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杜某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9 主办律师:陈庆华

陈庆华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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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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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23民初2161号

原告:李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岩,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蔡某春,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沂源县。

负责人:杨某民,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岩、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山东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岩、山东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817元、施救费800元等,共计1561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杜某岩驾驶鲁某****大型汽车,在沂源县**街道**1处与李某驾驶的鲁J7****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第3703234202380024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岩承担全部责任。鲁某****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山东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案涉**路条件,且无免赔拒赔事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无实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10月13日13时30分,杜某岩驾驶车牌号为鲁某****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街道**(胶海线)与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J7****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鲁某****大型汽车登记在山东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23年12月18日,经法院委托,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认为鲁J7****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10月13日的车辆损失为壹万肆仟捌佰壹拾柒元整(14817.00)。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4817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9117元,被告侵权人预付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根据过错及原因力酌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100%。综合预付情况,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19117元。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如下:

一、对于评估意见书效力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由双方共同质证经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虽具异议,但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评估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对于施救费的认定。原告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的实际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评估费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扣除评估费的免责条款生效的证据,且原告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故其扣除评估费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9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王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儒佳

书 记 员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