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新泰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9 主办律师:陈庆华

陈庆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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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6民初3668号

原告:济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某某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92194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饲料生产线改造项目加工承揽合同》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定作方、被告为承揽方,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厂区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原告方畜禽车间增加制粒线、2个粉碎仓、5个配料仓、1个待制粒仓、1个成品仓及配套设备等改造项目;被告自行负责施工期间的被告安全责任,并负责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背合同关于安全生产的约定,于2023年2月15日上午违章指令其员工刘某斌等违反安全操作、违章进行电工作业,造成多名人员受伤。相关人员受伤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为伤者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无奈为受伤人员刘某斌、陈某荣、张某峰、张某秋垫支医疗费1893942.23元。后因被告对受伤人员的赔偿问题不闻不问,职工家属多次到区政府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在当地政府部门协调下,原告与各受伤害职工达成和解协议,并先行赔付了各项损失(医疗费除外),其中:赔付张某峰58000元、张某秋120000元、刘某斌1200000元、陈某荣650000元,共计202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本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的安全生产义务,本应具有强烈的安全生产意识,但其却抱有侥幸心理,严重违约、违规施工,在未排除安全隐患、不能施工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是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且事后推三阻四、不履行赔偿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某某设备公司辩称:案涉钢板制造安装项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地基至今未挖,当然不可能发生安全事故,(2024)鲁011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已查清,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在施工作业期间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安全管理组织架构齐全、人员分工明确、安全防护措施严格,完全能保证施工安全。被告只有在原告方排除所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完全确认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发放动火作业证后,在原告方安全员的现场指挥和监督下才能施工,根本不可能也不会出现原告所称的违章指令员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粉尘爆炸是一种饲料企业常见的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粉尘防爆也是饲料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中极为重要的问题,饲料企业要特别关注对粉尘的管理,预防粉尘爆炸事故的发生。因在物料传输、粉碎、配料、混合、破碎、过筛、包装等生产环节都会产生大量粉尘,饲料企业必须尽可能减少粉尘才能有效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只有火源没有大量粉尘是不会发生爆炸的。本案中,原告发放动火作业证后,就意味着被告开始动火作业,在此期间,原告方必须高度警觉,停止一切可能产生粉尘的生产活动,排除一切安全隐患,但原告抱有侥幸心理,其他工序继续生产,粉尘越积越多,原告员工误操作进料分配器旋转,在动火作业一个多小时后突发爆炸。原告安全员吕某盛在内的五人受伤,被告方积极施救,垫付了医疗费及各项费用221631.75元,原告理应赔偿。综上,案涉爆炸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缺乏安全意识、疏于安全管理、严重违规生产操作导致,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所有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饲料生产线改造项目加工承揽合同》、救援消防大队出警证明、和解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依法提交了受害人医疗费单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定作方)与被告(乙方、承揽方)签订《饲料生产线改造项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及安装地点:设备名称:畜禽车间增加粉碎线、加仓、提升机、制粒机、分级筛等改造项目;……。安装地点: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某某有限公司厂内;……;八、乙方责任:1.在施工期间与甲方保持联系;2.除双方商定的工具外,其它安装工具自带;3.施工期间乙方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购买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同时向甲方备案;4.施工期间遵守甲方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和规定;九、甲方责任:1.负责采购相关饲料机械设备,合理安排工程实施进度;2.按本合同“六.运输方式”的约定,协助现场卸车,及时签发验货清单;3.在安装期间为乙方提供场所,用于存放重要工具;4.免费为乙方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及施工、生活用电、用水;5.免费为乙方施工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住宿宿舍及员工餐标准(与甲方员工同等用餐费用);6.负责自行购买的设备、装置、材料及安装质量;7.负责合理调剂生产时间,优先保证乙方的施工;8.负责及时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签发工程验收合格通知书。

2023年2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发放动火作业证后进驻现场开始施工;期间,工作人员在焊接铁流管时发生爆炸,导致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斌、陈某荣、张某峰、张某秋及原告公司员工吕某盛五人受伤,后该五名员工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续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垫付,其中:被告方垫付了受伤害员工刘某斌等五人在济南市某某医院的诊疗费19970.38元、被告方四名受伤害员工在济南市中心某某的诊疗费64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29675.37元,以上共计220065.75元。原告方为刘某斌垫付医疗费1400107.53元、为陈某荣垫付医疗费353834.70元、为张某峰垫付医疗费40000.00元、为张某秋垫付医疗费100000.00元,以上共计1893942.23元。

为进一步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方下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在范某参与下,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赔偿事宜与受伤害职工达成协议,分别为:2023年3月20日,原告与张某峰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某饲料公司向张某峰自愿赔偿各项损失58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同年4月5日,某某饲料公司与张某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某饲料公司向张某秋自愿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2024年1月20日,某某饲料公司分别与陈某荣及其亲属、刘某斌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某某饲料公司在已为陈某荣、刘某斌支付全部医疗费的基础上,分别向其赔偿各项损失650000元、12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现已支付完毕。因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4年2月18日提起本诉。

另,针对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原告主张系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起,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作为饲料企业,发生爆炸都是因粉尘导致,且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生产线正常生产运行并产生粉尘。双方均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现已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原告公司内部,被告每次施工都要以原告发放动火作业证为前提,因此,原告作为饲料制作企业,应明知如被告动火环境中有一定量的粉尘易发生爆炸,故其负有在被告施工前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勘察、确保符合动火作业条件的义务;被告作为承揽方,其应知晓在其动火作业中如遇大量粉尘会引发爆炸的可能,故即使原告方向其发放了动火作业证,其亦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其系在原告方其他工作线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开展动火作业,其更应在确保周围环境符合动火作业的情况下方能开展工作,而非因原告方发放了动火作业证即免除被告的注意义务。因双方均认可现已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由对方造成、与己方无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酌情按双方各负50%的责任认定。

本案中,原告共计向四名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1893942.23元、赔偿费2028000元,共计3924942.23元;被告共计向受伤人员支付医疗费83970.38元、其他费用136096.37元,共计220065.75元,以上共计4145007.9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各负50%责任计算,双方应各自负担2072503.99元,扣除被告已负担的220065.75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52438.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852438.24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76元,由原告山东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9088元,被告新泰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彦青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静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