加过顾春国在潘涂小炒店为蒋菊华过生日的聚会,最后一次见到他们两个是在2017年顾某2婚宴上。顾春国和蒋菊华在2012年购房后入住新房有请客,后来住了一段时间,两人因为吵架搬出去了。购房与装修均由顾春国处理,蒋菊华较忙。顾春国还提供其儿子顾某2的证言,证言载明,顾春国与蒋菊华离婚后,双方仍居住在同宁压铸模具有限公司宿舍,直至2016年年底,二人才收回出租的案涉房屋自己居住。蒋菊华质证称,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说明二人平时是同居关系。顾某2未到庭,而且其可能考虑到案涉房产登记在蒋菊华名下,若蒋菊华再婚,顾春国无法得到房产,所以作出偏颇的言论,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蒋菊华同时辩称,暂住地址登记在顾春国宿舍是工作需要;蒋菊华是以朋友身份受顾春国邀请为顾春国的父亲祝寿;为了省钱,双方在成都空港商务酒店居住在一个房间,但房间内有两张床,双方已经没有感情;蒋菊华不懂手机如何解绑,所以一直到后面才解绑,期间电话费确实由顾春国缴交;购买电动车的原因是顾春国因驾驶蒋菊华摩托车违章导致该摩托车被没收。
诉讼中,顾春国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讼争房产,并支出保全申请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二是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同居关系是指未登记结婚或登记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一种状态。蒋菊华与顾春国离婚后暂住地仍延续登记在顾春国公司宿舍;顾春国代理蒋菊华办理购房和房屋装修事宜;顾春国长期为蒋菊华缴纳手机话费;讼争房产出租期间的租金由顾春国收取,水电费,以及部分物业费、公维金等费用由顾春国缴纳;双方共同为顾春国的父亲祝寿;共住在酒店的一个房间;顾春国使用摩托车等蒋菊华个人财产;二证人陈述多次看到二人同在宿舍以及顾春国与蒋菊华以夫妻名义生活;以上事实,说明双方生活联系紧密,蒋菊华仍信赖并依靠顾春国,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至2017年1月蒋菊华入住案涉房屋前,双方存在同居的事实。蒋菊华所提出的为顾春国父亲祝寿、同居酒店的一个房间等原因的抗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且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基于顾春国与蒋菊华的同居关系,可认定双方存在为维系共同生活而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合意,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蒋菊华名下,但双方对共有房屋的事实应有明确的认知。案涉房屋应属于顾春国和蒋菊华共有。蒋菊华主张顾春国的出资属于赠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顾春国的出资超出案涉房屋售价的50%,故顾春国请求平均分割案涉房产,未超出其所能主张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顾春国对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103号1203室享有50%的产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还进行如下补充:1、购房总价少于280000元,顾春国也不是出资188246元;2、2016年10月房屋收回上诉人自己住而不是2017年1月;3、顾春国仅部分代理房屋购置和装修,且是其主动要求帮忙、代劳;4、房屋出租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公维金、垃圾处理费、公摊水电费等都是租客交款的,不需要顾春国交纳,顾春国只是代收代支;5、2017年,顾春国驾驶蒋菊华的摩托车上路违章致使该摩托车被交警没收,顾春国为赔偿蒋菊华而购买电动车;6、蒋菊花称购房是用于自己居住,因蒋菊华与顾春国有一个儿子,偶尔联系、接触,在一起吃饭也正常,并非如证人所说居住在顾春国宿舍内。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二是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而应予分割。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同居关系是指未登记结婚或登记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一种状态。蒋菊华与顾春国离婚后暂住地仍延续登记在顾春国公司宿舍;顾春国代理蒋菊华办理购房和房屋装修事宜;顾春国长期为蒋菊华缴纳手机话费;讼争房产出租期间的租金由顾春国收取,水电费,以及部分物业费、公维金等费用由顾春国缴纳;双方共同为顾春国的父亲祝寿;共住在酒店的一个房间;顾春国使用摩托车等蒋菊华个人财产;二证人陈述多次看到二人同在宿舍以及顾春国与蒋菊华以夫妻名义生活;以上事实,说明双方生活联系紧密,蒋菊华仍信赖并依靠顾春国,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至2017年1月蒋菊华入住案涉房屋前,双方存在同居的事实。蒋菊华所提出的为顾春国父亲祝寿、同居酒店的一个房间等原因的抗辩意见,证据和理由不足,且有违常理,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的前述分析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菊华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蒋菊华主张其与顾春国离婚后暂住地仍延续登记在顾春国公司宿舍是为了工作方便,该主张即便成立也不能形成优势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前述综合各种因素后所作出的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认定;其二,蒋菊华主张讼争房产出租期间的租金由顾春国收取是因为让顾春国收回赠与本金。但本案并不存在充分证据证明顾春国买房的出资系对蒋菊华的赠与,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其三,蒋菊华主张双方在成都空港商务酒店居住在一个房间是为了省钱,在双方已经离婚的情况下,该主张缺乏合理性。鉴于双方此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后又住在一个房间,顾春国关于该行为系同居表现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其四,蒋菊华主张相关证人证言与顾春国存在利益关系而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系小炒店开办者,顾春国此前虽系其顾客,但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作证事宜中的利害关系。而顾某2系顾春国和蒋菊华所亲生,与两者都有利害关系,也正因为此,其证言更具有可信度。综上,蒋菊华关于双方并非同居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并不存在充分证据证明顾春国买房的出资系对蒋菊华的赠与,在双方已经离婚但仍同居且共同出资买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属于顾春国和蒋菊华共有并无不当。因顾春国的出资超出讼争房屋售价的50%,故一审法院关于顾春国请求平均分割案涉房产,未超出其所能主张的范围,予以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4元,由蒋菊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仲
审 判 员周宗良
审 判 员许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