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某涛与菏泽市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91民初3233号
原告:寻某涛,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生,山东山岳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寻某涛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供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张润生,被告供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寻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工七级伤残的赔偿金287132元(含因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偿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金额为:伤残赔偿金2616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46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74904元、生活保障金202565元。以上二项共计564601元。诉过程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金额为:经济补偿金48301.44元,以上两项总金额为483015.72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告在菏泽地区某某社储运总公司(后改为供某某公司)担任汽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的1997年11月发生交通事构成伤残。1998年4月1日经原菏泽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21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0月原告因上述请求向菏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七级伤残的赔偿金287132元(含因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偿金);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原告74904元、生活保障金202565元。菏劳人仲案字(2022)第100号仲裁委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2、仲裁请求伤残的赔偿金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综上,原告的仲裁请求的伤残是客观事实的存在,且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因被告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无钱赔偿而搁置,原告为此并未放弃对伤残赔偿的要求,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形成伤残后多次要求被告依据伤残等级依法赔偿,被告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依法补偿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供某某公司辩称,一、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1999年10月30日就与被告解除了老当合同关系。2002年因政策性变化,公司停止了一切经营活动,全部人员下岗自谋职业;
二、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可以印证双方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在1999年10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时,被告明确恢复了“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再次强调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原告寻某涛申请的伤残待遇、生活保障费、经济补偿金都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按照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在1999年10月31日起就可以按照既定的伤残登记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在长达21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诉求,自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经济保障费并不是劳动所得,应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该诉求不论是按照六十日还是一年的时间都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才提出的一个法律术语,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论是从仲裁时效的角度,还是从当时并没有此项补偿、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角度,都不应支持原告此项诉求。
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9年1月至2013年4月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工作,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工作,2017年11月至2019年12月在国家公益岗工作。原告有能力实现了再就业,更能证明原告不存在不知晓自己权利的情况;
五、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2002年起停业,全部人员下岗自谋职业,在2018年公司的经营场所被政府有关部门征收后,政府拨发了征收款,并向被告规定,款项专用于缴纳原下岗且没有公益岗的职工社保,确保原下岗职工的退休保障。原告作为被告的原职工,虽然在1999年10月30日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仍力所能及的为其提供一些帮助,原告能争取到国家安排的公益岗工作,也是与被告的争取密不可分。
六、根据“长期两不找”的政策,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长期两不找”是指劳动者离开后,不论是因为下岗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几十年没有联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几年甚至没有联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双方已经长期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本案原告从被告处下岗后,陆续在四家单位工作,四家单位分别在原告工作期间缴纳了社保,更能证明原被告在1999年10月30日时就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未再回用人单位工作,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和支付报酬,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寻某涛1997年在被告处担任汽车驾驶员工作,后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医务劳动技术鉴定申报表》显示:1997年12月17日,原告寻某涛向原菏泽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务劳动技术鉴定,1998年4月1日医务专家鉴定意见为:该伤者为汽车肇事致多处骨折,根据骨科标准评定为七级伤残。1998年4月6日,地区医务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为:根据国家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经鉴定,符合骨科标准柒级。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确认:该同志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10月30日,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6月11日,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已与原告寻某涛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0月13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5月29日,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菏劳人仲案字(2022)第100号裁决书,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判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在2009年至2016年期间,参保单位先后变更了三家,并结合原告的再就业优惠证上显示的下岗失业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认为原告主张202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告虽提供了王铁、王兴广出具的证明,但无实质证据证明原告在1999年至2021年期间每年均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事宜,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裁决对原告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四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每年都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再就业优惠证显示原告寻某涛下岗失业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自1999年10月30日开始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停止支付报酬,原告在1999年11月份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对于工伤部分,原告寻某涛于1998年4月份知晓自己的伤残程度,亦应当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21年10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限。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原告自2009年起已先后在多家单位工作,并缴纳社保,故对原告关于2021年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已超过仲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寻某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寻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标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