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15 主办律师:陈庆华

陈庆华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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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982民初1690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686元及利息(以30068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今,刘某某先后向李某借款63万余元,至今还欠300686元没有偿还,2022年9月1日,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3年9月1日偿还全部本金,逾期不还,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刘某某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与原告的表哥均是从事石材买卖和运输行业,原告通过其表哥认识被告,自2022年4月份开始,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截止2022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身份证号码:37098219********)现金410000元,大写肆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23年9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及逾期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作为送达催款函、司法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被接受、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时实欠原告借款207786元。之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新泰支行银行卡(尾号8997)分别在2022年9月8日向被告转款13万元、9月27日转款15万元、10月20日转款5万元、2023年1月18日转款3万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微信转款被告3000元、2023年2月23日原告微信转款被告1800元、2023年2月24日原告微信转款被告8000元,共计又转款给被告款项3728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陆续还款279900元,尚欠原告借款30068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三张、微信转款记录四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算截止2022年9月1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07786元,之后自2022年9月8日至2023年2月24日原告又陆续出借给被告37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686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22年9月1日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原告(207786+372800-300686)即279900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出借借款372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出具借条的尚欠借款207786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3年9月1日,对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偿还金额,因原被告未约定抵充顺序,被告在清偿时亦未指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清偿时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应当优先冲抵借条之后的372800元借款,冲抵后被告尚欠372800-279900即929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应自原告起诉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2022年9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的实欠借款207786元,双方约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68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利息损失(以本金20778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92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苏刚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红伟