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禄、于某德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民终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禄,曾用名于某起,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德,曾用名于某田,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禄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791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归还上诉人的打麦场共计80.5平方米;或发回重审。2、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土地是上诉人分得的集体土地,且被上诉人认可,这是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置换,是错误的。(1)、双方置换土地既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承诺;(2)、仅凭证人李某的证言认定不当。李某曾于2021年7月5日、2022年10月12日出具两份书面证明,且不一致;(3)、李某在本案出庭陈述称当时参与丈量,但是否置换成功其不知情,对此庭审笔录有详细记录;(4)、(2022)鲁17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相邻权关系,认为村委会设立的标牌影响被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没有认定涉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两个案件没有必然联系,且该案件上诉人没有参与;(5)、村民和村委会成员多人都为涉案土地给上诉人作证,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分给上诉人所有,梨行的地不是被上诉人置换给上诉人。原审仅凭李某的证言和(2022)鲁17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置换土地,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
于某德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排除妨害是物上请求权,于某禄对涉案争议土地不享有不动产登记物权,无权提出排除妨害。一审中于某禄虽提交了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不动产登记物权及排除妨害的物上请求权。2、针对同一争议土地,上诉人于2019年曾向孙明起提出排除妨害诉讼请求,(2019)鲁179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于某禄的诉讼请求,证明于某禄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物权。本案和(2019)鲁1791民初3189号案系同一争议土地,同一类型案件。3、一审查明争议土地在1995年置换给答辩人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足以证明。4、答辩人是经规划许可合法建房,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答辩人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村)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申请表》,证明建房的合法性,可印证于某禄诉求拆除答辩人的房屋返还土地不应支持。5、赵王李社区曾在争议土地设立宣传栏,答辩人妻子徐某锁作为原告将赵王李社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拆除宣传栏,经(2022)鲁17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拆除宣传栏,该生效判决认定内容可印证于某禄对争议土地不享有物权。三、于某禄的起诉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答辩人建房是在1995-1996年,如侵犯于某禄的权益,其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起诉,最长不应超出20年,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于某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于某德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归还原告于某禄的土地共计100.5平方米;2、涉案费用由被告于某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禄、于某德同属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某某社区居民,且系兄弟关系。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涉案土地于1996年分配给于某禄使用,有生产队长李某山、李某田二人进行分配。此证明李某山、李某田均签名并加盖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人李某出具证明称:涉案土地是生产队分给原告的打麦场,被告需要盖房子,和原告协商,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原告的打麦场南北长6米,东西宽10米,被告当时量给原告河南的地,丈量后原告不要,又给原告桑海西头梨行的地,原告种的棉花,一年后原告建房又要回河南的地,梨行的地又返给被告,每次都是其丈量的地。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涉案土地四邻位置图及地块长宽距离等图上加盖公章,称涉案土地系原告分得的土地。2019年于某禄与孙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鲁179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于某禄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要求孙某起支付土地租赁费5万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某禄诉讼请求。许某金(于某德之妻)起诉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某某社区东头于庄夹斜路口,系许某金与于某德夫妻所有,现为临街房屋,但在该路口道路拓宽之前,房屋东侧建有房屋,对于该东侧房屋及土地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2021年时因拓宽于庄夹斜路,某某社区经和于某禄协商,将涉案房屋东侧的房屋拆除,并设置了公益公告宣传栏。某某社区陈述在2017年统一测量时土地登记在于某德大哥于某禄名下,许某金主张房屋系经过其允许由对门邻居孙某起建设,但承认与于某禄就涉案房屋和土地存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社区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涉案土地系自己所分得的集体土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土地面积陈述存在差异。被告在此土地上建房,称系与原告进行置换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有证人李某证言,此证言与证人李某在另案诉讼中的证言内容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生效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因道路拓宽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于某禄和社区协商拆除,故原告所诉排除妨碍,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某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某禄提交李某发书写的证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置换的土地已全部换给李某发,不可能再置换给上诉人。于某德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是被上诉人将河南的地全部置换给李某发不属实,该地其中一部分置换给上诉人,上诉人用该地给其儿子建房,房屋已拆迁。另一部分置换给李某发,李某发的房子已拆迁。被上诉人用该地的一半置换给上诉人,一半置换给李某发,并未全部置换给李某发。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二审中于某禄申请李某发出庭作证,李某发陈述称:李某发换的是村里河南边的地,李某发用1.5分地换于某田(于某德)的地,换地的时候是口头说的,没有签书面协议,说换地事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具体换地时间久远,记不清了。于某禄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已明确表述将被上诉人的地全部置换完还不够盖房,加上李某的地才够,因此可证明被上诉人所述置换给上诉人的地不存在。于某德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人证言没有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全部置换及建房不够的内容,只证明置换地。证人证言可证明双方是私下置换,没有经村委会及上一级基层政府确认,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是合法有效置换,不能证明于某德将河南的地全部置换给李某发。事实是于某德河南的地多于1.5分,置换给李某发的不是1.5分,而是其中一部分,剩余一部分置换给上诉人,证人证明的基本事实不明确,也是错误的,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其证言不应采信。2、证人出庭未陈述上诉人出示的书面证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内容是否真实,书面证词内容未经合法辨认,不应采信。3、证人并非新证据,证人证言一审开庭时已产生,是上诉人原因未提交,其在二审重新提交,不应采信。审查认为,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于某禄主张于某德停止侵权,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查明事实,结合(2019)鲁179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7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能够认定于某禄与于某德系兄弟关系,于某禄称涉案土地系其分得的集体土地,于某德主张与于某禄置换土地并建设房屋,提交证人证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村)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申请表》。
2019年于某禄与孙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79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于某禄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要求孙某起支付土地租赁费5万元,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某禄诉讼请求。(2022)鲁17民终320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坐落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某某社区东头于庄夹斜路口,系许某金与于某德夫妻所有,现为临街房屋,但在该路口道路拓宽之前,房屋东侧建有房屋,对于该东侧房屋及土地的归属,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2021年时因拓宽于庄夹斜路,某某社区经和于某禄协商,将涉案房屋东侧的房屋拆除,并设置了公益公告宣传栏。某某社区陈述在2017年统一测量时土地登记在于某德大哥于某禄名下,许某金主张房屋系经过其允许由对门邻居孙某起建设,但承认与于某禄就涉案房屋和土地存有争议。一审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因道路拓宽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于某禄和社区协商拆除,于某禄所诉排除妨碍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某禄二审中对其主张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于某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某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丁亚涛
审 判 员井慧
审 判 员刘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书辰
书 记 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