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瑞与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5 主办律师:陈慧

陈慧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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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5民初9147号

原告:段某瑞,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杰,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被告:郓城县某某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经营者:陈某伟,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欣,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段某瑞与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时某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兵、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偿付原告转让费59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59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LPR的四倍即15.4%计算);2.被告时某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郓城县**,被告任某杰也是从事加油站业务的人员,他本人当时也拥有郓城县某某加油站一处。202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把加油站转让给被告任某杰,转让费共计1997万元,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任某杰支付定金1200万元,剩余797万元待办理过户及变更手续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验收领取消防证、危化证完毕,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办理了危化证、2022年1月17日办理了消防证。被告前期支付了定金1200万元,双方进行了加油站的交接,被告已实际接手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支付了200万元,至今仍下欠597万元未能偿付原告。自原告办理完结两证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办理过户,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因被告郓城县某某加油站当时是任某杰的个人油站,合同上加盖了加油站的公章,系共同购买方,被告时某欣当时提供了担保。

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辩称,一、2021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定金1200万元,后又支付原告200万元转让款。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有关过户及变更法人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故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约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支付转让费597万元,同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转让、变更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3日,原告段某瑞作为乙方(卖方),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作为甲方(买方),就乙方同意出让加油站,甲方同意购买该加油站事宜,双方签订《加油站转让合同》,被告时某欣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第1项约定:本合同转让的加油站总价款为1997万元,……。第2项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200万元,首次付800万元,两个月内再付400万元,乙方出具定金收据,该定金在甲方支付剩余款项时自动抵顶合同价款。第3项约定:加油站相关证照办理过户及变更手续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797万元,乙方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合同全价款支付完毕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将土地不动产手续、证件等过户到甲方名下或将全部手续原件交付甲方。第5项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有关过户及变更法人,八项手续已办齐,乙方配合甲方验收完领消防证,安评验收完领危化证,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支付原告1400万元(其中于2022年3月16日支付的200万元是在原告证件齐全后支付),尚欠597万元未付。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1月17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书。另,原告申请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油站转让合同》、不动产权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郓城县康达加油站营业执照、公路开口费交款票据、环评报告批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消防验收意见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将加油站交付被告使用,且相关证件已办理完毕,已具备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条件,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仅支付剩余转让款的200万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转让费59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可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原告与被告时某欣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时某欣的保证责任系一般保证,仅对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某欣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至被告于2022年3月16日支付转让款200万元时应视为已届满。原告提交与被告时某欣分别于2022年6月23日、2023年5月4日、2023年7月12日、2024年1月27日、2024年5月31日以及与被告任某杰分别于2024年3月10日、2024年3月12日、2024年5月12日的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款项,但未提交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证据,故保证人时某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瑞转让款597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9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段某瑞对被告时某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段某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95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杰、郓城县某某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戚玉香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松涛

书 记 员李安娜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