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周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07 主办律师:陈文仕

陈文仕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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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闽0203执6824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仕,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闽020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55288.04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魏江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练子彦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