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花与李某佰、曹县某某建材销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721民初2390号
原告:吉某花,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荣,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佰,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曹县某某建材销售店,住所地:山东省曹县。
经营者:赵某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花与被告李某佰、曹县某某建材销售店(以下简称:某某销售店)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荣、被告某某销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佰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育博家园有商品房一套,原告因房屋装修在被告某某销售店购买瓷砖,由被告李某佰使用被告某某销售店销售的瓷砖为原告进行铺设房屋地面、粘贴墙体,被告李某佰铺设完毕后,原告发现地面、墙体的瓷砖存在多种颜色,现因二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即不进行重铺也不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某某销售店辩称,其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且在销售时及产品外箱包装上都向原告告知了铺设瓷砖的方式,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因原告疏忽,未按照外箱包装的提示及每块瓷砖的箭头标识来铺设瓷砖,导致色差的产生,且原告并未提供因色差导致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如按买卖合同纠纷,其已尽到交付义务,如原告提起质量纠纷,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如按承揽合同纠纷,其不是适格被告,反之原告应当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1601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索赔的诉求。
被告李某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8张,拟证明李某佰为原告铺设的被告某某销售店的销售的瓷砖色泽不一致的事实;被告某某销售店辩称李某佰未按瓷砖标识铺设,导致瓷砖色泽不一致的情况。经审查,该照片能够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收据、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铺设的瓷砖系从被告某乙销售店购买,原告于2024年10月11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某乙销售店仅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未提供铺设指导或质量说明的事实;被告某某销售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向原告告知如何铺设,并且能够证明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下欠1601元未付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某某销售销对收据、微信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3、原告提交转账记录3张、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三次购买美缝剂花费1896元;提供防水送货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两次购买瓷砖胶花费814元;提供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二张,拟证明原告为铺设瓷砖购买沙子、水泥、上料费共计2539元;提供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李某佰安排购买墙固、背胶花费240元;提供收条、微信转账记录5张,拟证明原告共支付水电工钱、地暖及回填工钱、美缝工钱、防水共钱共计10400元;提供租赁合同、聊天记录各一份,交付租金转账记录5张,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因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无法使用,其子王良飞自2024年12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产生租房费用3500元,该费用应有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销售店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装修其房屋的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费用由相关证据及转账记录相印证,能够反映原告购买美缝剂、瓷砖胶、沙子、水泥、上料费、墙固、背胶、水电工钱、地暖及回填工钱、美缝工钱及其子王良飞租房等花费情况,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4、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份、录音材料2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佰认可自己没按标注的箭头铺设,并同意赔偿,被告某某销售店没有提供铺设指导质量说明;被告某某销售店辩称认可原告提供的李某佰承认没有按照瓷砖标识箭头铺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没有提供铺设指导,系李某佰为了推脱责任而作的单方陈述。经审查,该份录音系原告吉某花与被告李某佰通话的录音内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销售店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广东某某瓷业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各一份,拟证明广东某某瓷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金澳迪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原告辩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一个为彩色复印件、一个为黑白复印件,与原告购买的瓷砖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专业资质机构对金澳迪产品检测出具的报告,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销售清单3份、退货清单1份,拟证明2024年10月11日,某某销售店向原告销售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258片,墙砖77片,10月24日,销售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28片,将墙砖77片退货,10月25日,销售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1片。原告一直未反馈出现色差或其他质量问题,直至铺设完毕后反馈其才发现铺砖师傅未按照外箱提示地砖铺设箭头方向铺设发生色差,且地砖铺设到墙上,墙砖77片未使用退货,印证铺砖师傅技术不专业,同时原告尚欠1601元货款未付。