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庆华
主办律师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82民初13883号
原告:柏某,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850元、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某****号汽车与胡*驾驶鲁G6****号货车在明珠钢材市场内部南北路发生道路外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做出了认定。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新泰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409185.4元,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另一责任方进行追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某****号汽车与胡*驾驶鲁G6****号货车在明珠钢材市场内部南北路发生道路外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车辆鲁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9185.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就鲁某****号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必要性及鲁某****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24年9月6日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鲁某****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右侧倒车镜总成受伤程度达不到更换总成标准,应单独更换右侧倒车镜转向灯、右侧倒车镜壳;右前轮胎受损程度达不到更换标准,去除;2、鲁某****号小型轿车实际更换配件,材料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扣减更换废件残值,鉴定损失价值为:70850(大写:人民币柒万零捌佰伍拾元整);3、鲁某****号小型轿车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坏配件及配件、维修工时价格详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4、鲁某****号小型轿车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所列配件更换合理性,具备必要性。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受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0850元,被告主张车损鉴定价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850元;鉴定费系为鉴定原告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43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车辆损失7085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74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诗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