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霞;赵某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30 主办律师:陈庆华

陈庆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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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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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982民初1925号

原告:刘某霞,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长,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新泰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敏,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臧某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超,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霞与被告赵某长、新泰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被告赵某长、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7.68元、误工费22218元、护理费13330.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8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58156.4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2日17时许在石莱镇XX村路段,被告赵某长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B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X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把联通网线刮断,致使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摔倒,致原告受伤。新泰市交通管理大队第370982000202423176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赵某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车主,车辆挂靠被告新泰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我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某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人保泰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2日17时许,赵某长驾驶鲁JB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XX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把联通网线刮断,致经过的刘某霞驾驶电动二轮车摔倒,造成刘某霞电动二轮车受损,及通信设施受损,致刘某霞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70982000202423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赵某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日入住山东颐养健康集团新汶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12927.6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

根据本院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霞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50天;建议护理期为90日;建议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长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赵某长均不申请追加事故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赵某长同时表示,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B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148.12元/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257元(69.2元/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鲁JB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赵某长和原告不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且被告赵某长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系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其自负。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927.68元、误工费10380(150天×69.2元)、护理费13330.8元(90天×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鉴定费780元(2080元-1300元);以上合计40318.48元。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霞医疗费12927.68元、误工费10380、护理费13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39538.48元。

被告赵某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某霞鉴定费780元,被告赵某长已支付4500元,超支3720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赵某长)。

驳回原告刘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刘某霞负担385元,由被告赵某长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负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成磊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