原告辩称上述证据并非原件,原告与被告某某销售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未交付原告销售单,单据中也没有提示被告产品按箭头铺设;经审查,该证据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对其数量及样式无异议,型号不清楚,结合现场实地勘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微信聊天记录3份,拟证明出现色差问题后,其方积极去现场解决问题,并发现问题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及铺砖师傅铺设地砖时未按照外箱的提示及每块地砖的箭头方向铺设产生的色差,同时证明原告欠其160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告知义务,对原告的色差问题并没有解决;经审查,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视频一份,拟证明通过销售到其他客户的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对比,如按照每块地砖的箭头方向铺设,不会出现色差问题;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某某销售店提供的拟证明其他客户正确铺装该型号瓷砖的视频,但对其产品与本案是否为同一型号该视频并不能体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5、现场演示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铺设方式,拟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且在销售时及产品外箱包装上都向原告告知了铺设瓷砖的方式,尽到合理告知义务。现场显示如按瓷砖指示箭头标识铺贴瓷砖及不按瓷砖指示箭头铺设瓷砖形成的色差。原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未尽按箭头铺设的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现场审查,该每包装盒内装3片瓷砖,盒上标记为金澳迪陶瓷止滑超耐磨大理石,编号为TEAD812,包装箱侧面显示产品使用说明:“1、开箱时,请认准产品型号、等级、尺码及色号等。切勿将不同型号、色号的产品混合在一起(有意识求得特殊效果除外),开箱后如发现不良状况,请及时通知我厂,一经铺贴,恕难负责。2、铺贴前,应先处理待贴的墙体或地面,根据铺贴形式确定排砖方案,用墨线弹出线条,铺墙体宜留2-3mm灰缝,铺地面宜留3-5mm灰缝,请按箭头方向统一铺贴。3、4……”。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吉某花为装修其位于曹县育博家园商品房,于2024年10月11日向被告某某销售店购买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258片,墙砖77片,原告吉某花支付5000元。原告吉某花将室内铺装瓷砖劳务承包给被告李某佰,并于2024年10月15日支付李某佰铺装费7500元,因李某佰错将地砖铺设至墙上,原告又于同年10月24日购买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28片,将墙砖77片退货,10月25日,购买金澳迪天鹅绒TEAD812地砖1片。被告李某佰使用被告某某销售店销售的瓷砖因未按瓷砖外包装提示说明按箭头统一方向铺贴涉案瓷砖,导致地面、墙体瓷砖存在色差。
另查明,案涉瓷砖外包装产品使用说明第2项显示:铺贴前,应先处理待贴的墙体或地面,根据铺贴形式确定排砖方案,用墨线弹出线条,铺墙体宜留2-3mm灰缝,铺地面宜留3-5mm灰缝,请按箭头方向统一铺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从被告某某销售店处购买案涉瓷砖,被告依约交付了案涉瓷砖,被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与被告某某销售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瓷砖后,将对案涉房屋地面及墙体铺设瓷砖的工作交付给被告李某佰,李某佰完成铺设瓷砖的工作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佰支付了报酬,原告与被告李某佰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李某佰将原告从被告某某销售店购买的瓷砖铺设于案涉房屋的地面及墙面,案涉房屋地面及墙体的相邻瓷砖之间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色差,被告某某销售店辩称系未按照瓷砖底部箭头指示进行铺设造成,并在庭审中演示了同品牌同款三块瓷砖按照箭头指示铺设与不按箭头指示铺设的效果,经比对,该三块瓷砖按照箭头指示铺设相互之间不会产生色差,而不按箭头指示铺设相互之间会产生色差,且该色差与案涉房屋地面及墙体相邻瓷砖之间的色差相似,故对被告某某销售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案涉房屋地面及墙体相邻瓷砖之间的色差系未按照瓷砖底部箭头指示铺设造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销售的涉案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或具有瑕疵,且产品外包装具有显目的注意事项及铺装说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销售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将案涉房屋地面及墙体铺设瓷砖的工作交由被告李某佰,被告李某佰系从事瓷砖铺设工作,理应清楚瓷砖的铺设方法,且案涉瓷砖外包装在产品使用说明处具有明确告知“请按箭头方向统一铺贴”的瓷砖铺设方法,但从原告与李某佰于2024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李某佰未按瓷砖箭头指示进行铺设,该行为系造成案涉房屋地面及墙体相邻瓷砖产生色差的原因,对此被告李某佰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瓷砖系原告购买,原告作为本案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在选择瓷砖时理应当了解清楚不同瓷砖之间在品质、性能、材料方面的差异,但从原告与被告李某佰沟通情况来看,原告亦不清楚所选择的瓷砖需按箭头指示方向铺设方能达到产品设计效果,并未要求被告李某佰按照案涉瓷砖的设计效果铺设,且在整个铺设过程中,未能发现铺设中瓷砖存在的色差,且在铺设完毕后并又为瓷砖作了美缝,其自身也具有过失。案涉房屋地面及墙面所铺设的瓷砖确系存在色差,影响观感,原告亦可通过在案涉瓷砖上铺设地垫、贴纸或重装等方式改善观感,原告诉请被告二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瓷砖铺设地面、墙体形成色差的原因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考虑如再组织对其进行鉴定必然对当事人增加诉累及额外支出,且对于本案案涉瓷砖修复并非一种方式,本院不再组织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综合考虑到被告李某佰铺设瓷砖的行为确实降低了案涉房屋地面及墙面瓷砖装修的观赏效果,结合原告购买瓷砖的成本及铺设材料、人工费用、向被告李某佰支付的报酬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佰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佰赔偿原告吉某花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吉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佰负担300元,由原告吉某花负担1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房帅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玮
书 记 员袁行
附: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
需要通过本院过付款账户履行的,本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70********。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